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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益?

发布时间:2021-04-3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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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第16153532号“建霖”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展开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

判决中指出,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应予以支持。

据了解,涉案商标由厦门康倍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倍尔公司)于2015年1月提交注册申请,2016年3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矿泉壶等第11类商品上。

2018年7月,厦门建霖健康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霖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建霖公司在卫浴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康倍尔公司与建霖公司同处一地,对建霖公司的情况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损害了建霖公司对字号“建霖”享有的在先权益。

2019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建霖公司在卫浴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康倍尔公司与建霖公司同处厦门市集美区,对建霖公司的情况理应知晓,康倍尔公司注册与建霖公司企业字号“建霖”一致的涉案商标难言善意;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建霖公司主营的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相关公众易将冠以涉案商标的产品误认为系建霖公司提供或与建霖公司之间具有关联,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建霖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据此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康倍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能获得支持,其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霖公司的企业字号“建霖”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卫浴设备零件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涉案商标与建霖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与建霖公司生产经销的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康倍尔公司作为与建霖公司具有行业竞争关系且位于同一地区的企业,理应知晓建霖公司的企业字号,却仍然注册与之相同的涉案商标,攀附建霖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企业字号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综上,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与建霖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损害建霖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据此驳回康倍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观点:判断一件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时,需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企业字号的登记使用应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第二,他人在先使用字号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之时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知悉;第三,他人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此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第四,他人的字号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上述要件需同时具备方能确认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他人优先字号权益的损害。

解决商标与字号的权利冲突时,一般遵循“反向比例”原则,即混淆的可能性等于知名度乘以主观恶意。如果知名度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则可以推定对方知晓己方字号,对主观恶意的举证义务可以适度降低;而当知名度的举证较难,如果可以证明对方存在攀附的主观恶意,则可以推定己方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对知名度的举证仍然存在一个最低限度,因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产生的是禁止他人注册的效果,相当于阻绝了后来人注册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可能性,故而在先字号权益人仍应举证在先字号具有一定程度的市场知名度。对于“一定程度”的认定标准应当低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大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先用权抗辩”的“一定影响”,应当实事求是地把握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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