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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尼诗酒瓶版权之争尘埃落定

发布时间:2020-07-1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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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的酒瓶是典型的实用艺术品,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往往选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这一路径。不过,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权利人不断尝试通过版权路径进行维权。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就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Societe Jas Hennessy & Co.,又称轩尼诗公司,下称轩尼诗公司)起诉广东卡拉尔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卡拉尔公司)、梅州中法拔兰地有限公司(下称拔兰地公司)、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李氏公司)等4被告侵犯其版权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轩尼诗公司就Paradis(百乐廷)白兰地酒瓶(下称百乐廷酒瓶)作品享有版权,4被告生产销售的“JOHNNYS BLUE 尊尼蓝牌—卡爵XO白兰地”产品(下称被诉侵权酒瓶)侵犯了轩尼诗公司就该酒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4被告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50万元。

值得关注的是,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撤销了一审法院此前作出的轩尼诗公司不享有百乐廷酒瓶作品版权的一审判决,但两审法院均认定涉案酒瓶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并对其构成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说理,受到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酒瓶引发版权诉讼

1923年11月1日,轩尼诗公司在法国成立,旗下品牌包括轩尼诗V.S.O.P、轩尼诗X.O、轩尼诗百乐廷、拿破仑等系列产品。2001年4月23日,轩尼诗公司在法国对百乐廷酒瓶设计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随后获得授权。2014年8月21日,轩尼诗公司针对百乐廷酒瓶向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并于2015年1月15日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在市场经营中,轩尼诗公司发现4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酒瓶与百乐廷酒瓶设计高度相似,涉嫌构成对百乐廷酒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沟通无果后,轩尼诗公司将4被告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中,卡拉尔公司、拔兰地公司、李氏公司否认侵权,并共同辩称:首先,轩尼诗公司主张其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亦不能证实轩尼诗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次,被诉侵权酒瓶实施的是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与百乐廷酒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乐廷酒瓶整体设计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富有美感,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不过,在4被告是否构成对轩尼诗公司版权侵犯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轩尼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百乐廷酒瓶属于法人作品,即不能证明轩尼诗公司对百乐廷酒瓶美术作品享有版权。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轩尼诗公司的诉讼请求。

轩尼诗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中,轩尼诗公司提交了百乐廷酒瓶设计师阿涅斯·帝埃里出具的版权权属声明等证据,欲证明其拥有百乐廷酒瓶美术作品的版权。

广东高院结合在案证据,支持了轩尼诗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4被告构成版权侵权,并全额支持了轩尼诗公司提出的50万元经济损失索赔。

详细判定版权属性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如何界定以酒瓶为代表的实用艺术品的版权属性,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轩尼诗公司不能证明对百乐廷酒瓶美术作品享有版权,但认定了百乐廷酒瓶构成美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更是进一步对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构成要件等进行了详细说理,这对审理此类纠纷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

在该案中,轩尼诗公司明确主张百乐廷酒瓶构成美术作品,然而,众所周知,酒瓶是一件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为思想范畴的实用功能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要判断实用艺术品能否构成美术作品,除需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以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以及满足具有较高美感、可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的要件。

具体而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首先,判断酒瓶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应当看其是否满足作品的3个构成要件:其一,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一种表达形式;其二,是否具有独创性;其三,是否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同时,还应当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即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和构成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其次,判断以酒瓶为代表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否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还应对其是否具有审美意义或美感单独进行审查。实用美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求的智力创作成果,其是否具有美感或审美意义是区分一件实用工业品是否可以纳入美术作品获得保护的重要标准。因此,对于一般的美术作品只需要证明独创性即可,但对于实用美术作品还应当单独论证其是否具有审美意义。

与此同时,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实用艺术品要构成美术作品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互相分离。关于物理上的互相分离,虽然著作权保护不断延伸到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但是只有那些美学或艺术特征能够与实用物品分离的艺术品或工业设计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即使这些作品可能具有美学上令人愉悦的特征,但如若不能将其具有的美学特征与其实用性相分离,则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关于观念上的分离,法院指出,应当关注实用物品独特的艺术或美学特征对于实现实用功能而言是否有必要,也就是说,如果将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部分进行改动,影响了其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性与实用性无法在观念上分离,反之,如果艺术部分设计的改动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则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可以在观念上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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