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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发布时间:2021-05-14 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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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曾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邻接权人时,权利客体是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以下简称《修改情况汇报》)中提到,“一些地方、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信号是通讯技术概念,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为广播、电视节目”,故最终颁布的法律修改决定将相应表述变更为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

从现行立法角度出发来看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显然“信号说”是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兼容的,因为连续不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被录制后即已终止、不复存在,后将录制件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互式传播时,其中也不会再包含广播组织的信息,故提供保护只能是针对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同时既然前面提到了“通讯技术概念”,那么笔者认为此处的“广播、电视”同样也只是通讯技术概念,即指“通过广播或电视方式播放的……”或者“通过广播或电视渠道传播的……”,后面的宾语还是要填上“节目”二字(填“声音或画面”亦可,与“节目”含义基本相同)。所以有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既不是节目、也不是载有节目的信号,就是“广播、电视”本身,则实在难以理解。

《著作权法》已为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节目提供了著作权或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其权能均包括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最应针对的还是他人制作(即广播组织并不享有著作权和录制者权)的节目。但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即广播组织将自己制作的节目通过直播而非录播方式进行广播时,该节目并非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方享有权利,则在他人未经许可同步转播等情况下,哪怕在极端情况下该节目并未形成与保存录制品,似乎依然不妨碍广播组织权的行使。

此外需要澄清,认为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来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被传播的还是该节目本身,除了台标之外并没有再增添什么“新的东西”,这显然是站在前述信号说的立场,认为经信息网络传播的节目中并不存在广播组织的信号(或者说劳动),如果认为这一观点否定了广播组织此前的全部劳动、或者广播组织权存在的基础,就明显属于过度解读了。

“许可权”与“禁止权”

《修改情况汇报》中还提到,“将广播组织权规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权’,实践中容易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产生混淆或者冲突,建议将广播组织权恢复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禁止权’。”对此,2010年和2020年《著作权法》的表述是一致的,均规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基于对法条的文意解释,广播组织权仍应是许可权,而非仅仅是禁止权,笔者此前认为“应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为仅包含禁用权”的观点亦应据此进行修正。有必要提及的是,笔者重新关注这一问题源于向同济大学张伟君教授求教的过程,在此也向张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

基于此,《著作权法》修改后在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上也采用了“双重许可”的模式,即对经广播组织广播的节目(作品或录制品)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除了需要经过作者、表演者、录制者的许可外,还需要经过广播组织的许可。这一制度在诚实的利用者看来似乎意义不大,因为取得了前者的许可后绝大多数情况下就能够直接获得作品复制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了,没必要再寻求广播组织的许可;但对于直接盗用广播、电视节目进行交互式传播的侵权者而言,这一权利就有存在的必要了。尤其是在融媒体、三网融合、IPTV等背景之下,广播组织的业务范围也早已从单纯的广播拓展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此处对广播组织提供的保护更类似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流量、购买力、交易机会等争夺的规制,当然也涉及现实的经济利益。

权利的保护期

有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播放节目即可对其(至少是对该播放的版本)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每播放一次保护期均为50年,这是否会形成“永不消逝的保护”?对此,202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个人理解,这里的“首次”二字似乎就是为了排除对相同内容的节目(如同一部电影),通过后续的不断重播而延长保护期的情况。类似的,《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权的计算规定为“首次出版”,对录制者权的计算规定为“首次制作完成”,这些邻接权中的“首次”自然也是指对同一版式设计或同一录制品。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对广播节目保护期限的计算始于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其中似乎并没有涉及就相同内容进行重播的问题,但这里的“广播节目”似乎也应是指同一内容或者说表达的广播节目。

权利限制条款

202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通过对立法文件的观察可见,一方面前引《修改情况汇报》显示,应防止广播组织权与其他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混淆或者冲突,另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到:“一些协会、企业、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广播组织权利的行使往往会涉及他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建议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影响他人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在利用者已经取得了其他权利人许可(并直接获得该作品或录制品复制件供传播)时,广播组织与其他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冲突的情况可能会较为少见;而在前文对广播组织权保护期的解释进行了必要限制的情况下,似乎仅在涉及已进入公有领域作品时需要对利益平衡重新进行检视。对权利冲突问题,还有待于著作权法相关释义(包括其中例示)进一步厘清,同时待《著作权法》修改生效后在实践中继续观察。

如果认为侵权演绎作品的作者尚有权发放许可或要求赔偿,寻求基础作品作者许可的义务在使用人,则与之相比,广播组织更有权独自发放许可或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了。由此,最多是在广播组织发放信息网络传播许可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课以提示义务(附随义务),提示被许可人在“双重许可”制度下还应继续寻求其他权利人许可。

此外,《罗马公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均有“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的表述,但无论是《罗马公约》解释性声明还是WPPT议定声明对该规定解释的都很清楚:这一规定是为了明确版权及相关权的相互独立性,绝不能将寻求相关权人许可视为对行使著作权的“影响”,亦或是“著作权优先”。

总结

最后对本文观点进行简单总结:

1.为广播组织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技术发展与传播方式变革背景下做出;

2.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立法似乎采纳了“节目说”;

3.广播组织权为许可权而非禁用权,其有权独自发放许可或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4.反复播放同一节目(即重播)应不会使保护期无限延长,无碍于立法旨意与利益平衡;

5.诚实利用者得到权利人许可后可直接传播作品或录制品,无需使用广播版本,故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作用在于制止交互式盗播广播节目,损害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相关利益;

6.在利用者已经取得权利人许可时,广播组织权与其他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冲突的情况可能较为少见,有待实践观察;

7. 在播放已进入公有领域作品时,利益平衡有待进一步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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