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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 | 沈涛 江苏省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近日,《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下称《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发布并实施,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充分调研、论证、修改后首次出台关于商标侵权方面的执法标准,《标准》坚持加强商标保护原则,立足执法实践需求,解决现实执法疑难,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办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这里笔者简要解读《标准》中具有创新意义的三个亮点。
明确了商标侵权判断的方法
《标准》中对商标侵权的判断明确了以“商标使用”为前提,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为要件,以“是否构成混淆”为后置条件的方法,并且对“商标使用”“同一种商品、服务”“类似商品、服务”“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等名词进行了定义,对商标的使用行为、相同商标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对判断是否是“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容易混淆”的方法和考虑因素进行了明确。这一系列的条款在总结归纳了多年来商标侵权判断方法的基础上,针对新形势下商标侵权的特点,首次在官方层面上对商标侵权判断方法建立了一个完整、科学的理论标准,为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的办理指明了道路和方向。
完善了商标法律法规的细节
目前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在实践运用中出现了一些争议,给执法工作带来了困扰。《标准》针对这些痛点,对相关条文中的细节进行了明确。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进行了限制,明确了五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为明知或应知,不得适用“不知情销售”进行免责,同时明确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也不能适用免责,这样有效地防止了销售侵权商品者滥用法律漏洞、逃避行政责任,更好地保护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在保护合法在先权利方面,明确了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先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日,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防止了部分侵权人滥用在先权利,阻碍、拖延商标侵权执法工作程序的情况。对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中“有一定影响力”的定义和判断方法进行了明确,并且对该类商标的使用进行了限制,更好地厘清了保护在先使用商标和保护在后注册商标的界限。
解决了基层执法中的疑难问题
当前商标侵权人不断转化侵权手段,通过一些貌似合法的“打擦边球”手段掩盖商标侵权的实质行为,对基层执法造成了困扰。《标准》通过大量调研基层执法人员,总结了一些非常规的侵权手段,并明确这些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追究责任。针对有些侵权行为人通过将几个商标组合使用,变成一个新的商标,从而实现傍名牌的行为,《标准》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此种行为只要最终呈现出来的商标使用形态构成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容易混淆的,即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针对一些侵权行为人通过附着不同的颜色,使其注册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准》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建筑工程、装修工程中,很多施工方为谋取暴利,低价购进侵权的原材料,并将这些原材料使用在工程中,对于这种行为到底应当属于何种商标侵权行为存在争议,《标准》第二十五条明确将此种行为归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即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最后,笔者认为《标准》取之于基层,用之于执法,希望广大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能学好《标准》、用好《标准》,并在实践中继续凝聚商标侵权执法的思维共识,提炼商标侵权执法的理论成果,为今后继续完善《标准》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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