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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江西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5-10 来源: 江西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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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胡发哲与南昌市青云谱区诚信建材装饰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胡发哲系专利号为ZL201621238654.9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6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6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件和晾衣杆,所述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所述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所述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内设有加强筋。2017年8月6日,胡发哲与永康市众晾五金制造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该厂实施其专利,授权期限为三年。2018年12月3日,胡发哲同公证人员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抚河南路江西省装潢建材市场(司马庙建材市场)内的“赣粤不锈钢配件总汇”店铺,花费410元购买了“伸缩晾衣架”一付,该商铺提供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南昌市青云谱区诚信建材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诚信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7月15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装饰材料批零。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胡发哲将其专利权独占许可给他人实施后已通过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获得了收益,但当专利权被侵害时,作为专利权人的胡发哲或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依法单独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胡发哲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双方比对,诚信建材经营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2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解释权利要求2必须结合权利要求1。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顶部形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的描述一致,亦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法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非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根据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比文件CN202347314U号实用新型专利系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第一份对比文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二者进行比对后,认可了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文件的创造性,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诚信建材装饰经营部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专利权独占许可使用后专利权被侵害时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总结出权利要求理解存在分歧时解释权利要求的一种体系化方法;对于现有技术抗辩亦明确比对方法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非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二、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与罗礼贵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5年11月16日,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取得网易《阴阳师》游戏软件(以下简称《阴阳师》)V1.0.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20年6月9日,网易公司作为作者、申请人在广东省版权局申请对其美术作品G37-F0237-角色-鬼切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20-F-00013276,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该作品登记证书还附有美术作品鬼切的原始底稿。2020年1月7日,罗礼贵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对美术作品shoshon鬼切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者为罗礼贵,创作完成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2020年1月17日,网易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罗礼贵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守护精灵 阴阳师 shoshon 鬼切 3分bjd娃娃 男人形玩偶古装 cos”,订单总价1238元。一审法院认为,罗礼贵确认在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系其自行创作设计并生产。通过比对网易公司“鬼切”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在店铺的名称“守护精灵 阴阳师 shoshon 鬼切 3分bjd娃娃 男人形玩偶古装 cos”,还是被控侵权产品人物整体形象,再到人物的头饰、头部绷带、头尾中的毛球、红色里衣、黑色内衬及外套颜色及纹饰、条纹腰封、紫裤木屐、白袜等细节与网易公司《阴阳师》“鬼切”美术作品极为近似,且利用了《阴阳师》在国内取得广受欢迎的影响力从而达到其销售人偶商品的目的,极易使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解,罗礼贵关于其系自行创作设计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罗礼贵未经网易公司许可,展示、销售的“鬼切”人偶形象,与网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鬼切”美术作品极为近似,侵犯了网易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判决罗礼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网易公司涉案美术作品“鬼切”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相关侵权图片;赔偿网易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侵权人抄袭、剽窃他人原创作品,在权利人尚未进行版权登记的情况下,抢先登记作品版权,制作、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此类恶意抢先登记版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侵权人判处了高额的赔偿,彰显了法律对此类恶意行为的惩戒性。

