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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以苏州现状为蓝本

发布时间:2021-04-26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王燕仓 黄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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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17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对传统文化提出要“……秉持客观、科学、礼敬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扬弃继承、转化创新……使中华民族最基本的文化基因与当代文化相适应、与现代社会相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其蕴含了最为本真的内涵和深远的精神根源。而非遗的存在、传承和发展离不开传承人,若传承人对非遗使用不当,则非遗可能会陷入过度商业化等误区。传承人在兼顾非遗的“传统保守”与“创新传承”两个维度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对传承人的保护最终要落实到法律制度上来。

从整体上看,我国对非遗的保护经历了从抢救性保护、整体性保护到生产性保护的转化。尽管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越来越多的研究肯定了非遗的时代性,鼓励非遗在不断适应时代特征中推陈出新,建立“保护—发展”兼顾的模式。非遗需要我们去保护,但保护的目的,并不是让其静态地存在,而是以一种新的形式重新生长在我们的生活中。因此,非遗的保护应该在“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政策之下,既实现传统保护,也兼顾适度的创新发展,结合国家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传承”“发展”相结合。所以,非遗保护坚持科学性理念,确保传承保护有法可依,也坚持文化再生产理念,确保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非遗兼顾传承与发展的保护思路对非遗传承群体的实践提出了挑战。研究者对非遗传承和保护思路的讨论涉及的是宏观的政策引导,但对于非遗传承人而言,兼顾传承与发展则事关自身的利益诉求和现实的生活选择。实际上,非遗传承人体验着传统生产模式的困境和现代技术带来的挑战,不得不面对现代社会的高流动性和高度市场化。在非遗传承人那里,“活态”的非遗不得不不断适应日益变迁的时代,无论这些传承人对于非遗做出了主动的还是被动的应对,他们都将“新”的东西带进了非遗,使得“传统”的内容和形式逐渐发生变化。因此,如果说非遗保护的关键就在于传承人的话,就必须肯定非遗传承人在实践中对“传统保守”与“创新传承”的兼顾。这些传承人在非遗的传承过程中,既传承了来自非遗的由特定地区和群体所共享的传统文化,也有对传统非遗的某些移植和利用,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

尽管有不少学者提出非遗产权不同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与非遗保护之间可能存在内部矛盾,然而,更多的研究者认同,即便充分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不能为非遗传承人在传承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提供全方位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仍然是现阶段对非遗进行保护的最有实效的民事手段。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非遗保护的理想选择,应进一步完善和增强我国非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可操作性。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相对模糊,研究者对于非遗传承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多有研究,如充分利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以商标权保护手工制品和传统技艺,以专利权保护传统科技类非遗,以商业秘密保护祖传配方和绝活等。但是,上述保护路径更多地着眼于作为公共物品的非遗。非遗传承的困境之一是自身知识产权维护和保障困难,而这一困难并不仅仅在于对非遗知识产权的前期审定和认定(公共属性),更在于如何在后期的非遗实践和发展中关注其中的知识产权。如何在充分厘清非遗的资源产权在公共与传承人之间的分属,明确传承人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对非遗实践以及传承人的知识贡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就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正是在这一问题基础上,关注苏州现有的国家、省级、市级三级的非遗项目以及传承人,通过以苏州的非遗实践作为蓝本,讨论非遗传承保护中可能存在的相关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非遗传承人在非遗传承中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

一、非遗传承的标本与实例:苏州的现状及相应问题

基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的规定,截至2021年3月,苏州市现有人类非遗代表作项目6项,国家级非遗项目33项、传承人50人;省级非遗项目124项、传承人143人;市级非遗项目172项,传承人464人。此外,苏州市拥有国家级非遗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1个、国家级非遗保护研究基地1个;省非遗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3个、省非遗传承示范基地3个、省非遗创意基地1个、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3个。2014年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加入“全球创意城市网络”,成为“手工艺与民间艺术之都”。其中,昆曲、苏剧、苏州缂丝织造技艺、苏州御窑金砖制作技艺、苏州灯彩、医药传统制剂方法(雷允上六神丸制作技艺)、姜思序堂国画颜料制作技艺、绿茶制作技艺(苏州洞庭碧螺春制作技艺)、金村庙会等九个项目的国家级保护已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认定并公布。

