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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KPN诉小米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即便权利要求中无明确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认为隐含限定的特征同样属于权利要求的范围。当在权利要求中既无明确记载,亦无法看出存在隐含限定情形时,需进一步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该权利要求的整体理解。此外,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需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专利权人的表述对于已生效案件结果的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判定问题,其确立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给予通讯领域企业一定启发,让其知晓在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如何更好地与专利申请相配合,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其自身利益,也为相关企业在维护其权利时提供了可探索的诉讼思路,以及选择更为恰当的诉讼策略。
便携式频谱仪专利权无效案
【裁判要旨】
1.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着眼于区别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直接起到的技术效果,而非根据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2.因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在创造性上的区别体现为创造性程度的高低,而创造性程度与技术领域并无必然联系,故即便被结合的现有技术与实用新型专利并非相同、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亦不意味着该实用新型专利必然具有创造性,仍需考虑该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容易想到。3.在判断结合启示时仅需考虑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若某一技术效果客观上并非单独由区别技术特征所直接导致,则对于该技术问题在判断结合启示时无需考虑。
【典型意义】
涉案专利“便携式频谱仪”涉及频谱保健领域,该领域与民众生活关系密切,影响较大。由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在行政机关的授权过程中不经实质审查,其中不乏专利权稳定性有待考量的情况。本案通过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无创造性的判定,引导业界和公众准确理解保健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做到了专利权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平衡,具有较好的示范效应。
侵害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裁判要旨】
涉案导航电子地图的独创性体现在对于地物、地貌、信息点的选择取舍,对于地图中地物、地貌绘图颜色的选择取舍,对于地图中地物、地貌的标注和绘制方式的选择取舍。因此,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地图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数据,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通过该数据获取的利益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及手机等移动终端的普及,导航电子地图已经成为多数人的出行必备。导航电子地图是否构成地图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案通过明确导航电子地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地图作品,通过导航电子地图数据获取的利益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进而规范了导航电子地图这一新业态领域的行业秩序。
“泰拉科斯萨伯”补充实验数据案
【裁判要旨】
对于虽记载在说明书中但并非声称的技术贡献的技术效果,如果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可以证明该技术效果在申请日前已通过实验验证,且公众在本申请公开时亦能确认该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效果在创造性评价中应予考虑。
【典型意义】
医药领域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往往无法直观确认,需要依赖实验数据进行验证,故补交实验数据一直是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第一阶段中美经贸协议的焦点之一。然而,准确确定需要提交的实验数据范围并非易事。本案判决接受了专利权人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体现了中美贸易协定的协议精神。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发布了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第391号令,与本案判决思路基本一致。本案对保护医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示范作用,能够充分激发医药行业的创新热情。
神马诉奇虎GUI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
【裁判要旨】
1.为了减少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外观设计在请求保护色彩时应尽可能对相关设计特征进行清楚、明确的表述。权利人所要求保护的色彩必须在其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有所体现,即要求保护的色彩应当是确定的,应当能够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直观的视觉感受,从而使一般消费者对专利产品的色彩产生视觉印象。2.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情形的,可以认定存在设计启示。3.“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中的“整体”,是指整个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所涵盖的完整设计,对于动态GUI来说就是各具体界面及界面之间的切换操作,而非相关区别点所在的具体界面。
【典型意义】
图形用户界面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操作环境的用户接口,用户可以借助GUI实现与计算机软件的信息交互和操作控制。在底层技术已较为成熟的情况下,如何改进用户交互方式,提升用户操作体验,已然成为新的创新增长点。本案为全国首例在 GUI外观设计中适用专利法二十三条二款这一实体条款进行判决的案件,具有开创性。判决对现有外观设计确权规则在GUI这一新型外观设计保护对象上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有益尝试。值得关注的是,2020年最新修订的专利法加入了“局部外观设计”这一概念,正是在现行外观设计专利体系难以有效保护GUI的情况下,专利法做出的改变。可以预见,随着虚拟技术的深度发展,以及2021年6月1日新修专利法的正式施行,相关问题的判定规则又会产生新的变化。
宝利通诉小鱼易连侵害视频会议软件著作权案
【裁判要旨】
