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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临时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工作关系,是认定职务发明的前提,其判断标准在于单位是否取得了对发明人包括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劳动在内的劳动支配权。单位与发明人之间仅存在一般的合作关系,单位并不掌握对发明人的劳动支配权的,该发明人的有关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基本案情】
上诉人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公司)、白建民与被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210276305.6、名称为“用于销售终端的读出磁头”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多维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白建民从多维公司离职一年内做出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有关权属归多维公司所有。现白建民擅自申请专利,之后又将申请人变更为乐尔公司并最终获得授权,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多维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白建民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以下简称争议期间)实际履职于多维公司,与多维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多维公司提交的相关邮件中的技术方案内容基本覆盖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因此涉案专利技术与白建民在多维公司所任职工作具有相关性。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多维公司所有。
乐尔公司、白建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1.白建民在争议期间向多维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和以兰州大学联系人身份提供技术开发委托服务,两者之间关于研发的往来邮件均是基于前述服务产生,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于事实的劳动关系产生。2.多维公司提交的相关邮件中并未涉及涉案专利的核心内容,也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其与涉案专利之间不具有任何相关性。3.涉案专利是兰州大学在完成案外人公司的项目中产生,与多维公司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多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应注意:
第一,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职务发明的权属应归于单位的根本原因在于,产生该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属于单位。由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发明人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则没有理由将该不属于单位支配的劳动所创造出的技术成果,归属于该单位。
第二,个人与用人单位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双方所实施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存在双重约定。一是白建民系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联系人,白建民作为兰州大学的代表参与到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的技术开发合作项目中;二是白建民个人与多维公司之间签订有《咨询服务合同》,基于该咨询服务合同,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形成另一工作关系。
第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建立的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以及基于该工作关系形成的相关技术成果,不能成为多维公司以职务发明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属的法律和事实基础。
第三,《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白建民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仅是向多维公司提供技术培训服务、技术合作和项目申请的中介服务。《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如要求乙方提供额外服务,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应当另签合同,同时明确相关内容等事宜”,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白建民具有将其与多维公司之间由《咨询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关系的性质,变更为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意思表示。
第四,关于双方实际实施的行为。一方面,在多维公司与相关案外人的合作中,白建民仍是以兰州大学教师的身份参与沟通;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申请的专利中,白建民作为发明人其身份仍然为兰州大学的教师;多维公司实际向白建民支付2.5万元/月的报酬、并给白建民报销差旅费等事实,这些都直接体现了双方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另一方面,多维公司为白建民缴纳社保、白建民在多维公司的通讯录中被列为新产品开发总监、在创新团队项目建议书中被列为产品经理、为白建民提供公司住房补助津贴以及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周报往来等,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都系多维公司单方行为或者与白建民系兰州大学方的联系人的工作身份有关。故根据双方提交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双方实际实施的行为来看,不足以认定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综上,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并且从双方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双方就两者之间的工作关系已变更为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因此,多维公司以涉案专利与白建民在多维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为由,主张涉案专利系白建民的职务发明并要求将权属归于多维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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