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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1-02-19 来源: 知产力 作者: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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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产业蓬勃发展,各大电子商务平台涌现出了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然而,入驻电子商务平台的商户绝大多数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角色,导致权利人在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商户采取维权措施时,经常面临商户以“不知情”、“产品从第三方进货”等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因此,销售者援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来进行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形与日俱增。


合法来源制度的法理基础可追溯至民法中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如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交易过程中为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其合理的信赖利益。“善意”是对销售商在行为过程中认知状态的评价,为对销售商在交易过程中主观状态的判断。那么,销售商在交易过程中主观上到达何种认知状态,即可认定为其在交易过程中为善意的?
笔者认为,需看其在主观状态上是否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对于明知的认定,如权利人在向销售商发送了侵权告知函,但销售商依然未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此时,该销售商的主观状态为明知,难谓善意。至于应知,则是对于销售商主观上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销售商未尽到主观上合理的注意义务,则难谓善意。因此,主观上善意,销售商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销售者进行合法来源抗辩时不可避免地需审查其主观状态:
在(2018)粤0115民初5156号案件中,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面料布匹具有合法来源,为从案外人处采购所得,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清单予以证实,其在购买布料时不知道存在著作权侵权,且无能力鉴定是否经过合法授权,在销售侵权产品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法院最终未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为两被告其在进货时并未对进货商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亦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知识产权情况进行一定的审查,未尽到其所在行业普通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同样地,在(2016)粤06民终6241号案件中,法院以被告主观构成要件不满足而认定合法来源不成立,法院认为,合法来源不仅仅是指商品来源渠道正当、明确,还须以侵权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侵权商品为前提,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以合法来源对侵害著作权人发行权等权利进行抗辩。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生产纺织用品的公司,应当合理预见可能存在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因此尽管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正当、明确,但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该行业普通从业者的经验、能力而具有的注意义务”,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在(2020)粤0192民初29276号案件中,原告为某表情包的著作权人,被告为淘宝个人网店的商家,其侵权产品系从1688平台进货,销售了侵害原告表情包作品著作权的产品,法院认为,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作品的知名度,结合市场交易者在交易市场中地位的高低、经营能力的强弱以及其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足够谨慎等综合判断。涉案作品为社交软件表情包,被告经营规模小,进货价格合理,进货数量少。被告通过经大型电商平台认证的合法成立的公司购入侵权产品时,若再要求其逐一审查供货商对产品上的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对普通销售者提出过于严苛的义务。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主观构成要件,需由审判人员根据交易习惯、所在行业普通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权利作品知名度、进货价格是否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作品知名度越高、销售商在行业内规模越大、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交易价格,则销售商的注意义务就越高,那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可能性就越低。
除主观要件外,根据《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合法来源制度适用还有很重要的主体前提,即适用合法来源的主体为销售商,生产商无法适用。也就是说,销售商首先需举证证明自己的身份为销售商,需有明确的供货商。在举证证明供货商身份时,不可避免地需要提供产品的进货渠道,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为合法来源的客观构成要件。通过合法来源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不难理解上述两个构成要件。合法来源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促进商事交易,保护信赖利益,善意的销售商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但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假如权利人根据销售商的证据无法追本溯源到销售商的交易前手供货方,销售商的提供的证据无法使权利人能向交易前手供货方追责的,则将不利于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为了平衡权利人和善意的销售商的利益,同时为了促进商事交易,善意销售方提交的证据应当至少能够支撑权利人直接向供货方追究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才能成立。除主观要件外,上述两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司法实践中,销售方往往很难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在(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42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针对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首先,被告仅提交了两张送货单证明其合法来源,并无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被告未提交送货单上案外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无法确认案外人的主体资质。再次,送货单上显示的货品仅为泳圈、泳裤和拖鞋等通用名称,与侵权商品难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最后,送货单上显示拖鞋的进价为人民币15元,而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拖鞋)售价亦为人民币15元,有违常理。综上,上述交易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在(2019)粤0192民初36244号案件中,被告抗辩以其销售的使用权利图片的衣服有合法来源。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权利图片上来讲,被告提交的前手供货方店铺展示的衣服、前手供货方确认的衣服均显示为字母为“THEMONKEYKING”,被告向原告实际寄送的却为“THEMONKEYKIMG”,其中的字母“KING”,而不是“KIMG”。其次,从型号、款式、颜色上看,被告向原告实际寄送的与其此前购买的衣服并不一致。最后,从销售量来讲,被告无法提供其网店量的衣服的购买记录。综上所述,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使用权利图片的衣服来源于前手供货方,故其抗辩存在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2019)粤20民终5156号案件中,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案外人处采购,但仅提供了店名、地址与联系电话没有提供案外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该厂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采购单据、发票或者相关的销售证据,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福案外人处采购,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在(2016)浙0603民初4831号案件中,被告以其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并要求追加被告,并提供码单、视听资料及相应的个体工商信息,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码单均以数字代码来表示物品种类,与本案讼争花型是否存在关联,证明力不足,无法认定“有合法来源”,其相关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及客观要件的证明标准,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作为被告的销售商在合法来源抗辩举证过程中应当提供供货商的准确真实的信息,依据证据能确认前手交易方真实存在,且权利人可依据该证据直接获取前手交易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如销售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供货商是否真实存在或原告无法依据被告的举证而获取前手交易方的身份信息,则依据前文分析,权利人将无法向销售商主张的前手交易方主张侵权责任,则无法达到合法来源抗辩设立的初衷,合法来源抗辩无法成立;其次,销售商对于其进货来源的举证应当完整明确,其举证的进货渠道的商品应与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名称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以此证明销售商的所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供货方。而除了规模较大的企业,很多销售商在交易过程中无法保留完整的交易凭证,导致无法举证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案例寥寥无几。
总而言之,作为权利人,在面对被告援引著作权法第53条进行合法来源抗辩时,需从主体、主客观三个层次来审视被告提交的证据。需审查被告的证据是否可直接指向明确具体的真实的供货方;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可能为事后伪造的证据,能否证明该交易实际履行,时间上是否存在冲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数量上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的数量相对应,是否可能存在真假混卖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进货渠道对应的商品是否可以对应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被告在行业内的规模、被告的资质、权利作品的知名度是否够高、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进货价格是否合理等角度,设想本案如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否可直接使用被告的证据来向供货方追究本案被告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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