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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规则——评德贝尔公司诉锯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7-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商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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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商建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19)沪73民初311号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案件中,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比对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原告德贝尔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衣柜床组合(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ZL201730080116.5),该专利于2017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在多个门店及网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被告锯斧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理由如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显著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区别1为涉案专利中有两个护栏,分别位于床头以及床右侧,均呈“日”字型,被控侵权产品床头无护栏,靠垫需要靠墙放置,否则容易在人一侧倾斜,实际使用时有席梦思,不会发生倾斜,侧面护栏的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区别2为涉案专利衣柜门上的拉手为“双L”型,拉手的形状是涉案专利所在系列产品中的一个显著的“视觉符号”,所占面积比普通笔记本还大,占产品较大的视觉比重,被控侵权产品衣柜门上没有“双L”型的拉手,是两个一大一小的圆;区别3为涉案专利的靠垫是平整、方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靠垫带有明显分割效果,四个角都是圆形,有立体感,显得圆润;区别4为涉案专利的步梯只能放在右侧,被诉侵权产品的楼梯可以放在左侧也可以放在右侧,形状有区别;区别5为涉案专利矮柜的拉手棱角分明,被诉侵权产品矮柜拉手圆润细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已被公开或属于常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包括:楼梯、书桌、矮柜、储物格、床、衣柜,其中楼梯、书桌、矮柜、储物格均属于已被公开的设计要点,床板和衣柜属于常规的设计要点,即使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有相同之处,也是技术功能的必然结果。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为矮柜把手竖直方向结构、床护栏为“日”形结构以及床柜把手“L”形结构,但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任何一个设计特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家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部分细节不同,但二者各部件的组合方式整体相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标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锯斧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2万元。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评析】

专利侵权案件中,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比对,要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本案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均为家具。涉案专利包括楼梯、书桌、矮柜等多个组件。对于多组件产品,专利分为成套产品、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以及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成套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套件”字样。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字样。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涉案专利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将已公开的设计元素进行组合,产生的整体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对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法院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标准进行。在本案勘验过程中,完成搭建之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均由床、储物格、推拉桌、矮柜、衣柜、储物楼梯组成,分为上下两层,床板下方分为三部分,左上为储物格,左下镂空可收纳推拉桌和矮柜,右下方为双开门衣柜,床板右侧为4级储物楼梯。二者的不同之处的确存在四点,但是床柜组合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组合方式多样,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细节不同,但二者各部件的组合方式整体相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标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步梯只能放在右侧,被控侵权产品的楼梯可以放在左侧也可以放在右侧,形状有区别。法院认为,在案物证的步梯放在右侧是证物出厂时的安排。其次,虽然被告产品仅需简单调整安装位置即可按照步梯在左侧的设计进行生产,但这种简单的对称调整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差别。

被告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定制产品,购买方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在案证据显示,尽管在案物证的购买者对产品的尺寸、规格提出了个性化要求,但未改变产品的整体布局、各个组件以及各个组件之间的摆放,整体视觉效果未因此而改变。因此,被告以涉案物证为定制产品为由,提出仅在案物证侵权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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