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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互联网行业作为传统行业的发展,在个人理解,于传统行业而言,只是对受众范围、传播范围的界限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张,实际上的运营方式或者运营内容并没有发生很大的变化。只是将原本有地点、时间局限的传统行业变成了无限的地点、时间。所以,个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二条实际是对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扩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是某一市场主体,保护的是市场主体所在的行业的有序竞争发展。正是因为如此,在既往的涉及视频网站的不正当竞争类型案件的判决法律文书中,都无一例外提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行业影响,对于消费者的影响。
实际来看,其中的描述,并非是对现实的判断,而是对未来的合理预估判断,而判断的基础,正是基于对传统行业的进一步理解。比如为什么认定视频网站有视频广告是合法的,而且是目前视频网站运营的一个基础收入?所判断的依据就是来源于传统的电视台,因为传统的电视台收入就是广告,所有广告都是在视频内容之间出现存在,视频内容提升收视率,广告将收视率变现,这是一家电视台正常运营维持的基础。所以,在视频网站而言,视频广告就是用户数量变现的一种方式,如果视频网站失去了变现的可能,也就失去了生存的能力,最终就是行业的消亡。
这也是为什么互联网之中,绝大多数用户都抵制视频广告,但其依然存在,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这些用户仅仅是对传统电视观看视频和视频网站观看视频进行了双重标准判定,以及局限于消费者自身的利益,而不是行业的发展。
也正是因为互联网没有局限,所以必然会导致在视频行业稳定后,广告收入只会在一个相对的数量级和营收比例之中稳定下来,要支付更加优质内容的成本,就需要将用户直接进行变现,这也是付费会员和超前点播出现的原因,这是一个可以预见的发展趋势,也是互联网视频行业的发展的第二个阶段,甚至目前传统电视台拿手的内容制作也在被取代,传统电视台的未来只会越来越边缘化。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着眼于行业的发展,在万物互联的当下,通过明确化,对行业发展标明了界限。所以,如何评判互联网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个人认为只要按照理解传统行业的思路理解,就能得到相对准确的判断。具体而言,个人认为可以参考以下的推断顺序:
1.双方的产品是否存在交叉
很多时候,我们都在考虑双方是否具有在同一市场下的竞争关系,但事实上,于互联网而言,用户实际有一个相对量,双方竞争的就是用户本身,用户就是变现的力量,所以竞争关系在进入互联网时候,或多或少都已经存在,这也是目前很多司法判决都不再过于强调竞争关系的原因。当产品存在交叉时,用户一定会有交叉,双方已定然处于了竞争关系之中。
2.一方的产品是否以另一方产品为基础
这是对于双方产品交叉后的进一步判断,也是判断是否存在一方利益受损的基础。只有在一方产品以另一方产品为基础时,才会出现妨害、破坏,才会有争议产生。如果其中一方产品不存在,另一方产品也不会有存在的意义,就比如去视频广告软件,如果视频网站没有视频广告,这些软件就没有存在意义,根本不会有人来开发。
3.一方的产品使用是否需要对另一方产品进行修改、破坏
这是对于合理性的判断,不正当竞争本身需要不合理性,不正当性。当一方的产品需要对另一方产品进行修改、破坏才能实现自己的功能时,本身已经丧失了合理性,这说明这一产品创造的目的就是具有破坏性的,已经无法用正常经营来衡量判断。
4.一方的修改、破坏是否导致了另一方利益的受损
这是对于正当性的判断,比如很多时候,去视频广告软件的开发者喜欢引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认为他们的软件只是对于一键关闭的自动化。但是,此时,不仅仅是假借用户的双标,更是对于广告形式理解的错误,视频广告并非弹出广告,在合法发布的情况下,发布方有权决定其关闭形式,就好像电视台的广告也从未有过一键关闭功能。所以,发布方的广告收入利益此时受损,屏蔽行为就是具有不正当性。
5.上述的破坏、修改是否影响行业发展
这实际也可以算是判断整个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基础,如果说破坏、修改影响了行业正常发展,那势必是不应该提倡的。但如果破坏、修改对行业发展有利,那就不应该定为不正当竞争。屏蔽视频网站广告,实际影响的是行业对于未来的变现预期,当然属于影响行业的正常发展,但如果是屏蔽那些管理、资讯类软件的讯息类内容,无论是否广告,都是有利于行业的正常化的,毕竟不可能一个行业或公司能依靠无休止的自启动推送,诱导用户点击骗取流量进行变现而健康发展。
通过以上的判断顺序,个人希望,能够对大家判断互联网行业的竞争行为有所帮助,毕竟互联网行业作为传统行业的进化,带来无限可能同时也需要有所局限,这些局限不仅仅是自律,也是法律,创意可以无限,但行为必须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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