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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年来,家庭KTV日渐兴起,人们在家就能“嗨歌”放松身心。与此同时,版权问题也随之而来。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安徽一二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二一公司)诉北京易达信开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易达信开公司)等3被告侵权案作出判决,认定3被告未获授权在家庭KTV系统中内置原告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构成侵权,判令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当下多数KTV点歌系统所用曲库都是可联网进行更新下载的。在此过程中,点歌系统及设备的开发、销售和运营方都应提高版权意识,在使用任何歌曲时应事先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而作为家庭KTV的使用者,又是否存在版权侵权风险呢?
家庭KTV内置音乐被诉侵权
该案中,原告一二一公司诉称,其经授权享有音乐人大张伟演唱的《大年三十》专辑中《倍儿爽》《美德说》《百变摇》《唱什么都红不了》在中国境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转授权和维权权利。3家被告,即易达信开公司、北京空宇数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空宇数联公司)、北京雷客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雷客公司),联合开发并经营销售了“麦乐迪高端家庭KTV系统”设备。一二一公司发现,3被告通过该设备内置的原始歌曲及通过信息网络下载新增歌曲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上述录音制品的在线收听服务,认为该行为侵犯了一二一公司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一二一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易达信开公司、空宇数联公司共同辩称,两公司并无侵权的故意,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并且,涉案设备的销量较少,在天猫、京东平台总销量不到100台,且涉案设备为单机设备,只能在小型场所使用,认为原告索赔额过高。
雷客公司表示,其并非涉案“麦乐迪高端家庭KTV系统”设备的生产、销售商,其与另外两家公司也并无合约关系。该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了侵犯一二一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此外,涉案设备提供的是歌曲的MV,与一二一公司主张的音频为不同作品,且两作品在伴奏长度、音源和乐器弹出的声音等方面有较大差别。即使法庭认定该案与其有关,该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证据显示涉案“麦乐迪点唱机”可以提供涉案音像制品的播放,其中《倍儿爽》《美德说》《百变摇》《唱什么都红不了》4首歌曲均可直接播放。该设备外包装上载明推广商为易达信开公司。易达信开公司、空宇数联公司虽辩称其仅销售了涉案设备,未将涉案录音制品置于该设备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涉案设备开机画面中显示有“雷客系统”的标识,在“用K吧点歌”的功能中扫码可以看到雷客公司提供的部分功能,且涉案设备外包装上也明确标注了涉案设备系由雷客公司制造。在此情况下,雷客公司否认其系涉案设备的生产商,其辩称难以令人信服。雷客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生产商,其自认涉案设备从开机画面到点歌的过程使用的是雷客公司的原始系统,点歌系统和歌曲应当进行适配,其对系统运营过程中指向的歌曲库,或者下载的资源负有审核义务。但雷客公司并未就涉案歌曲来源及如何与系统适配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3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涉案设备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且未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合法来源,也未对涉案侵权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还通过向用户销售涉案设备进行获利,该行为已经侵犯到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3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国传媒大学教授刘文杰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录音制作者主张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涉案的客体正是由其所制作的录音。对此,该案中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同一作品可以制作成各种版本的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仅对其自行制作完成的录音享有控制权,不同于范围更加宽广的控制作品传播的著作权,这是实务中应当加以注意的。
消费者使用KTV歌曲是否侵权?
上述案件中,3被告未获授权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侵权。那么,作为家庭KTV的使用者,个人用户通过下载音乐伴奏或者使用KTV系统的形式,在私人集会中进行歌曲的演唱及表演,而所表演的歌曲并未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种情况下是否也构成侵权呢?
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景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表演者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李景健解释,此种行为符合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中“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情形,表演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应认定为著作权侵权。当然,即便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不能侵犯权利人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
刘文杰同样认为,在家庭内部使用KTV歌曲,一般不存在著作权法上的侵权风险。刘文杰表示,对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作品分享,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举重以明轻,作为邻接权客体的录音制品也为合理使用规定所涵盖,因此限于家庭内部的使用录音制品行为同样构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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