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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爱奇艺公司系国内知名视频内容提供商,其运营模式主要为“广告+免费视频”,即用户观看一定时长的广告,爱奇艺公司向其提供免费视频内容,爱奇艺公司则通过收取的广告费支付营运成本并获取商业利益。爱奇艺公司认为聚网视公司开发并运营的“VST全聚合”软件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了其验证算法取得视频播放密钥,使其用户在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时,无需观看视频前广告,致使爱奇艺公司用户减少、广告收入下降,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利益,聚网视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网视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聚网视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聚网视公司采用技术手段绕开片前广告,直接播放来源于爱奇艺公司的视频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令聚网视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6万元,并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聚网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奇艺公司通过“广告+免费视频”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爱奇艺公司对其视频内容采取了加密措施,聚网视公司通过破解爱奇艺公司验证算法,取得视频播放密钥,从而绕开了爱奇艺公司的片前广告直接播放视频,使其用户在无需付出时间成本的情况下,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这将导致部分爱奇艺公司用户转而成为聚网视公司的用户以及爱奇艺公司广告点击量的下降。同时,聚网视公司让其用户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时,其自身无需支付运营成本,相应的运营成本皆由爱奇艺公司承担。聚网视公司知道软件的提供会出现损害他人利益的后果,仍实施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视频聚合应用软件聚合了多家视频网站的视频内容,却不播放来源网站广告甚至嵌入自身广告,其在给用户提供更便捷的视觉享受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争议。视频聚合应用软件究竟是技术创新还是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本案通过对聚网视公司“VST全聚合”软件播放视频技术原理的查明,得出客观上其系通过实施破解爱奇艺公司加密技术取得有效的播放密钥,达到绕过爱奇艺公司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的目的。主观上,聚网视公司开发运营软件目的是在吸引用户同时免于支付版权、宽带等营运成本,究其本质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而非技术创新。据此,法院判定聚网视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全国法院首例视频聚合应用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本案入选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评价、优惠信息、团购等服务,积累了大量消费者对商户的评价信息。大众点评网的“用户使用协议”载有:任何用户接受本协议,即表明该用户主动将其在任何时间段在本站发表的任何形式的信息的著作财产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可转让权利无偿独家转让给大众点评网运营商所有,并表明用户许可大众点评网有权利就任何主体侵权单独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
汉涛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内容,百度公司由此迅速获得用户和流量,攫取汉涛公司的市场份额,削减汉涛公司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给汉涛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9,000余万元。百度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且百度公司对信息的使用方式合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汉涛公司与百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3万元。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证据,进一步梳理查明由百度地图公证抽取的1,655个商户中,有1,278个商户所展示的评论信息来源于大众点评网,占比35%。在商户评论信息中,100%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评论信息的商户有276家,使用来自大众点评评论信息高于75%(不包括100%使用)有508家,使用来自大众点评评论信息高于50%(不包括75%以上)有104家。涉及餐饮行业的1055个商户共使用来自于大众点评网的评论信息86,286条,平均每家商户使用81条;涉及非餐饮行业的402个商户中,共使用来自于大众点评网的信息11,330条,平均每家商户使用28条。且所有评论信息均全文显示并位于页面前列。综合考虑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百度公司使用涉案信息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超出必要限度使用信息的行为对市场秩序所产生的影响、百度公司所采取的“垂直搜索”技术是否影响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等因素,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消费者的选择,但大量全文使用信息的行为已经超出必要的限度,严重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本案判决强调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信息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积极效果与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衡量、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进行相对客观化的审查。本案所确定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本案被评为2017年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件,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二三四五公司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我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共同经营金山毒霸软件,并通过以下六类行为将终端用户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变更为由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毒霸网址大全。1.通过金山毒霸的“垃圾清理”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2.通过金山毒霸升级程序的“一键清理”弹窗,默认勾选“立即锁定毒霸网址大全为浏览器主页,保护浏览器主页不被篡改”。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3.通过金山毒霸的“一键云查杀”“版本升级”“浏览器保护”等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并针对不同浏览器进行区别对待。4.通过金山毒霸的“安装完成”弹窗,默认勾选“设置毒霸导航为浏览器主页”。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5.通过金山毒霸“开启安全网址导航,防止误入恶意网站”弹窗,诱导用户点击“一键开启”变更浏览器主页。6.通过金山毒霸的卸载程序篡改用户计算机注册表数据以变更浏览器主页。
