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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时间:2021-03-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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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WirelessLicensingS.ar.1.

  授权代表: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NicholasProcopenko),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亮,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康文森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就本案行使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裁定以中兴公司无线通信产品的研发地和生产地、合同谈判地及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缺乏依据。1.无线通信产品的研发地和生产地不是合同履行地。

  首先,是否允许制造无线通信产品并非本案合同内容。

  在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的合同关系中,专利权人的义务是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即FRAND)承诺,制造者的义务是支付专利使用费,该权利义务关系中不涉及是否停止无线通信产品的生产。因此,是否允许制造者继续制造是专利权人和制造者谈判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非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谈判的内容。支付许可费才是合同履行的内容。无线通信产品的生产地和研发地均不是合同履行地。其次,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康文森公司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标的仅仅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康文森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谈判地并非确定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因素。同时,中兴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谈判地在广东省深圳市。

  (二)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康文森公司在英国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叠。1.中兴公司关于“就康文森公司持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确定符合FRAND义务的实施许可条件”的诉讼请求已为康文森公司在英国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所包含。康文森公司在英国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包括就康文森公司的中国专利组合确定FRAND费率。

  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将导致中英两国法院对相同事项进行审理,并可能作出不一致的判决。即使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仅仅基于康文森公司的中国专利来确定符合FRAND义务的费率,仍有可能需要先确定全球FRAND费率,所述的重叠问题仍不可避免。2.鉴于中兴公司关于“就康文森公司持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确定符合FRAND义务的实施许可条件”的诉讼请求因已包含在康文森公司的英国诉讼中而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中兴公司关于“宣告中国法院适合对康文森公司就其声称为已经符合无线通信标准、由康文森公司持有且有权对他人进行授权的中国专利而提出的许可条件,作出符合FRAND义务的实施许可条件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再具有意义。3.中兴公司关于“康文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并非当事人可请求的事项。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确定。

  (三)英国法院是管辖本案更适宜的法院。考虑到在中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大约6个月之前、康文森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件近12个月之前,关联的英国诉讼已经开始并已取得显著进展,双方均为推动诉讼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由英国法院确定基于康文森公司中国专利的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并将其作为英国法院确定的基于康文森公司全球专利组合的FRAND费率的一部分更为适当。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本案不宜由原审法院管辖,驳回中兴公司的起诉。

  中兴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康文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中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本案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并非单纯认定涉案专利许可费纠纷,亦非简单的合同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不仅是涉案专利实施地,还是双方许可谈判地及预期合同履行地。中兴公司注册地址和主要营业地址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康文森公司的许可谈判行为均与中兴公司进行,因此广东省深圳市是双方谈判行为发生地,也是预期签订地、履行地。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定涉案专利实施许可条件而非单纯的许可费,故履行义务一方即中兴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康文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康文森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地域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FRAND承诺不具有合同性质,康文森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尚未订立生效许可合同。2.中兴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与康文森公司在英国法院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两者没有重叠或者包含关系。

  (三)中国法院更适合管辖本案1.中国法院方便管辖本案。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专利全部为中国专利,并不涉及英国专利,中国法院依法对中国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拥有管辖权。中兴公司的生产、制造、销售等行为主要发生在中国,中兴公司的行为与中国具有实质联系,而与英国的联系较弱,中国法院更方便就本案行使管辖权。2.康文森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其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华为方)之间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实质上已经承认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述案件中的部分诉请与本案实质相同,康文森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行为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兴公司是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注册成立的研发、生产、销售无线通信产品及设备的企业。康文森公司称其在全球范围内拥有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同时,亦在中国拥有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康文森公司仅以专利授权许可获利作为其经营模式,不从事专利实施生产行为。中兴公司与康文森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问题进行了长期谈判,但至今未就许可费率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程序中,康文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康文森公司与中兴公司在英国法院诉讼的两份裁决及其中文译文,即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以下简称英国高等法院)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2018]EWHC808号裁决及英国上诉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9]EWCACiv38号裁决及其相应的中文译文,用以证明本案与双方当事人发生在英国的诉讼在诉讼请求方面存在重叠,本案所涉争议由英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中兴公司对上述两5

  份裁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裁决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将在查明相关事实时予以考虑。

