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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原标题:“作品”定义的调整是扩大保护范围还是无形限制?视听作品分类保护是否冗余?——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二次审议受关注
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今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草案进行首次审议,并在会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话题社会关注度持续走高。此次草案二审稿对多个热点问题作出回应,完善了“作品”的定义和类型,增加相关规定拟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分类保护,删去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及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制度条款与表述的调整需字字斟酌,草案二审稿相关调整也引发业界关注。
“作品”定义的调整是否恰当
关于“作品”的定义与类型,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2014年草案送审稿将其调整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草案一审稿将此条款的表述进一步调整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阮开欣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将“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不存在意义,任何作品都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这里“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表述可能是为了对标“作品固定要件”。“作品固定要件”是美国等个别国家版权法中存在的要件,要求作品必须已经存在已经固定的原件或复制件,尤其强调“已经固定”。这种设置主要出于减少诉讼争议的考虑,没有固定的作品通常只能通过证人证言证明作品曾经存在,这导致对于没有固定的作品提起版权诉讼往往会带来较大的诉讼成本。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春田对本报记者表示,“有形形式”的表述是同义反复,有违逻辑,且在实践中无操作性。结合送审稿的表述,草案一审稿中“有形形式”这一表述可能意在强调,无论何种作品都表现为一定的形式,要想获得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必须是可以固定下来、可为人感知的一定形式,“形式”必须完成和物质载体的结合,呈现为物质和形式的统一,否则,实现保护存在技术障碍,即强调“作品固定要件”。
刘春田进一步表示,如果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作品固定才予以保护的政策,可以参考《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款关于“文学和艺术作品”为“表现形式”的描述和第二条第2款关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除非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否则不受保护”的规定来表述。但是,“固定”不是受保护的条件,而是《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国内法作例外规定的一种妥协,采取这种政策很可能造成国内外待遇不一。
此次二审稿将“作品”的定义调整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阮开欣认为,这一调整可能是为了强化作品类型法定性的要求,要求作品的表现形式必须是该条所列举的作品类型。需要注意的是,《伯尔尼公约》是否允许作品类型法定要件存在争议。通常认为,《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采取作品类型法定,即除了《伯尔尼公约》所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新型特殊的作品类型只有在其纳入成员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类型的情况下才受到保护。
视听作品分类是否合理
关于“视听作品”相关规定的调整,草案送审稿删去了现行法中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类型,将其改为“视听作品”,将短视频等新型作品一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受到广泛欢迎。草案一审稿沿用了这一调整,但有观点提出,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统一规定不妥,建议对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对各自的著作权归属做相应规定。
对此,草案二审稿将视听作品分类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下称影视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下称非影视作品)。对于影视作品,采取原本的归属规则,即整体上由制片者享有,导演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而对于非影视作品,其权属规则进一步进行了区分,“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在阮开欣看来,这种对于非影视作品的区分可能会导致定义循环、权属规则发生混乱,因为视听作品通常意义上是一种特殊的合作作品或职务作品,只是著作权法对于这种特殊的合作作品或职务作品规定了特殊的权属规则,不应在这种特殊的权属规则中重复性引入“合作作品或职务作品”的区分。
此外,阮开欣认为,很少情况下存在非合作作品或职务作品的视听作品,唯一的情形可能是委托作品,即平等主体之间委托创作视听作品。而委托创作视听作品情形下的制片者应当是委托人还是被委托人仍存在争议,通常理解是被委托人作为制片者,这时就容易产生实践上的权属混乱。但是,对于委托创作视听作品的情形采取电影作品归属的原规则,而非委托作品的规则,这就剥夺了委托创作视听作品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归属的权利。对于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回归权属规则,而委托作品不回归的做法似乎缺少正当性。综上,该条款的设置仍待进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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