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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在多人共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多个权利人往往难以在诉讼前即对案件相关事宜完全达成一致,因而常常出现个别共有权人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方案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将以近期审结的“五环之歌”侵权案为例,具体分析著作权共有权利人单独维权情形下的司法处理方式及其合理性。
一、案例简介
《牡丹之歌》是1980年由乔羽作词、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的歌曲,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插曲,后来相声演员岳云鹏在《牡丹之歌》基础上改编创作《五环之歌》,在其相声演出中表演,并用于电影《煎饼侠》以及贝壳公司广告中。
本案原告众得公司经由乔羽之子乔方取得案涉作品著作权共有权利的独占使用许可,认为《五环之歌》所涉相关方侵害乔羽对原作品《牡丹之歌》所享有的改编权。由于《五环之歌》进行了较多商业合作,原告方最终基于两个衍生版本的侵权行为分别于北京、天津提起诉讼,现两地案件均已审结。
本案审理中,两地法院对于涉案原作品《牡丹之歌》的作品性质以及原告所取得之授权许可内容并无分歧,均认定原作品属于合作作品,众得公司经乔羽授权取得该合作作品的共有权利专有使用权。但对于原告单独提起诉请的范围,则予以限制。其中,海淀法院对此作出的论述较为明确:
“众得公司依据《授权书》,依法取得了《牡丹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以及《牡丹之歌》共有权利中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词作品改编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亦有权与曲作者或经曲作者依法授权的主体作为共同原告,对侵害《牡丹之歌》整体改编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方则主张,其作为涉案作品共有权利人能够对涉案作品整体主张权利。但该项观点在两地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能得到支持。
二、基于两地法院的判决思路,笔者认为有两项问题值得商榷:
(一)著作权共有权人能否单独提起侵权之诉?
笔者认为,著作权人共有权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无疑应得到法律支持。
首先,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及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不应禁止、阻碍著作权共有权人单独行使权利。著作权并非传统的财产权,其本身除了私权性质外,还具有强烈的社会利益属性。优秀作品的创作、传播不止能够为作者创造收益,同时也有益于社会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建设,因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了合作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的规则,以保证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不被个别权利人垄断(参见(2011)宁知民终字第16号最高院公报案例)。相应的,共有权人依法维护作品价值、保护作品著作权不受侵害亦应属于可以单独行使权利之范围。
其次,制止侵权行为能够有效保护作品版权价值,对未参与维权活动的共有权人而言属于单纯获益行为,其他共有权人亦无理由反对。著作权法中仅对合作作品的转让(实施条例)、专有使用权许可及出质(新著作权法)作出限制,要求经全部合作作者协商一致后共同行使。显然,该部分遇有限制的行为均具有明显的独占排他性,一旦一方行使,将直接导致其他方权益受损。显然,部分权利人的单独维权行为并不属于前述禁止行为的范畴。
最后,从社会治理角度而言,既然起诉人已初步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且原告方具有起诉之正当基础,法院自应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而不宜以司法程序之便利绕过实质争议,导致侵权行为始终持续的不良后果。
当然,所谓的“支持”,并非指共有权人单独维权的全部诉求得到支持,而是受理法院应当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合理维护共有权人的诉权,通过追加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原告进而保证起诉人诉权的行使,而非简单认定共有权人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著作权共有权人单独维权的案件比例亦在上升。其中尤为典型的系列案件即王洛宾后人王海成、王平起诉相关方侵害作者署名权案件,因王洛宾作品著作权由王海成、王平、王海燕三人共同继承,在多起案件中,王海成与王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均以起诉主体不适格驳回,后经上诉,二审法院又一齐认定案件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应当追加王海燕为共同原告,并撤销一审裁判(参考(2020)苏01民终7884号、(2020)豫01知民终94号、 (2020)浙01民终5052号案例,其中浙江杭州中院二审虽维持原裁定,但杭州中院尝试追加共同原告后,查明三原告对是否提起诉讼存在根本分歧,故确认了原裁定驳回起诉,虽与一审裁判殊途同归,裁判理由却存在重大差异)。
(二)对于能够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有权人单独进行维权是否受到限制?
