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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京山桥米”案谈侵犯地理标志商标权的法理分析

发布时间:2021-05-07 来源: 中国版权杂志 作者: 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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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京山粮食协会是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2008年至2019年期间,京山粮食协会制定了《“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除规定涉案商标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管理和保护等方面,还审议通过了《保护“京山桥米”品牌的行业自律公约》,对“京山桥米”产品的原料稻谷品种了进行限定。2018年4月20日,京山粮食协会许可国宝桥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和“京山桥米中国地理标志”,国宝桥米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期间取得一系列荣誉。2019年5月,国宝桥米公司发现咸宁好吃佬公司在武商超市公司咸宁店内出售带有“阿汤嫂京山桥米”标记的大米产品,并且在咸宁地区制作多幅广告牌进行促销宣传。为此,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将咸宁好吃佬公司、武商超市起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


江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京山桥米”商标名称含有地域限制,“京山”原指行政区域京山县后变更为京山市;含有来源限制,《京山县志》载明“桥”即孙桥,桥米即京山县孙桥区所产稻米简称,历史上久负盛名,称为“御米”;含有品种限制,对产于孙桥的米的品种限于“洋西早”“鉴真二号”“鄂中5号”三个品种。《京山县志》、人民网及其他报刊对“京山桥米”的特点及历史来源均作了详细的描述。“京山桥米”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显著性,不仅用于证明产品种植的原产地来源、产品的特定品质,更承载了丰富的自然地理文化和人文故事。咸宁好吃佬公司作为同类生产企业,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有严格的产地、品种、授权企业许可使用的限制,而仍在包装袋上拆分使用其“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突出“京山桥米”字样,并注明生产产地为京山,引用《京山县志》和人民网的文章内容,目的就是借助涉案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其公司产品,其搭便车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武商超市公司咸宁店销售咸宁好吃佬公司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行为。最终,江汉区法院作出(2019)鄂0103民初9313号民事判决,认定咸宁好吃佬公司、武商超市公司侵权,咸宁好吃佬公司拆除广告牌,赔礼道歉,并赔偿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法理分析

1. 地理标志属证明商标,具有特殊性。从我国早期立法看,对地理标志保护散见《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由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与使用权人是分离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的分离,是否会影响诸多使用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结合案例来看,“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业价值离不开使用权人在持续的商标使用过程中积累的品质和声誉,使用权人通过不断的创新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丰富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自然和文化内涵,传承了文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益受损,必然挤兑了使用权人来之不易的发展空间,降低了其市场份额,损害使用权人的经济利益,毁损其品牌形象,因此使用权人应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2. 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能否成为本案侵权的免责事由。京山与咸宁均位于湖北省境内。“京山桥米”商标注册在先,且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好吃佬公司注册“阿汤嫂”“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在后,好吃佬公司没有规范使用商标,而是通过拆分其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京山桥米”字样,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易产生混淆和混淆,误认为好吃佬公司与京山粮食协会有特定的关系。该行为是我国《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好吃佬公司不规范使用其在后注册的商标、突出使用 “京山桥米”显著性标记等行为不能成为免除其侵权责任的理由。

3. 惩罚性赔偿适用。好吃佬公司不仅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还在其包装袋上标明生产产地为京山,引用《京山县志》和人民网及其他报刊对“京山桥米”的描述,故意将其注册商标和京山桥米商标进行混淆,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侵权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适用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规则进行确定。该案判赔数额的确定具有可供同类案件借鉴的效果。

4. 如何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不仅是对产品的保护,也是对该地区经济、自然、人文、生态价值的保护。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的正式签署,地理标志产业经济将逐步成为拉动地方特色经济创新发展的重要引擎。诸多不良商家纷纷借助其品牌效应,搭“物以稀为贵”便车,牟取高额利益。结合本案,对好吃佬公司除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外,是否应运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手段,即对其注册在后“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宣告无效?必要时是否可以考虑,就其大量销售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民法典》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是彰示性条款,但对于其保护仍需在立法、司法上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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