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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用尽的适用前提条件应是商品的核心部分未进行实质性的改变,没有使商标标示商品来源、表征商品质量的功能受到影响。如果只是对正品旧货进行普通翻新后转售,由于没有使商标表征商品质量的功能受到影响,也没有阻碍权利商标对商品识别来源功能的发挥,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西门子公司)系“SIEMENS”商标权利人。被告厦门兴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兴锐达公司)从第三方网站购买了不同型号的印制有“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和控制模块等工控商品后,对上述商品经清洗、上光并加贴“SIEMENS”商标准备再次转售时,被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经西门子公司确认,被诉的数字输出模组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控制模块商品为正品旧货翻新商品。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兴锐达公司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认定销售翻新的“SIEMENS”商标的控制模块不构成侵权。西门子公司后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兴锐达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兴锐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锐达公司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以及打印“SIEMENS”标签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兴锐达公司销售旧翻新商品时,没有对商品进行重大改造,不会影响客户对标注该商标的商品的售后体验,其低价转让二手商品的行为为旧货市场的常见现象,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兴锐达公司及陈某就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以及打印“SIEMENS”标签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责任。
西门子公司、兴锐达公司及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分析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正品旧货进行翻新后转售是否侵犯了原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笔者认为应从翻新转售能否以商标权用尽进行抗辩、不同类型的翻新转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翻新转售能否以商标权用尽进行抗辩。旧货翻新引起商标侵权纠纷,其根源不在于翻新,而在于再售。翻新转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争议和分歧主要在于能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作为抗辩理由。商标权用尽又称为一次销售、权利穷竭,是指当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受让人再次销售时,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转卖人即原受让人继续使用原商标标志。权利用尽的本质在于其他经营者在商品流通的过程中尊重商标权利人商标权,仅对附有商标的商品进行运输、储藏、再销售,并未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可以作为商标侵权抗辩的正当理由。但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
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的典型表现,是翻新后去除了原始商标标志而更换成翻新者的商标或者其他商标,这种行为也被称为显性的反向假冒,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还有一种是翻新后去除了原始商标标志,但并未贴附新的商标标志,相较于显性反向假冒行为可称为隐性反向假冒,一般也应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商品本身发生变化后,有可能因为商品的质量不一而对涉案商标造成消极影响,破坏了商标正常的商品信息传递功能,消费者亦分不清商品的真正来源,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可能会损害商标本身的存续。
第二,不同类型的翻新转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商标的侵权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无论是否具有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以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翻新转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针对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分析。翻新如果没有对商品进行根本性的变造,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冒充全新品销售,消费者将翻新品与全新品混淆,由于翻新商品的品质劣于全新品,将致使商标权利人的商誉受损,也可认定构成侵权;如果经修理翻新,已经从根本上改变商品构造的,而仍然保留原来的商标,也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普通维修和再制造一般应以是否更换核心部件和更换部件所占商品整体比例为标准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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