通过研究分析涉非遗项目或传承人诉讼,以及对非遗保护单位进行问卷调查、对非遗传承人进行深度访谈,本文认为苏州市在非遗的传承发展中主要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主体繁多复杂,权利义务不明。非遗名录中有明确的类别(如“传统手工技艺”“传统戏剧”等),项下有具体项目名称(如“苏绣”“昆曲”等),但是具体项目的“保护单位”却性质不一。有的是政府的内设机构或授权部门(如“保护管理办公室”“文化馆”);有的是事业单位(如“剧院剧团”);有的是行业协会和寺庙;有的是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还有的是共同保护(如国家级非遗桃花坞木版年画的保护单位是苏州美术馆、苏州市文化馆和苏州市名人馆)。繁杂的“保护单位”使得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传承人受到侵害时,其应尽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不明。

二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动力不足。自2007年公布的五批50名国家级非遗传承人已经有11人(22%)过世,自2006年公布的四批省级非遗传承人已经有15人(10.5%)过世,自2008年公布的四批市级非遗传承人已经有57人(12.3%)过世。非遗亟需代际传承。但是因为非遗项目技艺学习辛苦,收益偏低,有些传统的传承方式相对封闭、人员向城市流动、未能适应社会变迁之需要等原因,非遗的传承动力不足,目前的非遗传承人年龄偏高,以60岁以上人员居多,中青年的新生力量显得不足。

三是公有非遗与个人创新权利界限不明。例如,地方政府认为非遗是公有财产,利用当地有代表性特色的非遗项目开发具有地缘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旅游产品。政府出资建设实体及互联网线上平台,鼓励当地居民积极参加,以带动本地经济发展,扩大非遗的传承面。但是非遗传承人认为:网站公示销售的其他手工业者的产品,是代表该传承人智慧结晶的获奖作品,是其独立创造的劳动成果,因而侵犯了其著作权;相关的广告行为也属于虚假广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是老字号框架下传统技艺所有权的权利归属难以确认。根据商务部的有关条件,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因我国具有特有的社会主义改造历史,经过改造的老字号企业都曾经在收归国家所有后又转制给私人,转制后的业主大部分不是原来业主的后代。而有上百年历史的字号曾经开设在全国多地,现在各地的老字号企业都有相关的传承产品和技艺,究竟谁是正宗老字号往往引发争议。

五是非遗在推广传承中面临商业秘密保护的难题。自2015年12月开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在苏州博物馆共举办了15场次“苏艺天工大师系列”展览,旨在展示非遗技艺、流程,以及如何凸显传承人的技艺、创造力及其所蕴含的精神文化价值。在展陈播放的专题片和其他宣传资料中,除了介绍公知的非遗技艺外,把大师们的绝技也进行了详细介绍,使“内行”一看便懂。再如,保护单位为了更好发扬“苏州御窑金砖制作技艺”,抽调员工组成“古法金砖技艺研究小组”进行研究。这个“团队传承”模式,面临着技术人员在岗时的技术秘密保护以及技术人员跳槽时可能产生的泄密问题。

六是对非遗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社会公众(包括非遗传承人本人)存在认识误区。调查表明,有一半保护单位表示对非遗项目的投入资金不足,导致对非遗项目的专业研究及创新欠缺,尤其是精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人才紧缺。例如,受社会文化的影响,大众对苏绣、玉雕等传统工艺“工”的赞誉认可超过对“艺”的肯定认识,导致有些创新性的智力成果得不到知识产权认可,从业人员没有知识产权收入保障。又如,昆曲代表性传承人王芳老师,并不知道她对自己在昆曲、苏剧中创作的一些身段以及对台词的表达等,都享有表演者权利。

二、非遗传承中智力成果的创造与维护:知识产权保护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世代劳动者群体智慧的结晶,是社会群体共同努力的结果。从上文的苏州非遗及传承人的现状和问题描述来看,非遗作为一种在社会变迁中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的社会公有遗产,应确定其产权在公共领域与传承人之间的分属,在明确传承人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对传承人的个人智慧付出给予法律保护。这样才能从根源上对非遗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因此,适应中国非遗保护国情,推动构建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保护非遗传承中的各种智力成果很有必要。

(一)对非遗传承中智力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非遗传承与发展的必然要求

民族传统文化的“传统”是一种动态存在的文化实体,它不是僵死不变的。非遗不可能被强制地凝固保护,它的生存与发展永远处在“活体”传承与“活态”保护之中。如果从事非遗的传承人日益减少乃至青黄不接、后继乏人,他们承载的那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就谈不上有效传承与发展,只会逐步走向消亡。为了使非遗延绵存续,就要提高其生命力,提高生命力就要靠人们不断注入符合时代需求的内容。知识产权可以有效保护人们的智力成果,通过运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条例对传承人在各类非遗传承中投入的智力成果予以全面保护,激励更多的传承人积极主动地创新发展各类非遗。