二三四五公司向法院起诉称,三被告自2014年始,通过其开发和运营的金山毒霸软件,在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和卸载等各个环节利用多种技术手段,擅自将用户浏览器中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劫持为毒霸网址大全。同时,三被告还针对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与其他浏览器实施了区别对待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施篡改主页、劫持流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在官网首页(域名分别为:www.duba.com、www.ijinshan.com及www.duba.net)顶部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连续刊登不少于30天的致歉声明,该声明的面积不小于10厘米×10厘米;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3,06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13,060元。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三被告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及卸载过程中实施的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的六类行为中,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并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实施虚假弹窗行为,或实施恐吓弹窗行为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亦使原告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上述行为业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同时,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违反了平等竞争原则。故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的上述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是释放各类创新主体创新活力的重要保障。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竞争行为日趋激烈,流量成为经营主体在互联网空间中的重要争夺目标。本案涉及网络环境下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法院认为,安全类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但经营者对该种特权的运用应当审慎,对终端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功能所必需”为前提。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在审理中既注意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明文列举的行为类型,也充分注意综合评估该行为对竞争的积极和消极效果,妥善地处理好了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本案被评为2018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
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DOTA2(刀塔2)是美国维尔福公司(Valve Corporation)开发的一款世界知名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为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耀宇公司与游戏运营商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运营2015年DOTA2亚洲邀请赛。耀宇公司通过协议约定获得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并负责赛事的执行及管理工作(包括选手管理、赛事宣传、场地租赁及搭建布置、设备租赁及购置、主持人聘请、赛事举行、后勤保障以及节目拍摄、制作、直播、轮播和点播等)。斗鱼公司未经授权,以通过客户端旁观模式截取赛事画面配以主播点评的方式实时直播涉案赛事。耀宇公司认为,斗鱼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斗鱼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耀宇公司关于斗鱼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斗鱼公司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耀宇公司独家行使转播权能够为其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侵害了该市场竞争优势能够为其带来的商誉、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斗鱼公司赔偿耀宇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并消除影响。斗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游戏赛事的转播权是赛事组织者创造商业机会、获得商业利益的经营项目,其正当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比赛组织运营者的授权许可,对涉案赛事的实时直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比赛组织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竞技游戏产业日益发展,涉及该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日益增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滞后性、局限性问题日益突出。本案主要涉及电子竞技游戏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以及未经许可,擅自直播电子竞技游戏赛事行为的法律认定。虽然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具体行为,但该行为的正当性与否应当以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否不正当利用他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作为基本判断标准。作为全国首例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网络直播纠纷案件,本案的审理对于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竞技游戏产业具有较好的引导和规制作用,只有正当有序的自由竞争才能保障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6年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6年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爱奇艺公司系爱奇艺网站的经营者。搜狗公司是搜狗输入法软件的提供者。当用户在互联网环境下使用搜狗输入法进行拼写时,搜狗输入法同时提供“输入候选”词和“搜索候选”词,用户点击“搜索候选”词,会跳转至搜狗搜索网站。“输入候选”词和“搜索候选”词在搜狗输入法中呈现上下两列、不同大小的区分,同时搜狗输入法提供了关闭“搜索候选”的设置,但在安装时默认带有“搜索候选”功能。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为:当手机用户在浏览器环境下进入爱奇艺网站,在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拟搜索的视频名称时,用户点击了搜狗输入法提供的搜索候选词而跳转至搜狗搜索引擎,且搜索结果第一位中显示有搜狐视频的内容。爱奇艺公司认为搜狗输入法中“搜索候选”的呈现方式极易使用户误认为“输入候选”,诱导用户进行点击,从而使网页跳转至搜狗公司的搜狗搜索,并呈现其关联公司搜狐视频,损害了爱奇艺网站的利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恩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度公司)通过其运营的“N多市场”向公众提供搜狗输入法的下载,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爱奇艺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搜狗公司立即停止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其运营的搜狗输入法软件的“搜索候选”功能;2.搜狗公司向爱奇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恩度公司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搜狗公司、恩度公司共同赔偿爱奇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34,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搜狗公司在搜狗输入法中设置“搜索候选”功能不具有不当性,亦未对爱奇艺公司及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恩度公司在爱奇艺公司公证取证之前,已非涉案“N多市场”的经营者;同时,难以要求平台经营者对软件下的“搜索候选”功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核,故判决驳回爱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奇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控行为的介入,可能导致部分交易机会或搜索流量从爱奇艺公司转移至搜狗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爱奇艺公司所遭受损失是客观的。但市场竞争的主要表现为对交易机会的争夺,只有被控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该行为才具有可责性。判断搜狗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应综合考量被控行为对爱奇艺公司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首先,爱奇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并非法定权利,本案被控行为能导致爱奇艺网站的流量或交易机会减少,但其正常运营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妨碍或破坏。其次,被控行为未能完全避免用户产生混淆,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消费者的福利,提供更多的搜索结果供用户选择,即使部分消费者被误导点击搜狗输入法提供的“搜索候选”而进入搜狗搜索引擎,也可以自主选择返回爱奇艺网站,市场选择功能并没有被真正破坏。