本案中,所涉及的合作作品恰属于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又使得本案裁判观点与一般的共有权人单独起诉案件有所差别。
在两地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法院均未提及追加共同原告事宜。后于两案件再审阶段,原告方(即再审申请人)又提出,认为本案未追加曲作者为共同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本案一审中,原告即明确其系合作作品的作者,基于对作品整体所享有的共有著作权而提出侵权之诉,因此,无论原告方是否申请追加其他合作作者为共同原告,法院均有义务追加共同原告进入本诉,否则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对此,两地法院的再审裁判主文均以涉案作品能够分割使用为由予以回应。这里看似合理,实则回避了主要争议。
著作权法中对于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规定,是在确认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整体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了各作者可单独享有分割部分著作权,后者系对前者的补充及加强,是在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整体著作权的基础上,额外确认合作作者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合作作者实际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合作作品的共有权人,又是分割部分的单独著作权人,在具体权利的行使中,合作作者根据具体情况有权选择作为作品整体著作权的共有权人单独提起必要共同诉讼,或作为分割部分的著作权人单独起诉,法院应当依照起诉人的选择而相应予以不同处理方案。
本案中,如果原告方明确主张依据著作权法13条第二款单独行使词作品之著作权,则法院依照本案裁判思路办理并无不妥,但在原告方已明确主张对涉案原作品整体著作权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相当于原告方已明确其作为合作作品共有权人提起诉讼,而并未主张行使其单独享有分割部分的著作权问题,法院即无需再就该合作作品是否属于可分割作品、可分割部分与本案被诉作品比对等问题进行研判,而应当直接按照著作权共有权人参与必要共同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
三、如贯彻本案裁判思路,可能导致权利人维权无门的尴尬结果
在海淀法院一审裁判中,法院在裁判主文中专门从诉讼结果的公平考量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本案如支持原告方诉求,可能损害词作者的合法权益,变相剥夺词作者的诉权,故不予支持。这一论述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两地法院的共同观点。
但笔者认为,该思维路径本身即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立法原理。任何情况下,只要合作作品可以不经协商一致而单方行使,就必然导致后续各权利人收益分配不均的风险。基于此,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立法者已经作出明确的价值排序:当合作作者无法协商一致时,任何一方可以单方行使著作权,后续再向其他合作作者分配收益即可。该条规定已充分说明,当鼓励作品生产、传播所体现的社会效益与合作作者之间收益分配体现的公平效益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作品的社会效益。
另一方面,法院对此体现的担心也并不必要。如果依照前述问题厘清本案原告与其他权利人的基本关系,则可以认定本案成立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依职权即可通知词作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即使原告不予配合,亦不影响法院作出裁判并相应判定该共同原告之权益。
相反的,如果法院基于共有权人未协调一致起诉,即驳回部分共有权人的诉请,将必然导致法律实务中出现漏洞:
假设合作作品由权利人A、B共同创作完成,则使用人C仅需向其中一名作者A支付报酬,并与其达成合意,B即无法再向C提起侵权之诉;有人会说,该情形下B自可向A主张分配其所得报酬,然而,现实情况中,A与B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存在竞争和对抗的关系,B又怎么可能获得关于A、C之间交易情况的证据呢?如果B无法完成关于A擅自对外授权许可的初步举证,B对A的起诉又何谈成立?
显然,本案中各法院基于结果公平考量而产生的倾向性观点,看似合理,实则留有漏洞,无法保护全部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实施条例对著作权共有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可以明确,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人共有权利人合理行使权利应持鼓励态度,从社会治理层面来说,维护作品版权价值、打击侵权行为也应受到司法支持。而在部分权利人积极维权、部分权利人却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法院也应当保障积极行权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迁就消极一方,导致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惩处。
因此,对于著作权共有权利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形,法院应当合理维护该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权益,并尽可能通过必要共同诉讼程序,以追加共同原告的方式来帮助起诉人走通诉讼程序,而不宜以原告不适格为由直接予以驳回。
当然,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也有很多情况并非通过追加共同原告即能达成目的。例如,在部分案件中,经过法院核查全部著作权人意思后,发现共有权人之间就案件诉请乃至是否提起诉讼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如果追加反对方作为共同原告,很大程度上即损害了该被追加方的权益。面对此种情形,则法院可能在审慎考量后不得不驳回起诉。不过,尽管该种情形下的裁判结果与本文案例处理相接近,但两种裁判思维路径却存在着重大差异。
在经过了追加程序并充分了解共有权利人观点后,法院再次做出裁判,一方面,体现出了对著作权共有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积极维护,另一方面,也充分实现了对著作权共有权利人各方权益的保护、协调、平衡,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与条文规定,相比而言,也存在着明显的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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