(二)对非遗传承中智力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非遗保护体系的重要基础

非遗是长期以来特定范围的民众集体智慧的成果,是几代人乃至几十代人不断贡献的结果,因此非遗是一种公共文化。如果我们想使非遗这棵“树”既长得高大又形态漂亮,就需要当代从业者通过创新注入新的合乎时代的要素。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作为非物质化财产在私有权保护领域中的体现,知识产权制度应该是对非遗进行私有权保护的最佳选择。按照各类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如果当代劳动者的某项权利过了保护期,该权利就进入公有领域,对后代来说该智力成果就是非遗的“前人实践付出的成果归社会公有”。只有厘清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益的边界,才能促进不同主体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充分履行职责,才能使非遗不断推陈出新,与时代同行。

(三)对非遗传承中智力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符合社会公众对传承人智力成果的认可

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同,非遗保护与传承更复杂,更显人文因素。非遗传承人必须通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非遗的要义,而为了更好地将其传承并发扬光大,他们勤勉敬业,不断创新,在业内既有代表性又有影响力。如苏州非遗文化的传承中,王芳于昆曲、钱小萍于宋锦织造、王金山于缂丝、姚建萍于苏绣、邢晏芝和邢晏春于评弹,等等,都是在传承中不断发展自己拥有的知识和技艺,获得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赞誉。社会公众也以更高的购买价格、更高的赞誉度表达对这些非遗传承人独特智力成果的肯定。这也极大地激发了非遗传承人对于非遗保护传承发展的热情,有效防止了其他人对于公共遗产的扭曲和滥用,对于社会的公共福祉以及非遗为社会公众更好地利用提供了可能。因此,作为一种激励制度,对非遗传承中独特智力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

(四)对非遗传承中智力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法律与政策基础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44条中明确提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等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都对个体智力成果的保护提出了较明确的保护取向。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以及2020年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相关知识产权归属与费用分担的规定,为在非遗传承中付出智力劳动的个人与社会公共主体进行利益共享提供了可行性指引。

(五)对非遗传承中智力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国际普遍推行的保护方式

非遗是一个地区的特色文化,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化精神内涵,也是全人类共有的文化遗产。我国早在2004年就加入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推进非遗保护传承工作与国际有机接轨。国际社会在立法、保护机构设置等多方面的经验都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如美国一直通过知识产权形式直接对非遗进行法律保护,其将专利法与商标法两种法律制度相结合,并在法律条文中解释非遗的相关内容。非遗传承人的智力成果通过独特性审查就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而美国的非遗权利人也可以通过注册商标的形式来寻求保护。“知识产权”的开放性概念可以将非遗的创新发展涵盖其中。

三、非遗传承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分类施策、共合保护

由于以往的研究将关注点放在非遗的公共属性之上,在法律保护的路径设计中往往偏重于行政立法,重在对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要求,对于私权内容的规定相对很少,与知识产权的衔接只有一条模糊的条款。实际上,对于非遗的公共性与非遗传承人的私权之间如何分属,对于掌握绝艺绝技的传承人在传承中的创新性智力成果如何有效保护提及不多。本文认为,我们可以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通过“分类施策、共合保护”的模式,鼓励由传承人为代表的从事非遗传承的群体在各领域创新注入新时代内涵,由政府统领各研究机构、社会组织和企业共同参与,利用国内外现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非遗传承中的创新性智力成果进行合理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现有对非遗传承人的认定和管理办法为上述模式提供了坚实的基础。2008年原文化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在第2条、第4条中首次提出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标准。2020年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8条又就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长期从事该项非遗的传承实践并掌握该非遗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二是在特定领域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有较大影响;三是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四是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由此,本文认为,非遗传承中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具体如下。