三、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九江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传媒公司)经过多次授权,取得电影《港囧》网络信息传播权。公众号“国信互联科技”系九江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互联公司)设立。2020年2月7日,华视传媒公司关注“国信互联科技”公众号,进入该公众号主页左下角的“姓名测算”,点击“免费电影”,跳转进入第三方网址的“免费VIP资源界面”,点击“免费影视”后,再搜索出影片《港囧》,点击后可以直接完整观看涉案影片。一审法院认为,第三方网址中的“免费影视”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无证据证明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构成对华视传媒公司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国信互联科技”公众号项下“免费电影”直接链接至特定的网站,其对于被链网站的内容是否侵权应具有较高注意义务,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影视内容的传播和扩散,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国信互联公司向华视传媒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移动互联网环境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对于微信公众号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侵犯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使该电影并非来自于微信公众号权利人的数据库,只要微信公众号权利人知道链接的电影未得到权利人授权,那么微信公众号权利人链接该电影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例对于移动互联网环境下深度链接的侵权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遏制了侵权影片在移动互联网上的传播。

四、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鱼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计算机服务等。网鱼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从案外人上海网娱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1580628号“网鱼”、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自2015年1月起,网鱼公司先后聘请杨颖、“GH2”等明星或明星组合为其品牌代言人,为品牌活动做商业宣传。2016年1月,网鱼公司“网鱼网咖”、“W.Y.W.K”注册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网鱼公司网鱼网咖品牌的服务范围覆盖100多个城市,并延伸至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会员总数突破1000万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以下简称网娱会所)于2015年4月24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等。2017年7月8日,网鱼公司代理人来到网娱会所开设于江西省新余市江西工程学院天工校区东门附近的网吧,其店铺招牌显示为“网娱网咖”,证照显示名称为: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二审期间,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变更名称为新余市畅娱网络会所。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网鱼公司的注册商标“网鱼”、“网鱼网咖”因为包含特定的“鱼”字,具有明显的显著性特征;而“网娱”一词的通常理解是指“互联网娱乐”,在互联网行业具有较大的通用性,被广泛运用,“网咖”是指“网络+咖啡厅”,是网吧经营的新型模式,为行业通用名称,也不具有专属性。因此,网娱会所店招使用的“网娱网咖”字样并未构成与网鱼公司注册商标“网鱼”、“网鱼网咖”的商标近似。网娱会所的企业登记名称为“新余市网娱网络会所”,该名称具有明显的地域性指向,又因“网娱”一词并不会构成对网鱼公司注册商标“网鱼”的混淆,且新余市地域内并无加盟网鱼公司品牌的其他门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网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网鱼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网娱会所的经营始于2015年4月,且一直未扩大其经营范围;网鱼公司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时间为2016年1月,该时间节点晚于网娱会所的注册时间。网鱼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2015年4月)之前,具有高知名度和强显著性的事实。网娱会所仅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网娱网咖”文字,其店内装潢与网鱼公司加盟店风格不同,亦未附加任何商业标识将服务来源指向网鱼公司,可以认定网娱会所不具有攀附网鱼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综合比较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商标的内在涵义、整体外观、经营地域、消费群体等因素,特别是被诉侵权标识第一次使用时请求保护的商标知名度不高的事实,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人没有攀附商标商誉的故意,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不构成近似以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指出相关从业者需要合理避让知名度和显著性较强的商标,为类似案件的判决提供参考。

五、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市章贡区九牧王洁具经销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1997年10月7日,南安市丰富轻工机械厂注册了第1117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水管龙头、配水龙头、沐浴用设备等。2004年11月14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489226号“九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喷水器、水管调制开关、洗室(抽水马桶)、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小便池等。2006年5月28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经核准,2014年9月13日,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受让第1117525号、第3489226号和第4044548号商标。九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销售金属制品等。2000年5月21日,泉州市兴达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002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插销、金属门闩、金属窗钩、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等。2014年10月27日,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16年1月1日,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将第1400267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兴达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2005年12月28日,泉州市兴达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9210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014年10月27日,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受让了第392101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兴达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25年12月27日。赣州市章贡区九牧王洁具经销部(以下简称九牧王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02年6月6日,经营范围:水暖器材、电器、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九牧王经销部是兴达公司的经销商,销售兴达公司生产的卫浴洁具、五金。