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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哲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珠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诚祥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诚祥公司)朱哲铭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6月5日注册杭州市上城区梓坤服饰商行,经营批发、零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第14414108号“FRKST”商标注册人为海盐县辉月家庭农场(下称辉月农场),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睡眠用眼罩、服装、羽绒服装、鞋、内裤、皮衣、靴、童装、围巾、裤子。2019年4月6日,朱哲铭自辉月农场受让该商标。淘宝店铺名为“Miss muzi木子女装批发店”、会员名为“白色小雏菊198903”系朱珠芬开设。
2019年10月9日,朱哲铭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挺至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经在www.taobao.com页面搜索“白色小雏菊198903”,进入“Miss muzi木子女装批发店”,点击“muzi 19秋/自制款 复古字母印花连帽卫衣女百搭宽松上衣休闲外套”商品,花费69元下单后将包裹送至该公证处318办公室,快递包裹单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75303053284889。并对取件过程拍照后封装,由陈如挺领取包裹。该过程由杭州互联网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938号《公证书》,并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该商品标签为“Miss muzi”,品名为“9069日文字母卫衣”,胸前图案为。原、被告均确认其设计灵感来源于朝日啤酒外包装。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1000元。
另外,涉案服装标签显示生产商为诚祥公司。诚祥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日用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朱哲铭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珠芬、诚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第14415108号“FRKST”商标的侵权产品,立即删除“淘宝网”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朱哲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及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2.朱珠芬、诚祥公司赔偿朱哲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5000元。审理过程中,朱哲铭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朱哲铭变更诉讼请求为:1.朱珠芬、诚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第14415108号“FRKST”商标的侵权产品,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2.朱珠芬、诚祥公司共同赔偿朱哲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5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比对,双方的吊牌完全不一致,朱珠芬、诚祥公司的商品吊牌中显示的标签为“Missmuzi”,品名为“9069日文字母卫衣”,并未使用朱哲铭的商标。朱珠芬、诚祥公司的商品中确实有使用“FRKST”,但其使用位置为前胸图案,经对比,双方使用的图案一致,但其显著位置使用的是“Shaai”,并不会使购买者从该图案联想到“FRKST”的商标,且朱珠芬、诚祥公司在网上销售时亦未以“FRKST”作为搜索关键词,不会使购买者产生混淆,造成朱哲铭的合法权益受损。故朱哲铭主张朱珠芬、诚祥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珠芬、诚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使用的包装、装潢虽存在相同的标识,但均系借鉴朝日啤酒的外包装设计,且朱哲铭亦未证明商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尚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朱珠芬、诚祥公司销售的商品是朱哲铭商品或者与朱哲铭存在特定联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哲铭的诉讼请求。
朱哲铭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由原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鉴于法律并未禁止在同一案件中以并列案由进行起诉,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之间存在有限补充的关系,在知识产权部门法无法提供有效保护且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兜底保护。故本案案由经释明后依法变更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行为是否会引发消费者混淆并构成商标侵权;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关于商标性使用的界定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其识别产品以及区分生产经营者的功能唯有通过持续不断的使用才能获得,因此,商标使用是商标建立区分度、获得识别性以及权利的保护基础。否则,即便是具有极强显著性的臆造性标识,若未投入市场使用,便无法构建起联通具体标识与相应产品(服务)之间的桥梁,亦不能在真实的市场交易中累积商誉并散发光芒,也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亦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要求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目的是为了商业贸易;使用的客观方式是将特定的标识与有关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使用的客观效果是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首先,需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即权利人意在通过严肃认真地使用商标,与消费者建立联系,使其得以区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一般而言,对商标的使用应有积极、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规模。其次,使用的方式应当公开。商标要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进而实现其品质保障及广告宣传功能,就要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公开使用。若未面向相关公众,而是仅有内部的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抑或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均不构成商标使用。再者,使用的性质应当合法。这里的合法使用,应被理解为该使用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不符合质量要求等不属于商标法规范的调整范围,不应成为否定商标在市场上发挥识别功能的理由。申言之,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主要是判断该使用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属于标识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消费者是否会将附着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上的标识识别为商标,特定标识的大小、外观、字体、颜色、特定的使用位置等均是考量因素。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胸图案中确实标注了字母“FRKST”,但具体排列位置并不突出,所占面积及字样不大,并未采取特殊颜色、字体或者加粗、标亮等方式加以区分,亦未在显著位置进行突出使用;且被控侵权商品领标、吊牌显示的系“Miss muzi”,品名为“9069日文字母卫衣”,并未使用朱哲铭的商标;结合该商品前胸图案显著位置使用的系“Shaai”,以及被上诉人在网上销售时并未以“FRKST”作为搜索关键词,故该标识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亦不会引发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适用的边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要求权利人的商业标识与其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人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权利人的商品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而形成上述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则要求权利人的相关商品或商业标识应当具有一定影响,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一定商誉,容易使相关公众在见到被控侵权商品时联系到权利人。事实上,服饰类商品往往具备一定的潮流性和季节性,加之云谲波诡的设计风向及瞬息万变的市场态势,欲证明此类商品通过短期营销即具备一定影响,往往难度较大。而所谓的网络“爆款”除了凝注经典品牌长期累积的商誉,短期内声势浩大的宣传亦可迅速集聚起“一朝闻名天下知”的明星效应,并创造出巨大的流量价值。司法实践中,不仅需将涉案商品上架期间、生产经销地域、规模、受众群体、所获荣誉等因素纳入考量,还需结合双方使用的标识是否系原创设计,并依据创新元素规模及借鉴改良程度等作出差异化的判断。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本人出具的声明,网商园网页打印件,上诉人经销商淘宝店铺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上诉人通过线上平台对涉案品牌服饰进行宣传推广销售,并通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下游经销商进行销售推广,使得该品牌服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及热度。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或系单方出具且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或无法显示上诉人系网站注册用户或信息发布主体,难以证明涉案品牌服饰已具备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使用的包装、装潢虽然存在相同的标识,但双方均系借鉴朝日啤酒的外包装设计,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朱哲铭主张权利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已经与前述标识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上诉人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亦不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或市场竞争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本案切实考量市场交易活动的复杂情形,以及“互联网+”背景下线上线下商业模式并行的真实运用,合理斟酌商标性使用的主客观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的适用情形等多项细节,厘定了服饰类商标及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边界,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彰显了谨慎中立的司法立场、严谨细致的司法判断及全面完备的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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