(一)构建以各级政府为主导的非遗保护单位体系,明确公共成果与独创成果的分野

政府制定相应法规,普查统计当地非遗情况,通过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管理平台,主导非遗文化的保护管理。再由“保护单位”作为桥梁,具体对该非遗项目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内容(如基本制作工艺和流程等)进行确定,明确具有公有文化遗产属性的遗产内容,采用现代化手段对非遗作保护性记录,在明确非遗内容的基础上对非遗项目的核心内容与非遗传承人及传承人代表自有权利内容划清各自的权利界限。建立对应非遗档案,档案内容能起到“实质性保护遗产”的作用,同时也让非遗传承人对其创新内容有一个“公知技术内容库”可以比对,在创新传承中明确知道自身应受保护的权利范围。

例如,在将昆曲认定为国家级非遗项目时,由国家主管单位牵头,昆曲“保护单位”江苏省苏州昆剧院将该项目项下的曲目及其剧本台词唱腔等予以整理固定,固定的内容归入非遗档案。在认定非遗传承人时,由昆曲非遗传承人就“实质性保护遗产”内容予以确认,一来所有者和传承人都认可了非遗继承的内容,二来也使得传承人在此基础上的大胆创新一目了然。例如,大受年轻人欢迎的昆曲青春版《牡丹亭》剧目,“保护单位”苏州昆剧剧院邀请白先勇先生在原作基础上改编再创作剧本,全剧采用西方歌剧主题音乐形式,在传统戏剧《牡丹亭》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和舞台舞美,再由艺术家表演而呈现给观众,被赞誉为“古老剧种的青春传承”。苏州昆剧院就昆曲青春版《牡丹亭》享有著作权。因此,所创作的作品即使来自于非遗这一“人类共同遗产”,但只要包含了传承人智慧的“独创内容”,就应该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权利及该权利带来的财产收益,按该思路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民间文学、民间音乐、传统戏剧、曲艺等非遗。

(二)加强平台对接、数据连通,依法及时给予符合条件的非遗传承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支持

截至2009年底,全国非遗普查工作基本完成,我国四级非遗名录体系也正在逐步形成,通过建立一批国有或民间的非遗博物馆、建立普查档案或数据库,递交非遗清单,对非遗保护提供了充实的资料。国家层面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国家中心和中国艺术研究院,地方有民俗学会、民族文学研究所和中山大学、南京大学等研究机构及大学约两百家。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将上述社团机构研究信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等联网,为非遗传承人或其他人员申请知识产权时比对“公知技术”作技术支撑。

例如,苏绣是我国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苏绣精品是刺绣大师在配色的基础上研究使用不同粗细的“绒、丝、毛”线,再设计丝线排布的方向,通过丰富多彩的颜色和灵活多样的针法来体现画面的灵动和面料的质感。传统的苏绣大多是平针绣,刺绣大师们针对各种表现题材研究创设了各种新的针法。通过Patentics客户端检索,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涉及刺绣的专利申请740件,苏州以131件居省内首位。王丽华老师在苏绣传承中研究的“八工针法”,很好地体现出刺绣部位的丝理质感,特别适合用来表现织物纹理、石刻磨痕以及青铜器的锈斑锈迹等图案,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而被授予发明专利。利用互联网将非遗档案和一些社团机构研究信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等联网,可以促使非遗传承中人们就自己的创新成果有理有据地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该方法能有效保护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制作技艺等非遗。

(三)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老字号与非遗技法传承发展的良好环境

按我国的传统,一个商号在本地做强形成规模后,往往会将商号开设到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后来经过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社会主义改造,有些商号关闭取消,有些经过公私合营,尽管所有权人几番更迭,但公司企业一直延续至今。改革开放后,政府为发展当地特色经济,大力扶持原老字号的后代传人,并由传人另行设立公司经营传统手工技艺。之前,与老字号有关联的各类公司在经营中“划江而治”相安无事。随着贸易及近几年网络经济快速发展,曾经同一老字号支脉下的不同所有权人围绕字号、商标、传统手工技艺纷争不断。

例如,某A公司将老字号注册了文字商标,而其本身与老字号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关系。另一家B公司经过社会主义改造一直延续至今,字号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再有个人C,确系该老字号原主人的后代,也掌握该项“传统手工技艺”并生产销售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处理他们之间的纷争,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统领:一是各类主体是否掌握该“传统手工技艺”,由权威机构按规则认定;二是老字号B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三是拥有商标的A公司如果不是老字号一脉相承的企业,若将其注册商标与并没有直接历史渊源老字号进行关联宣传,则构成虚假宣传。该处理思路能在确定非遗具有公有性基础上,排除干扰,有效保护涉及老字号的传统手工技艺、传统技艺、医药传统制剂方法等非遗。 