2018年11月6日,九牧公司对九牧王经销部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九牧王经销部门店招牌为,其店内墙壁上装饰有“”“”商标图形。九牧王经销部使用“卫浴洁具总代理”单据销售了一个标有“”的水龙头。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九牧王经销部的经营行为并没有侵犯九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九牧王经销部制作的销售单首行以粗体字标注了“卫浴洁具总代理”的图形文字,证实九牧王经销部在经营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九牧王经销部的商品包装袋使用“”商标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1、九牧王经销部在未标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即“五金”类的情形下,停止使用将“”商标、“”商标、“卫浴”和“赣州总代理”拆分、组合的图形文字作为其门店招牌;2、九牧王经销部在未标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即“五金”类的情形下,停止将“”商标悬挂在其店内墙壁上;3、九牧王经销部停止使用标注了“卫浴洁具总代理”的销售单;4、九牧王经销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一审宣判后,九牧公司、九牧王经销部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九牧王经销部的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电器、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其实际经营产品主要为龙头、软管、卫生纸架、马桶刷等商品。第14002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插销、金属门闩、金属窗钩、金属安全链、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工具柄、五金器具、挂锁、钥匙。九牧王经销部销售的龙头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与九牧公司第1117525号“”、第3489226号“九牧”、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龙头包装盒的显著位置标注“”的行为应当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九牧王”标识和九牧公司的“九牧”系列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主要文字读音相同、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标注“九牧王”的龙头是九牧公司生产的龙头系列中的高端产品,从而产生混淆,故九牧王经销部销售龙头的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注“”的行为,侵害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理,九牧王经销部销售龙头使用的包装袋标识“”、龙头销售单标识“”的行为,亦侵害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九牧王经销部的门店招牌为,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往往将其判断为九牧王经销部销售标识“九牧王”“JOXOD”的卫浴产品,九牧公司的“九牧”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主要是卫浴产品,很明显九牧王经销部的门店招牌凸显“九牧王”字样,包含广告宣传“九牧王”卫浴产品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九牧王经销部销售的产品来源九牧公司,九牧王经销部使用门店招牌的行为侵害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九牧王经销部的全称为“赣州市章贡区九牧王洁具经销部”,“九牧王”是字号、“洁具”是行业。九牧王经销部自认从2000年起即与兴达公司建立经销关系,九牧王经销部用于抗辩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兴达公司与九牧公司同处于福建省南安市,兴达公司及其销售商应知晓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在卫浴洁具行业的知名度,故九牧王经销部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更加谨慎,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九牧王经销部跨类使用“‘九牧王’字号+‘洁具’行业”作为企业名称,有攀附九牧公司卫浴产品声誉的主观故意,故九牧王经销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以“赣州市章贡区九牧王洁具经销部”销售卫浴产品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与九牧公司经营卫浴产品的行为产生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第六条,构成不正当竞争。同理,九牧王经销部使用门店招牌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改判为:1、九牧王经销部立即停止在龙头包装盒及龙头产品销售单使用“ ”标识、立即停止在龙头产品包装袋上使用“”标识。2、九牧王经销部不得使用同时含“九牧”“卫浴”文字的门店招牌。3、九牧王经销部不得使用同时含“‘九牧’+‘洁具’”文字的企业名称。4、九牧王经销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与传统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大的不同在于被诉侵权当事人以自己有合法注册商标抗辩不侵权,只是被诉侵权当事人将该注册商标“拓宽”使用到其注册商品范围之外,导致被他人起诉侵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廓清各方当事人的经营界限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时,不得“伤害”被诉侵权当事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缘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平悦公司)通过转让获得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鞋底”等。该商标曾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委员会及全国品牌认证联盟选为“具有竞争力品牌”。江西缘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缘梦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经营范围:服装、鞋、帽、袜、日用品等。江西缘梦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开设了名为“惠奴比缘梦专卖店”的店铺,销售的是“惠奴比”相关商品,该店铺目前主要销售的是鞋类商品,但曾在“惠奴比缘梦专卖店”销售的涉案鞋子宣传标题上使用“新品男鞋春夏季2020鸳鸯空军一号怒吼天尊……”用语,销售价格为每双139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缘梦公司的行为是在其销售的鞋子物品标题上使用了“怒吼天尊”四个字,没有证据显示江西缘梦公司在其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了“怒吼天尊”商标,故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行为具有误导他人以为是“怒吼天尊”相关商品或者是与“怒吼天尊”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江西缘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泉州平悦公司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电商经营者所销售的即便是正规商品,但如果商品标题不当,通过使用其他注册商标的关键词引流,刻意蹭其他品牌的热度以吸引消费者注意力,该行为虽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该种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定性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本案的审理引导电商经营者要本着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准则在线销售商品,对电子商务标题标注乱象的现状也起到了一定的正面导向作用。

