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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73行初10187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XX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5059号关于第38307327号“鸿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2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307327号“鸿蒙”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至二在核定服务上不存在实际使用,与诉争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二因至少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即将被撤销,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三、“鸿蒙OS”系统具有重要意义。“鸿蒙”系具有国民级的支持与喜爱的品牌,在全国人民心中有不可动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原告建立起不可分割的紧密、稳定的对应联系,即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共存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307327。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手机软件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的更新和维护;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数据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创建;即时通信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海岸鸿蒙标准物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8923320。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2;4214):化学分析;化学服务;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质量检测;油井测试;科研项目研究;技术研究。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河北鸿蒙广告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024420。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咨询;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
四、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无异议。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至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鸿蒙”。引证商标一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CRM鸿蒙及图”,其中文识别部分为“鸿蒙”。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鸿蒙”。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识别部分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完全相同,仅在文字字体上存在差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手机软件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的更新和维护;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数据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创建;即时通信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
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在核定服务上并未实际使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至二目前处于商标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人民陪审员贾燕云
人民陪审员刘梦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燕
书记员李梦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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