(四)尊重习惯、灵活保护,强化对传统民俗的知识产权保护

传统民俗大都是婚俗、服饰、庙会、各种节日形式等,从内容到形式有较深刻的民族或地域文化的烙印,体现在当地人们的日常习惯行为中,有较强的稳定性。但这强稳定性使得新时代内容不容易注入,对非遗传承带来不利。因此,需要我们运用“本真性传承多维度保护”的理念灵活地对传统民俗文化进行保护。非遗的传承应该尊重当地习惯,非遗传承人按照传统的方式使用非遗并在保持其精神要义的前提下对该非遗进行的创新,则不构成对非遗的滥用和歪曲。

例如,国家级非遗项目“苏州甪直水乡妇女服饰”,该服饰以传统蓝印花布为图案,由包头巾、大襟拼接衫、百皱裙、穿腰等组成,展现了东方水乡美学智慧,但该服饰在现代人中受欢迎度并不高。某服装公司主营舞台服装,在汲取传统服饰精华的基础上大胆创新,既传承水乡服饰要素又融入现代元素,其独特款式在舞台表演中大受欢迎。该公司又在选料和实用性上改良,推出的多种水乡服饰系列款式受到市场青睐。对该公司的多款服装外观设计应该予以保护。又如,市级非遗项目“太湖渔民婚礼习俗”“苏州轧神仙庙会”等,保护单位一方面要保证其文化精髓不变味,另一方面,又利用当地文化建设旅游项目,组织鼓励传承人在原有基础上通过编排演艺节目、游艺项目等注入现代大众喜闻乐见的元素,并帮助付出智力成果的个人或群体进行著作权登记,同时争取政府专项资金发扬推广。按照习惯来使用和创新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平衡非遗传承人与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该处理原则能有效保护灯会、服饰、庙会、各种节庆仪式等民俗。

(五)加强对非遗传承中智力成果的司法保护

非遗与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必然的联系和共性,如二者都具有无形性、地域性、可复制性等,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宗旨恰恰就是有条件、有期限地保护人们的智力成果和经营成果。因非遗具有公有性,是全人类共同财产,如果当事人仅仅使用非遗内容则不构成侵权,现实中认为构成侵权的恰恰是非遗传承人“创新的”那部分“权利要求”。如果“保护单位”与传承人能确认被侵害部分权利属于“保护单位”或传承人单独所有,则可以由“保护单位”或传承人单独主张权利;如果“保护单位”与传承人之前就被侵害部分权利有合同约定,则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如果比对“非遗档案”传承人确有创新而“保护单位”与传承人就被侵害部分权利约定不明,则可以由“保护单位”与传承人共同主张权利,所得利益共同共有。

例如,国家级非遗项目“明式家具制作技艺”,“保护单位”是苏州红木雕刻厂有限公司,该技艺有国家级省级市级各类传承人,他们在传承中申请了自己制作技艺的实用新型或产品的外观设计。某甲制作了号称运用明式家具制作技艺制作的家具在市场上销售。如果传承人维权,首先要界定该行为所侵犯权利的内容归谁所有,这需要各传承人举证权利归其所有或其是共同共有人。这时候要具体针对案情提供家具样式的版权登记或专利权权利证书及说明书,“保护单位”对传承人的举证予以确认。如果保护单位不认可,则传承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次,如果维权胜诉,财产性收益有合同约定的依约定,没合同约定的,归“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共同享有。再次,属于“保护单位”所有的那部分收益,其所有权由保护单位与该项目等级同级的政府管理部门协商取得,可以参照环境资源保护公益基金的做法,全部作为非遗保护资金交与政府,也可以扣除“保护单位”的研发基金、维权费用等合理开支,余款上交国家。

结语


非遗传承人在非遗的实践中通过自己独特的智力付出为非遗注入时代的特征,对此有必要通过将其纳入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非遗传承人的智力成果提供法律保护。苏州地区的非遗保护实践,可以为厘清非遗的资源产权在公共与传承人之间的分属等提供充分的实证资源。对非遗传承人的知识贡献,有必要采取“分类施策、共合保护”模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以无形财产为客体的私权类型,其基本范畴一直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改变,建立适合国情的专门的知识产权体系对传承人在非遗传承中独特的智力成果进行保护是恰当而实用的。通过广义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专利权等各种权利,非遗的保护和传承可以更为明晰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通过给予传承人创新部分的保护,使非遗真正得到正确使用、合法利用、有效推广和创新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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