在原告提交的源代码与目标代码所反映的作品范围不一致,且源代码的完成时间无法确认时,应以能够确定完成时的目标代码或与上述目标代码具有同一性且编译后实际进入该目标代码的源代码作为实质性相似判断中的原告作品基础。2.在被告拒不提交或未准确提交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时,推定原、被告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通常应满足一定前提条件,即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目标代码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或者在软件结果等方面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实质性相似部分所占比例的大小并不影响行为定性,仅仅是后续认定侵权情节的考量因素。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互联网应用迅速发展,社会公众居家学习办公需求大幅增加,视频会议领域展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计算机软件作为该领域的核心知识产权组成,对于行业进步、企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主要当事人均为视频会议领域的知名企业,涉及权利人的多个软件作品和被告的多款被诉侵权软件。尽管双方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例较低,但不会影响侵权成立的定性。法院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法定赔偿上限确定了赔偿金额。本案判决对相关问题的分析为此类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积累了经验,彰显了依法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驱动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农大372”玉米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涉案植物新品种的育种人与提供科研经费的相关合作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履行过程中出现权属不清的问题。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宋同明作为育种人与原告华奥农科玉育种公司先后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等三份协议的连续性,以及涉及品种选育、区域试验、品种审定等过程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涉案玉米品种包括在涉案三份协议中。原告享有以其名义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的名义申请玉米新品种“农大372”父母本自交系“X24621”及“BA702”植物新品种的合同权利,涉案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应归原告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出在植物新品种漫长的育成、试验和审定等过程中,由于植物新品种育种人与提供科研经费的相关合作主体之间合同约定内容不够明确规范,在履行过程中容易出现品种界定不明、权属约定不清的问题。本案厘清了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归属,推进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对涉案品种权的审查程序,有利于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后续规模化生产。本案充分考虑到产学研合作过程中各方权益的平等保护,通过厘清权属有效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投资主体的权益,促进我国育种行业建立公正、公平的竞争秩序。
商业票据防伪专利驳回复审案
【裁判要旨】
在结合公知常识评判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应当首先评价所引用的公知常识是否属于本申请所在的技术领域,即“本领域”。与本申请分属不同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该公知常识所指向的技术与本申请使用的技术具有相似性,也不应因此而认定该公知常识就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借此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典型意义】
在结合公知常识评判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对于公知常识的引用是否恰当,一直是专利授权类案件中的审理难点。本案明确在对科技创新成果做创造性评价时,必须将“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认知作为评判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基础,避免错估发明的技术贡献。本案中,刑事侦查领域与商业防伪鉴别领域显然属于相隔较远的技术领域,将刑事侦查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认知作为评判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基础,显然会低估发明的创造高度,容易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本案就“非相关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确立的判断规则,对公知常识的引用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获评2019年中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奇秦科技软件开发合同解除案
【裁判要旨】
1.软件开发合同案件中,应由开发方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工作。2.《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意解除,是以新的合同解除现有的合同,不仅要求原合同当事人就解除原合同这一主张达成一致,还应当对如何解除、解除后果等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3.关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解除后果,在委托方拒绝支付合同款导致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应按照开发方实际工作内容计算损失。
【典型意义】
作品既需要著作权保护,也需要实现交易价值。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就是软件实现交易价值的重要形式。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焦点问题在于:开发方是否完成了开发成果;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确定。本案对于软件开发企业做出了重要提示:一是履行合同的各个重要环节特别是开发成果的交付都应有委托方的确认;二是开发成果的验收过程、验收结论、整改措施等,都应当有委托方签收的文件;三是应当正确区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不同条件;四是应当依据合同性质、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准确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盈特®”药诉前行为保全案
【裁判要旨】
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的诉前行为保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行为保全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申请是否具有紧迫性;3.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4.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药品侵权诉前行为保全的典型案件,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信号,裁判作出后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本案中,在涉案专利保护末期,相关企业即已开始相关市场的争夺。考虑到专利药品的市场培育和相关消费者对某种药品的接受度是一个渐进过程,药品专利权保护的尾期,往往是一种专利药品在各方面最成熟的阶段。在此期间,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也是必要且正当的,能够很好地解决传统司法救济的滞后性问题,避免专利权人陷入“赢得官司,输了市场”的困境,对促进新药的培育具有积极意义。另外,在本案裁定作出后,当事人迅速达成和解,申请解除保全。对于高效解决制药行业专利纠纷,保障医药行业高质量发展具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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