再次,搜狗输入法同时具备“搜索候选”和“输入候选”两种功能,是技术上的创新,虽然被控行为介入了爱奇艺网站产品的运行,但创新往往正是来自于经营者技术或商业模式之间激烈的撞击。被控行为并未过度妨碍爱奇艺网站的正常经营,尚未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程度,总体上仍然是一种效能竞争。综上,搜狗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增多,由于此类案件中多数被控行为并非法律明文列举的竞争行为,且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对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具有普遍性的意义。本案的裁判理念强调了严格适用一般条款,审慎对待新技术新商业模式,赋予市场必要的自由竞争空间。本案判决思路紧扣2018年新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一般条款修改的立法精神,以竞争者、消费者和市场秩序三元利益的平衡作为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正当的基础,并充分考虑互联网环境的特点和互联网产业发展。本案判决从多个角度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评估,妥善处理了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竞争者利益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改善的关系,在裁判理念和方法上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本案被评为2019年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
上海故事丝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紫绮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兵利服饰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基本案情】
紫绮公司于2003年创立“上海故事”品牌,专门从事以“上海故事”作为商品名称的围巾(包含丝巾、披肩)商品的生产与销售,经过十余年的经营,“上海故事”围巾商品的销售范围已覆盖全国,并在各地广泛开设“上海故事”品牌实体店。2016年,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发现兵利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海故事”作为商品与店铺名称,并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以及手机微信店铺内,销售与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商品种类相同的产品;在其店铺装潢、产品包装如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与“上海故事”完全相同的字样。兵利公司与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的经营地均在上海,实际主打商品均为围巾类产品,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兵利公司成立时间是2015年,远晚于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开始使用“上海故事”作为商品名称的时间。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诉称,兵利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给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请求法院判令兵利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上海故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68,90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上海故事围巾系列商品为知名商品,兵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驳回上海故事公司和紫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上海故事”品牌丝巾、围巾构成知名商品。在“上海故事”已经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作为同属上海的经营者,兵利公司明知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已经在丝巾、围巾等商品上使用“上海故事”,仍然在店招等使用“上海故事”,明显具有攀附“上海故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承载商誉的故意,且客观上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故兵利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兵利公司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赔偿上海故事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认定商品的知名度时应当考虑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域,而且不应将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完全孤立,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名称的知名度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商品名称具有知名度或者有一定影响,可以认定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本案入选2019年人民法院案例选。
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马格内梯克公司授权案外人达实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原告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被告李某某利用担任原告销售经理的便利向D公司称被告MA香港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最终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约。经查,MA香港公司系李某某前妻被告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原告处辞职后到被告懋拓公司工作,懋拓公司协助MA香港公司履行合同。被告懋拓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父亲被告潘某某。原告向法院起诉称,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MA香港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懋拓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453.34元及合理费用2,041.9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达实公司在某市地铁项目中向原告采购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李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懋拓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原告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遂判决被告李某某、张某某、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0元及合理费用1,641.92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朱某某、潘某某分别对被告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格内梯克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点,构成商业秘密。本案各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商业秘密,且各被告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其应就此向马格内梯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准确把握了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要件,认定此类信息可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竞争优势,若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可以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同时本案各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一定复杂性和隐蔽性,本案判决厘清了各被告间所具体实施的行为,准确界定了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有关客户名单类信息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难点,本案判决对于加强此类商业秘密保护,保障市场交易公平有序具有积极意义。