七、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赣县区港真奶茶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芝莲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等。米芝莲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和2017年其营业收入均超过1400万元。赣县区港真奶茶店(以下简称港真奶茶店)注册日期为2020年1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小吃服务。米芝莲公司部分门店装潢风格为:金底白字“米芝莲”店招,点单台为白色线条绿色方块为底,挂有金底白字的招牌,且写有“港奶茶挚爱米芝莲”字样,店内贴有大量香港元素贴纸图片及文字。米芝莲公司主张港真奶茶店装潢风格与米芝莲公司上述风格相同。经比对,风格基本相同,港真奶茶店予认可相同,并称系觉得米芝莲公司该装潢好而仿照装修的。米芝莲公司通过公证取得港真奶茶店的产品,3个奶茶杯上均标有“米芝莲”字样,其中在2个杯子背部显示“上海‘米芝莲’餐饮有限公司”字样及网址、微信公众号,另1个奶茶杯在“米芝莲”字样下面显示原告的企业名称、电话、网址,并在侧面显示公众号;1个装小吃的盒子上亦有“米芝莲”字样、网址、电话、二维码;4个袋子上亦有“米芝莲”字样。消费清单上显示为“米芝莲”赣县店。米芝莲公司诉请认定“米芝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未注册“米芝莲”商标的行为;停止侵犯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犯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司法对驰名商标事实的认定通常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原则。在本案中并无认定“米芝莲”是否为米芝莲公司驰名商标的必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众对“米芝莲”广为知晓,未认定“米芝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判决:1、港真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米芝莲公司企业名称及店铺装潢的行为,即在产品包装及宣传上立即停止使用“米芝莲”字样及米芝莲公司企业名称;在装潢(含店招)上停止使用“米芝莲”字样,并拆除与米芝莲公司相同的装潢。2、港真奶茶店在《赣州晚报》上刊登声明。3、港真奶茶店赔偿米芝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在案件审理中对非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一审法院坚持了司法对驰名商标事实认定通常应遵循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的原则,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店面装潢持续使用达到一定影响后,他人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权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的相关规定提出保护请求。

八、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获得了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等。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防水材料十大品牌”、“绿色技术产品”等荣誉。2019年8月23日,德高公司在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建材店(以下简称新洲建材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金装德高瓷砖胶TTB型(超强力)一包,包装袋上多处印有“金装德高”字样,同时印有“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字样。二审期间,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装公司)在B2B电商平台慧聪网上展示的产品外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一致。深圳金装公司的原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第一工业区2号,2017年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河滨花园7巷3号。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的文字“金装德高”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比,德高公司组合商标的文字“德高”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而且“德高”系英文“Davco”的音译,属于臆造词;而被控侵权标识“金装德高”中的“金装”系用于修饰“德高”,主要识别部分亦为“德高”二字;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德高”完全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洲建材店否认与深圳金装公司有任何关联,深圳金装公司否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德高公司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深圳金装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判决深圳金装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新洲建材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深圳金装公司在慧聪网商铺展示产品的外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全一致;深圳金装公司在慧聪网显示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第一工业区2号,与深圳金装公司2017年变更前的地址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批号也为2017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生产厂家信息显示为“深圳市金装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在深圳金装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深圳金装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改判深圳金装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系侵害知名商标专用权的案例。在知名商标的前面,添加“金装”等修饰词,让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本案从证据的完整性、不可篡改、可回溯性等方面,依法认定具有区块链技术的IP360取证获得的电子证据为有效证据,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判决侵权产品生产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为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取证难”问题的有益尝试,展示了人民法院重点打击侵权源头的能力和决心。

