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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司法解释草案减轻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分析评述

发布时间:2020-07-10 来源:PaRR 作者:金彦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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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算法、数据纳⼊商业秘密范围

● 未经整理或加⼯的客户信息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 明确了⾏为保全措施的申请要求


两位知识产权律师告诉PaRR,最⾼⼈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草案减轻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该草案即《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其于6⽉10⽇发布并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询7⽉27⽇截⽌。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席律师徐新明告诉PaRR,与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相⽐,《征求意见稿》减轻了商业秘密权利⼈将举证责任转移⾄被控侵权⼈的举证要求。

 

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需提供“初步证据”以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权利⼈提供此类证据的,涉嫌侵权⼈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为。

 

但《征求意见稿》第⼋条规定,权利⼈仅需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就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邹雯也认为《征求意见稿》减轻了权利⼈的举证责任,但指出《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更加模糊。

 

邹雯表⽰,“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这⼀条件当前缺乏量化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

商业秘密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进⼀步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专条(第九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算法、数据及计算机程序可以构成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技术信息。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整理、加⼯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经营信息。

 

值得⼀提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款规定,当事⼈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民法院不予⽀持。

 

徐新明表⽰,换⾔之,除⾮客户信息经过整理或加⼯,否则法院不会认可其为商业秘密。

 

徐新明补充道,此外上述条款也未明确何为“整理”和“加⼯”,且⽬前仍不清楚整理和加⼯是否需要是“复杂且深度的”。

 

邹雯表⽰,《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要求权利⼈更积极主动地保护其商业秘密。

 

⾏为保全


《征求意见稿》第⼆⼗⼀条规定,权利⼈申请采取⾏为保全措施的,应当在申请时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举证证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邹雯表⽰,上述条款对权利⼈设定了“相对较低的举证责任”,这与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致的。

 

邹雯补充道,对于侵权证据,《征求意见稿》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要求,可由法院综合判断。

 

《征求意见稿》第⼆⼗⼆条规定,被诉侵权⼈证明权利⼈请求保护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为的,⼈民法院应当根据被诉侵权⼈的请求裁定解除⾏为保全措施。

 

邹雯表⽰,考虑到申请⾏为保全的证据要求较低,为了防⽌保全过程中过度保护权利⼈,《征求意见稿》第⼆⼗⼆条设置了⼀个平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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