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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研究---以规制囤积商标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0-08-07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赵春杰,刘榕
标签: 商标囤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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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赵春杰 刘榕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商标囤积现象愈演愈烈,不仅妨碍了市场经营者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需求,同时也加重了他们的经营负担。在实践中,一些注册人通过恶意诉讼、转让等方式获得了大量不义之财。为治理这一问题,2019年新《商标法》将规制恶意申请商标的关口前移,在该法第四条中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即指申请人如果在申请环节达到了第四条规定,商标审查员可直接予以驳回。此外,新《商标法》也在商标的异议和无效程序中,做了同样的规定。

然而问题在于,新《商标法》第四条作为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进一步明确规制囤积商标的必要界限。对于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份,公布了最新版《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称为《指南》),其中明确了“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可以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什么是“大量申请注册”、“缺乏正当理由”,界定这两者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从文义上理解,企业或个人或许没有实际使用的目的,仅注册几件商标的行为也符合该条的规制范围,可以在授权、确权阶段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此时如果认为某一注册商标属于“缺乏正当理由的大量申请注册”,那么即使这一注册商标经过转让,也随时面临着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而这将对商标权人的信赖利益造成不当打击。那么新《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是否有必要维护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呢?如果需要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该如何适用第四条呢?

二、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信赖利益来源于公信力,是整个社会运行的基石所在。我国商标专用权采用的是注册取得制度,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经过了实质审查与公告程序,理应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新《商标法》第四条的出台,实际上提高了我国商标授权的门槛,注册商标的公信力也将进一步提升。当善意受让人因对注册商标的信任而购买该商标,就需要得到保护,尤其是基于商标权的后续使用所产生的正当利益。

我国《商标法》中的多处规定均体现了保护信赖利益的原则。例如,《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经长期、广泛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且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非驰名商标的可撤销期限为5年。这些规定实际上是旨在维护已形成一定市场格局的竞争秩序,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倘若没有这样的规定,最为直接的后果便是权利人丧失商标专用权,从而使附着于该商标的一切投入和市场价值随之被剥削,给权利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在以往涉及商标囤积的司法裁判中,也可以看到保护信赖利益原则的身影。在2019年新《商标法》出台之前,对于商标囤积的行为,可以相应运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或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加以规制。但是从文义上理解,这一条款应当适用于确权阶段,仅可规制在最初申请时存在不符合法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因为,2001年《商标法》并没有给审查员明确的依据,用以驳回具有恶意性质的商标注册行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虽然增加了“诚实信用”条款,但对于打击商标囤积的行为貌似也有些“文不对题”,难以做到精准适用。


而一旦商标获得了授权,此时再考虑予以无效宣告,其实已经浪费了不必要的行政资源,而且可能会对已经形成一定市场格局的竞争秩序造成不利影响。为了实现判决结果上的实质正义,裁判机关只能从公平理念中寻找到保护争议商标权的依据,将其适用于授权阶段。倘若严格遵循以往法律的规定,则又会致商标权人的利益受损。好在新《商标法》第四条已经增加了审查阶段可以适用的规制条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最新版《指南》中也明确该条可以用来规制商标囤积行为。但正如前文所述,新《商标法》第四条以及《指南》中的规定较为笼统,看似无所不包的规定实则会产生损害权利人信赖利益的可能性,而这还需由主管机关进一步明确第四条的适用范围。

三、新《商标法》第四条应该如何适用

(一)进一步明确第四条的具体内涵

从保护权利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就囤积商标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第四条的具体内涵。一是因为笼统地界定第四条的治理对象,或将损害权利人的信赖利益,例如《指南》中的“缺乏正当理由的大量申请注册”,所谓的“大量申请注册”究竟是一种主观性的判断,还是偏向于客观性的判断,有待主管机关进一步厘清。二是因为过于宽泛地适用新《商标法》第四条,可能会架空其他规制条款之嫌,对于商标权人过于严苛。因此,有必要就第四条规制囤积商标方面,征集社会意见,制定具体适用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公布典型案例集予以指引。毕竟只有向社会明确何种条件可以排除信赖利益,才能避免不当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在注册取得制的视角下,囤积并不等于恶意,第四条“恶意”的规制对象应当针对规模性注册行为,意图攀附商誉、知名度的注册行为,而这也是目前第四条重点的规制对象。考量是否符合第四条中的“恶意”,应当从客观证据中探寻申请人的真实意图。在以后的司法实践可遵循比例原则着重认定注册人的主观意图,辅之以注册申请量作为适用第四条的依据。


此外,我国商标专用权采取注册取得制度,并非以实际使用为注册前提,具有囤积性质的注册行为,如果能够提交意向使用的证据,并且没有明显意图侵害他人权益的,那么应当予以认可。对于授权后的注册商标,应当给予其充分的信赖利益保护,保障权利进行自由流转,将商标权交到最需要的人手中。应当认识到,《商标法》第四条的出台是为了督促商标权回归以使用为目的,进一步巩固商标权在当前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二)第四条应尽可能地适用于授权阶段

此次《商标法》第四条将治理恶意注册的关口予以前移,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便可在授权、确权阶段适用这一条款。与此同时,在2019年1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恶意注册”注册商标即使经过转让,也难逃无效宣告程序的追责,但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尤其是许多囤积商标在注册之后,便转让给善意受让人,并由善意受让人广泛、长期使用的情形。应当认识到,该条打击的对象不能过于宽泛,原注册人才是恶意注册的始作俑者,如果在商标转让后再去惩罚这种行为,甚至以牺牲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那么恐怕也是经不起质疑的。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新《商标法》第四条应当尽可能地适用于授权阶段,必要时才能将其适用于确权阶段。原因有两个:第一,第四条的立法意图是在授权阶段便将恶意注册行为拒之门外,如果在授权阶段充分适用这一条款,这样便既能有效提高我国商标权取得的门槛,督促商标的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道路上,也能够避免后续审查程序所造成的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从维护商标权人的信赖利益的角度思考,如果将该条款大量地适用于确权阶段将造成不当后果。假使一些企业或个人注册少量商标并获得了授权,商标权后来被转让给他人实际使用,此时再去查证其是否属于囤积注册行为存在不确定性,也将影响商标权的稳定性,不利于受让人真诚持续地使用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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