  中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兴公司与康文森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电话会议以及面对面会谈的情况列表,用以证明双方在中国进行过多次谈判。康文森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材料实际为中兴公司对其与康文森公司谈判情况的整理,不属于证据;同时,该证据显示的部分电话会议时间不准确,面对面会谈的次数和地点有所遗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中兴公司对其与康文森公司谈判时间和地点的简要归纳,属于当事人陈述。康文森公司对中兴公司提交的上述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谈判时间和地点予以补充,本院将结合双方的意见陈述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审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中兴公司与康文森公司之间的磋商情况。

  就涉案专利许可事宜,中兴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曾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召开过多次电话会议,并曾于2012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中国南京、上海、深圳以及日本东京等地进行过多次面谈。

  (二)关于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中兴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后曾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最终诉讼请求为:1.宣告中国法院适合,对康文森公司就其声称为已经符合无线通信标准、由康文森公司持有且有权对他人进行授权的中国专利而提出的许可条件,作出如诉讼请求2之符合FRAND义务的实施许可条件的决定;2.就康文森公司持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确定符合FRAND义务的实施许可条件;3.判令康文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中兴公司是注册在中国的全球领先的通讯设备生产厂商,通过设立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子公司,与全球231个运营商有着紧密的合作,专利资产累计超过6.8万件,全球授权专利数量超过2.9万件。康文森公司是一家根据卢森堡法律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从事专利组合运营,并不从事生产制造活动。康文森公司于2011年购买了诺基亚公司约2000项专利及专利申请,其中包括部分涉及移动通信标准的专利和申请中的专利。康文森公司作为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有义务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予中兴公司专利许可。尽管中兴公司作为善意被许可人试图与其达成许可,但是康文森提供的报价不符合FRAND义务。双方谈判期间,康文森公司向英国法院,。

  起诉中兴公司侵犯其部分专利权,并进一步请求英国法院就其全球专利组合裁定许可条件。康文森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其FRAND义务。

  (三)关于康文森公司与中兴公司的英国诉讼情况。

  2017年7月24日,康文森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起诉包括中兴公司在内的4个被告。康文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1.确认中兴公司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康文森公司拥有的4个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2.确认康文森公司对中兴公司提出的条件符合其FRAND义务;3.确认中兴公司不符合其FRAND义务;4.或者,请求法院就包含其中国专利的全球专利组合裁定一个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以及费率等。

  中兴公司等被告对英国高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英国法院对于那些在实质和效果上主张侵害外国专利权但该外国专利权有效性正在诉争之中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管辖权,或者英国法院应当拒绝对康文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行使管辖权,因为英国法院不是合适的法院(不方便法院),中国法院才是“自然的法院”。2018年4月16日,英国高等法院作出裁决,认为英国法院可以审理康文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了中兴公司等的管辖权异议。中兴公司等被告不服该裁决,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2019年1月30日,英国上诉法院作出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决。中兴公司不服英国上诉法院的裁决,向英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4月,英国最高法院同意该上诉申请,并于2019年10月开庭审理。

  上述英国高等法院裁决第10段记载:“被告的辩词首先阐述了他们的业务‘以中国为中心的性质’。对于被告华为,中国占到华为集团全球销售额的56%…。相比之下,英国只占到康文森主张许可费全球销售的1%。对于被告中兴,手机制造在中国进行,在2017年前六个月中兴集团的经营收入60%来自中国。相比之下,中兴集团在英国的业务很少,其英国营业额只占0.07%。”

(四)关于康文森公司所称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效力状态。中兴公司等已针对康文森公司所声称的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其中大部分专利全部无效,少量专利部分有效,少量专利全部有效。目前有关专利处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新的无效宣告程序中。

(五)关于华为方与康文森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联诉讼。2019年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华为方诉康文森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作出一审判决:一是不支持华为方关于确认不侵权的请求;二是支持华为方关于适用“自上而下法”计算有关许可费率的主张,确定了在单模或者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使用康文森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该三案中,康文森公司的15件涉案中国专利中仅有1件被认定构成有效的标准必要专利。康文森公司已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三:其一,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其二,如果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其三,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告知原审原告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

