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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舞”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1-02-0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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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一审案号:(2018)沪0107民初8818号

 

二审案号:(2019)沪73民终130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权人已经尽力举证,且因侵权获利的有关财务数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通过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点点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犀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畅梦公司)
 
点点乐公司系“恋舞OL”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点点乐公司的网络游戏《恋舞OL》自2013年8月起开始运营。2014年,该游戏收入5300多万元,2015年收入达1.1亿元,截止2018年,该游戏下载量共计4363万次。2015年起,点点乐公司在各大网站、视频平台投放《恋舞OL》广告。
 
被控侵权游戏《梦幻恋舞》由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运营,该游戏与《恋舞OL》游戏在类型上相同,均为炫舞类游戏。《梦幻恋舞》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游戏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梦幻恋舞》在腾讯QQ游戏、华为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等37家平台上运营。截止本案一审判决前,《梦幻恋舞》游戏下载次数达300多万次。《恋舞OL》《梦幻恋舞》的盈利模式均为销售道具、服装。此外,针对《恋舞OL》游戏,有不同昵称的网络用户在不同的游戏下载平台上发布了共计16组完全相同的用户评论,用户评论内容主要为游戏玩家的用户体验。
 
点点乐公司主张,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决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点点乐公司、犀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改判: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首次适用证据出示令制度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该制度是贯彻落实最高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有关积极运用证明妨碍制度的讲话精神,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有关积极探索证据出示令制度要求的具体措施。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使用证据出示令,是对证明妨碍规则的具体运用,也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又一重要举措。
 
本案中,针对点点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二审法院向犀牛公司和畅梦公司发送了证据出示令,要求其提供被控侵权游戏中有关服装道具的销售数量和收入,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该游戏获利的证据,但畅梦公司拒绝提交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该游戏的营收,两公司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现有证据及行业情况,充分把握有关证明妨碍制度的内涵,就本案作出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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