本案被评为2018年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件,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天祥·健台系一家制药机械制造公司,对其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实行严格的保密管理,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压片机制造技术。2013年8月,东富龙公司将其业务范围扩展至压片机领域,并开始接触天祥· 健台公司负责压片机制造核心领导团队成员。2014年2月至6月被告应某某、沈某、周某某从原告公司跳槽至被告东富龙公司处任职并参与研发压片机。原告在被告明兴公司处发现东富龙公司制造的旋转式压片机与原告的压片机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东富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万元以及律师费20万元,周某某、应某某、沈某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兴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应某某、沈某、周某某存在擅自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东富龙公司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明兴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明兴公司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且明兴公司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购买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明兴公司不构成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据此判决东富龙公司、周某某、应某某、沈某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三名个人被告是原告前员工,均具有接触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后均从原告处离职到被告东富龙公司工作,而东富龙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相应技术参数、图纸均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相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者合法来源,故法院对于提出自主研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判决彰显了法院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效打击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胡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爱奇艺公司诉称,飞益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其与吕某、胡某某通过分工合作,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达到刷单成绩,以牟取利益。爱奇艺公司认为,飞益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构成共同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某辩称,爱奇艺公司运营视频网站,收入来源于广告费、会员费;飞益公司接受委托,通过技术手段提升视频点击量,与爱奇艺公司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了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的刷量行为未在禁止之列,故飞益公司的刷量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某在市场竞争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公司运营的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某连带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虚构视频点击量的行为,实质上提升了相关公众对虚构点击量视频的质量、播放数量、关注度等的虚假认知,起到了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因此,虚构视频点击量是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一项内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视频刷量行为是互联网行业的新型竞争手段。本案判决明确了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应当对具体行为进行定性,并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是否有具体法律条款能够与之对应并规制,之后再考虑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案中的视频刷量行为的实质系提升相关公众对网络产品的质量、交易数量、关注度等的虚假认知,起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故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虚假宣传”予以规制。本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视频刷量行为的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裁判思路的探索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上海荣联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上海荣联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罗迈思陶瓷(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荣联销售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制品等。原告荣联建筑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制品、委托生产加工陶瓷制品等。被告罗迈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从事陶瓷制品、建材的批发等。两原告经案外人普通许可使用“ROMAERA”“图片”注册商标。“新娱乐”频道2017年8月25日播出的“嘎讪胡”节目中报道了消费者购买两原告生产、销售的瓷砖出现裂痕、裂纹等质量问题后,被告主动联系节目组,称自己是真正的罗马磁砖,并来到节目的采访现场。被告经理在节目中陈述了“这应该是一个傍名牌的效应”“胡先生所购买的磁砖并非罗马磁砖,而是罗马磁砖新纪元”“消费者遭受这样子的一个损失,或者说被欺蒙了”“对于目前所谓一个傍名牌的……不仅仅是这一家所谓的新纪元”等内容,被告法律顾问在节目中陈述了“和工商局那边配合进行打假,对侵犯商标权或者是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和工商进行一个联合举报查处”等内容。因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两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2.被告在“上海东方电视台娱乐频道”“看看新闻网”及《新民晚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27,000元。一审诉讼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已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工作人员及法律顾问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使用了“傍名牌”“被欺蒙”“打假”等词汇,且电视节目播出过程中亦出现了载有原告荣联销售公司的送货单及载有两原告名称的名片,容易使观众及相关消费者在电视节目所涉问题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产生两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或者涉嫌对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结论,对两原告的声誉及商品信誉产生不利的影响,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商业诋毁,遂判决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罗马磁砖”享有商标权利或者其与“罗马磁砖”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涉案节目系被告针对之前一期节目中消费者投诉两原告的产品而主动介入并参与制作完成,被告在节目中称“消费者遭受这样子的一个损失或者说被欺蒙了”“傍名牌”“和工商局那边配合进行打假”等,容易使观众或者消费者形成被告是“罗马磁砖”的合法享有者,两原告存在傍名牌的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两原告产品的评价,损害了两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构成对两原告的商业诋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均为陶瓷行业的经营者,且已经营多年,双方在本案中所涉争议虽体现为商业诋毁纠纷,但究其实质,还是双方对其产品市场份额和消费者展开的竞争行为。法院在准确认定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同时,注意到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并非仅限于此。