九、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757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酒吧、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得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于2019年4月在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广场A区1#商业楼1050室(第1层)开设一家饮品店并于饮品店内生产、销售奶茶、果茶、巧克力饮料等饮品,并于店招、价目表、所售商品及其外包装、网络上等多处使用“CoCo 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实施的上述行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或相似,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第三人混淆,侵害了亿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港万丰源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44173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茶馆(截止)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2018年7月25日,香港万丰源有限公司与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第24417384号商标。2019年3月6日,上述第24417384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2018年10月17日,经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对《可可日记LOGO》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著作权人为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2018年10月11日,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甲方)与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的经营者闵振林(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及代理合同补充事项各一份,约定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授权闵振林为“CoCo diary 可可日记”项目南昌品牌代理方,品牌代理费为168000元,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红谷滩可可日记在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可日记LOGO》美术作品系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依法登记的美术作品,故红谷滩可可日记使用上述标识并未侵犯上海馥邑公司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1、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2、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红谷滩可可日记在使用第24417384号商标的过程中,使用了与第6075711号商标中的“精灵头图形”近似的“精灵头图形”,并存在突出使用其中“CoCo”字样,将“diary”、“可可日记”缩小使用或改变其位置使用的情形,红谷滩可可日记使用的商标图案已改变了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授权其使用的第24417384号注册商标,并未以第24417384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定的商标标识进行使用。在红谷滩可可日记组合使用“CoCo diary”与“精灵头图形”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 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 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的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带有“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 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的侵权商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合法取得商标使用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所获许可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例明确了对于具有“傍名牌、搭便车”意图、不规范使用已获授权许可商标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标准,对于引导商标使用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对处理类似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十、詹光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詹光权在景德镇市广场北路经营 “正红烟酒店”。2017年7月,吴大雨(另案处理)到店推销自称“高仿”的“十五年四特酒”和“四特雅韵酒”。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詹光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上百次以每箱700元至800元的价格从吴大雨处购入700余箱假冒“十五年四特酒”和“四特雅韵酒”,共计575300元。2018年11月8日,景德镇市公安局民警在“正红烟酒店”将被告人詹光权抓获。除摆宴席用掉了10余箱假冒四特酒,还有40余箱假冒四特酒未销售,有20余箱假冒四特酒均被詹光权分别以每箱1100元至3050元的价格销售给其他烟酒店、酒店,其他假冒四特酒均被销售给散客。詹光权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将未销售的40余箱假冒四特酒私下销毁。另查明,“四特酒”和“四特东方韵”商标注册人为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等。案发后詹光权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光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伪劣产品是指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指标达不到我国已发布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及行业标准所规定的要求的产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假冒四特酒为以次充好,是伪劣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但被告人詹光权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光权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当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经查,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詹光权共计通过微信分上百次转账575300元给上线吴大雨,每次金额从200至10000元不等,且间隔时间不长,符合假酒交易特征;上线吴大雨称与詹光权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款项均为销售假酒金额,故本院认定吴大雨销售给詹光权假四特酒的金额为575300元。根据本案中部分证人及詹光权的供述,能够查实的销售金额为詹光权销售给部分烟酒店和酒店的20余箱假冒十五年四特酒,销售金额为5.5万余元。另詹光权交代了自己摆宴席用去10余箱,未销售的有40余箱。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詹光权已销售但无法查明销售金额的部分,以进价计算其销售价格,加上查明的销售金额5.5万余元,被告人詹光权销售金额总计约为57万元,未销售的部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光权获利20余万元,证据不足。对被告人詹光权提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销售金额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另被告人詹光权并非自动投案,且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能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詹光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2、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詹光权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犯罪对象为知名商品四特酒。本案厘清了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和已销售但无法查明销售金额的违法犯罪收入的计算方法。本案通过在量刑尺度内加大处罚力度的手段,坚决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得不偿失,在量刑上受到最严厉的处罚,从而切实维护老百姓在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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