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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闫文军 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长期以来,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难办,当事人、律师和法官都觉得难。其中一个原因是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规则太少,规定太笼统。虽然最高法院2007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细化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但仍不够全面。近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第一个专门针对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内容包括新增“算法、数据”等商业秘密的客体、补充“不为公众知悉”等认定标准、明确侵权行为判断、举证责任转移、维权成本、行为保全、保密义务、损害赔偿、刑民交叉以及新旧法衔接等问题。
该《解释》既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相对细化和明确的实施依据,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立法空白,为权利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该解释有几点新的、我认为很重要的规定:
一是对于商业秘密的类型做了详细列举,特别是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都规定了“数据”。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发展,算法和数据成为企业获取知识、创造价值的关键要素。对于数据保护来说,目前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非法访问或使用数据的案例,但很少有通过商业秘密路径解决的,权利人大都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作为救济途径。新的司法解释,使企业可以更多考虑通过商业秘密路径来保护数据。
二是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不是认定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充分条件。从以前的一些案件可以看出,有的企业或社会公众对此存在误解,认为只要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就可以认定该客户就是商业秘密。新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纠正了之前的错误理解,有利于准确认定商业秘密。
三是增加了审理过程中保密措施的规定,《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法院应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申请在诉讼活动中采取保密措施,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有效防止商业秘密的二次泄密。
关永红 华南理工大学教授
相对于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是第一份专门的关于商业秘密的解释,意义重大,反映了当前及未来强化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政策趋向。从该解释29条内容上看有许多亮点。
首先,进一步厘清了相关概念的基本含义,减少了歧义,更具有司法操作性。比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等的概念内涵。
其次,在保密措施认定方面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或为权利人提供了更方便的举证途径。这主要体现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权利人采取事前、事中保密措施的基础上,也认可权利人事后可以采取保密措施“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
第三,为防止民事侵权诉讼中的二次泄密,在解释第二十一条对诉讼中的保密程序及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最大亮点就是:把“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从之前的50万元降为30万元(第四条);进一步具体规定了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具体认定方式,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第五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防止二次泄密的程序措施及法律责任(第六条)。
但这两个司法解释也有一些缺憾,比如对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同一性的司法鉴定结论如何进行司法认定等问题没有涉及,只能待以后的解释进一步明确。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
总体上说: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都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对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提出了标准;明晰了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确定标准,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对保密义务、自行研制或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保全措施、承担责任的方式、损失计算、证据审查,程序问题、法律适用等均做了规定!拓展了法律规定,更详细具体,具体可以说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保护客体,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民事责任,民刑交叉以及有关程序做了规定。
与2007年的司法解释相比,内容更丰富,体系更完整,问题导向突出,保障更有力,程序与实体并重,比如对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以及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赔偿数额确定,做出规定,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侵权人商业秘密的信息,减少消除再次发生侵权行为的风险,对侵犯商业秘密法定赔偿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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