双方当事人均清楚,双方各自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了自己的商标,但是在商业活动中均有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次在裁判文书中以“法官判后语”方式寄语各方当事人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以诚信赢得市场,凸显了司法的教育与指引功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富田公司、方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平田某某利用其在瑞光公司担任机械设计部经理及营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下载服务器数据方式,获取了瑞光公司“婴儿拉拉裤自动化生产线”整套技术图纸三千余张。2013年6月,平田某某从瑞光公司离职加入被告单位富田公司,并由被告人方某某聘任为公司顾问,负责富田公司的技术指导。在富田公司研发同类型的婴儿拉拉裤自动化生产线设备的过程中,平田某某将其从瑞光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图纸披露给被告人龚某某使用。此后,龚某某作为富田公司机械设计部经理和技术核心人员,利用平田某某提供的上述技术图纸,设计制造了生产线设备,并指使下属员工篡改瑞光公司图纸编号、销毁纸质图纸资料,掩饰使用瑞光公司技术图纸的痕迹。期间,龚某某告知方某某生产线设备存在侵犯瑞光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方某某为谋取公司利益,允许公司继续生产线设备,并销售给华宝公司。经鉴定,平田某某向龚某某披露的图纸与瑞光公司生产线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对比相同;富田公司生产线设备和技术图纸均与瑞光公司生产线技术图纸所载的上述17项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中的10项技术信息关联,构成相同、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富田公司销售该生产线获得达371万元,并造成上海瑞光公司经济损失达305.73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富田公司明知系他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仍然获取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30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平田某某、龚某某、方某某作为富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三被告人均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富田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被告人平田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方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三百万元退赔被害单位瑞光公司,移动硬盘、优盘、电脑等用于犯罪的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一大难题。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有关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与损害结果保持一致。因侵权行为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查清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先后从权利人损失和被告人获利两个角度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人根据权利人瑞光公司的较为完善的相关生产设备销售数据、权利人在整个产业行业中的龙头地位等条件,以权利人在商业秘密被侵权后收入的预期减少额计算侵权损失是合理适宜的。最终,法院从被害单位瑞光公司遭受损失角度认定损失额为305.73万元,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被告人,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正大公司、陈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西能公司作为从事化工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等业务的企业,自主研发了物理膨胀微球的技术配方,该技术配方属于西能公司的商业秘密。2013年3月,西能公司与被告单位正大公司签署了《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正大公司为西能公司代加工生产微球。协议同时约定,在委托加工期间及合同终止后5年内正大公司不得自行检测、研发微球技术信息,不得生产销售相同或近似的微球。
2015年11月,正大公司违反与西能公司的保密约定,决议自行研发生产微球,并由顾某某全面负责、王某某具体执行微球研发。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正大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微球配方后,解除了与西能公司的委托代加工关系,自行组织生产、销售与西能公司同类型微球1000余吨。原西能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西能公司所拥有的微球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系商业秘密,仍将微球的配方内容泄露给正大公司用于生产,并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将涉案微球销售给西能公司客户。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经过合谋,在明知正大公司生产微球的技术配方系侵犯西能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租借宝丽公司场地加工生产微球,由顾某某全面负责,王某某负责技术生产,陈某某负责销售,共计450余吨。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正大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顾某某、王某某违反保密约定,明知生产微球的配方系西能公司商业秘密,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微球配方并违法生产、销售,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合谋租借宝丽公司场地,利用非法获悉的微球配方进行生产、销售,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西能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违反保密约定,明知西能公司所拥有的微球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系商业秘密,仍将微球的配方内容泄露给正大公司用于生产,并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将涉案微球销售给西能公司客户,后果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正大公司、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三人分工各有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被告单位正大公司及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正大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三、被告人顾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五、扣押在案的物理膨胀微球及移动硬盘、U盘、电脑等用于犯罪的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审理知识产权犯罪,不仅要关注依法严惩刑事犯罪,而且要积极修复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积极促成被告单位和被害单位全面和解,并再度携手合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本案中,被害单位与被告单位原系委托加工关系,商业秘密披露的范围仅限于在案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向其他人或者社会公开披露,这是本案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审理过程中,法官着眼于这一特殊性,并基于被告单位和被害单位双方的意愿,积极促成双方通过和解、协商等方式,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利益关系。为此,法院制订了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的审理方案,并专程赶赴生产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公司日常经营状况,还走访了相关主管部门听取意见,在开庭前使得被害单位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达成了和解。法院充分考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首、坦白,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因素,依法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既有效地惩罚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害单位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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