(六)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康文森公司系外国企业,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针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判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应结合该类纠纷的特点予以考虑。

  第一,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发生原因。此类纠纷中,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对其持有的专利组合通常已向标准制定组织作出过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许可承诺。尽管如此,仅有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许可承诺并不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许可条件。因此,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标准实施者一般需要先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进行协商谈判。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通常需要经过如下几个阶段: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向标准实施者发出侵权通知函或者谈判邀请;签署保密协议;技术澄清与讨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提出许可要约方案;标准实施者提出反要约;商务协商签署许可协议;协议履行。在上述过程中,双方纠纷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在技术澄清阶段,就许可标的或其中部分标的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该标准必要专利是否有效等发生争议也可能在许可条件谈判阶段,因许可的具体条件(例如许可费、许可范围等)发生争议;还可能在许可协议达成后,因许可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

  第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核心。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核心是诉请法院确定特定许可条件或者内容,促使双方最终达成许可协议或者履行许可协议。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通常需要根据纠纷发生原因的不同,有针对性地确定许可标的、许可条件等。例如,在双方就许可标的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要审查所涉标准必要专利是否真正为实施特定标准所必需及其有效性如何。

  第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特殊性。由上述分析可知,该类纠纷既具有专利侵权纠纷的某些特点,例如可能需要判断作为许可标的的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或者标准实施者是否实施了该专利、该专利的有效性如何;又具有合同纠纷的某些特点,例如可能需要根据磋商过程确定双方关于包括许可费率在内的许可条件存在的分歧或已达成的部分合意等。可见,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既非典型的合同纠纷,又非典型的侵权纠纷,而是一种特殊的纠纷类型。

  第四,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国际管辖。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这一特殊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判断,可以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国境内。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境内,则应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非常明确的是,作为许可标的的标准必要专利为中国专利,作为许可标的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地也在中国,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康文森公司关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许可纠纷为合同纠纷、标准实施者的义务是支付专利使用费等主张忽视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特殊性,其在此基础上以合同履行地不在中国境内为由,否定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

  康文森公司主张,原审裁定以中兴公司无线通信产品的研发地和生产地、合同谈判地及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缺乏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康文森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具有特殊性。前已述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是兼具合同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特点的特殊纠纷类型。当对许可标的或者许可条件发生争议时,审理法院可能需要审查许可专利的法律效力、该专利是否为实施标准所必需、标准实施者实施相关标准及专利的情况、协议的具体内容等事实问题。因此,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应由中国哪个法院管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连结点。本案中,中兴公司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其在该地实施本案所涉标准必要专利。原审法院作为专利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产品研发地、生产地属于专利实施地,原审法院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康文森公司关于原审裁定以中兴公司产品研发地和生产地确定本案管辖缺乏依据的主张,本质上是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作为纯粹的合同纠纷对待,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特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合同履行地问题。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许可协议。因此,本案不适宜将合同履行地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不仅可能涉及许可费用的支付,还可能涉及作为许可标的的专利是否属于真正的标准必要专利及其有效性问题。在争议对象不仅涉及许可费用的确定与支付时,难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康文森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其公司住所地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审原告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

  康文森公司主张,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康文森公司在英国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叠;在先英国诉讼已取得显著进展且双方均为推动诉讼耗费了大量成本,英国法院是管辖本案更适宜的法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国外正在进行的平行诉讼不影响中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某个案件的平行诉讼正在外国法院审理,只要中国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原则上不影响中国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据此,无论本案与关联的英国诉讼是否存在重叠,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康文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根据上述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上述六个条件,且主张适用该原则的被告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中兴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中国,本案涉及中国法人的利益。(2)争议的主要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包括标准必要专利是否实施、作为许可标的的专利是否有效、是否标准必要专利等。(3)康文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4)康文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英国法院审理本案更为便利。本案涉及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中兴公司对于许可标的是否标准必要专利及其效力问题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审理不比中国法院更为便利。同时,中兴公司的经营收入60%来自中国,来自英国的经营收入占比不足0.1%,中兴公司所可能支付的许可费用必然主要基于其在中国境内实施康文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显然与中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中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

  康文森公司关于本案应驳回起诉并告知中兴公司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

  审和国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廖继博

  书记员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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