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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当“酒鬼”酒遇上“酒鬼”花生,双方权利人几度对簿公堂……
原标题:当“酒鬼”酒遇上“酒鬼”花生
生活中,花生米佐白酒,再常见不过,二者也已成为大众餐桌上的“灵魂伴侣”。但当含有“酒鬼”字样的酒类商标遇上含有“酒鬼”字样的花生等食品类商标后,双方权利人却几度对薄公堂。
近日,围绕着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指出,当驰名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必要对确属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予以综合认定,类似该案中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商标审查与审理中还应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核心商标之争再起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现任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下称百世兴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官某于2003年6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2007年5月21日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8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第29类商品上,2008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予百世兴公司。
记者了解到,百世兴公司成立于2002年,官某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营花生、菌类等休闲零食。与之产生纠葛的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酒鬼酒公司)由创建于1956年的湘西州第一家作坊酒厂吉首酒厂发展而来,生产销售“酒鬼”“湘泉”等多个品系,1996年其提交第1157000号“酒鬼JIU GUI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1998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上。
2015年12月4日,酒鬼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称诉争商标构成对其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与其第1639051号“酒鬼”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5309号“酒鬼”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1951号“酒の鬼”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百世兴公司辩称,经其多年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该公司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知名度较高但未达到驰名程度,且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酒鬼酒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跨类保护关键何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百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认定引证商标一是否需要以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需考虑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误导公众,致使酒鬼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酒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酒鬼”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显著性不亚于使用于白酒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设计风格、字体及整体均有差异,“酒鬼”花生商品实际使用的图样及包装均为诉争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及酒鬼酒公司的其他商标相傍靠。同时,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10余年,目前销售量遍及全国各地,在炒货类零食行业全国排名靠前,百世兴公司持续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使其与百世兴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诉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白酒与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别位于湖南、四川两地,尚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未导致误导公众、致使酒鬼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损,酒鬼酒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的主张不成立,对于酒鬼酒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酒鬼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百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指向“百世兴”商标而非诉争商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百世兴公司采取国外申请注册路径再指定延伸至中国保护,以达到规避中国商标公告的监测为目的;酒鬼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加工过的花生与白酒关联密切,诉争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酒鬼酒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均可证明自身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因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构成实际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应予以保护,据此对酒鬼酒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未予支持,判决驳回酒鬼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对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和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的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员马君丽介绍,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利益受损时,可依据该条款进行跨类保护,但所谓跨类的跨度到底有多大,目前未有明确标准,这也是便于商标审理主体在实际适用中有效发挥其价值,实现个案正义,符合驰名商标认定遵循的个案认定原则。该案的关键点在于双方的“酒鬼”商标并存使用已有多年,各自已形成一定的市场秩序,在酒鬼酒公司不能证明其利益受损和对方有恶意的情况下,其驰名商标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实践中,对于商标和品牌知名度不相当的两方主体,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就两件标识本身相同或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知名度较高的一方援引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往往有较大的获胜几率。但类似该案情形,双方主体及所涉商标都具有较高知名度,一方通过援引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维权时就要慎重。”马君丽表示,对于驰名商标权利人来说,要建立和完善对自身核心商标的监测制度,且动手要趁早,莫要等到对方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的稳定性和对应性时,再进行维权;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说,要确保商标进行大量商业性使用,不仅可以获得知名度,不会因3年不使用而被撤销,还可以在他人援引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这一“利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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