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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G时代网络版权治理探索 ——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治理新思路

发布时间:2020-07-03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周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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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周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5G技术的发展,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的云存储平台、内容生成平台等迎来新一轮应用颠覆。2020年4月8日,中国三大网路运营商(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移动)联合发布《5G消息白皮书》,指出升级传统短信业务至5G消息业务,实现用户与用户间、用户与服务商间的个性化对话,其传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本、图片、视频、URL等。[1]在5G核心技术支持下,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平台进行内容传播的运作,实现作品的秒速上传与下载,从而“升华分享”。这种依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行为成为网络版权治理的痛点和难点,在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还导致网络版权产业的整体收益降低。因此,需鼓励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协同治理新思路,以科学化、系统化和现代化的方式应对5G时代网络版权治理的新问题,从而实现5G时代网络版权侵权的合理预防与应对。

1.5G技术诱发网络版权治理新问题


1 5G技术成为网络版权治理的双刃剑 

5G技术以“大带宽、低时延、泛连接”的三大核心评估指标衡量其应用场景,以实现5G时代的超高可靠低时延通信和大规模机器类通信。5G时代的到来,为网络作品的数字化传输提供了更为可靠且稳定的传输速度,促进网络版权产业的传播效率。事实上,以5G技术支持的网络版权产业已经出现了一轮革新。如果将5G视为一条信息高速公路,这条公路是服务于全社会的,在此过程中逐渐向传媒领域拓展。[2]5G技术的发展为网络版权产业提供无限的机遇,也导致了网络版权侵权朝着范围广、影响强、隐蔽性强、范围大、重复实施的特点发展。近年来,依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不胜枚举。前有阅文起点等小说的肆意传播,后有《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以下简称“《十里桃花》”)、《匆匆那年》、《庆余年》等电视剧的肆意传播。可见5G技术的成熟在最大限度激活数字内容产业一切应用的同时,也会导致侵权更为猖獗。

但5G技术在导致侵权行为猖獗的同时,仍旧可以以技术规制技术,来帮助网络版权治理。5G技术的发展,推动信息集成更加记性细化和准确化,更是解决了云端服务器的数据存储和高速计算功能,使依托数据的人工智能、大数据和区块链产业朝向万物皆媒的方向发展。而这些产业对于监管和屏蔽网络版权更为隐蔽和快速的侵权内容具有重要作用。一言以蔽,5G技术作为网络版权治理的双刃剑,唯有以保护版权作为最基本的逻辑起点,才能最大限度激活5G技术的正面作用,有效把握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机遇。[3]

2 5G技术挑战现行网络版权治理体系

现行网络版权治理体系是以立法、司法、执法的相互支撑得以实现。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网络平台服务承担一定侵权责任以组织网络版权侵权结果的扩大。而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诉前临时行为保全制度,为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提供预防措施。但这些立法规制中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断开侵权链接及删除侵权内容等并不明确涉及网站治理的义务,以至于网络服务平台的用户可通过其“分享”行为继续行使侵权行为,导致立法规制与现实侵权之间产生冲突。而5G时代的开创,即将完善这一“分享”机制,对依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难以找寻立法规制治理之道。

在行政层面,国家版权局自2005年其就联合国家网信办等开展“剑网行动”,持续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进行网络版权专项整治。“剑网行动”依托网络技术严厉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对强化网络版权保护、推动网络版权产业融合发展起到积极作用。[4]但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境外服务器规避监管技术,仍给著作权人造成了利益损失。此外,从执行方式来看,行政机关作为网络版权治理的主体,仍需联合相关部门进行侵权打击,难以从源头进行网络版权治理。现阶段,5G技术的未来展望,将内容传输和下载的时间再次缩短,而5G技术所支持的区块链和大数据技术也为网络版权侵权的隐蔽性提供支持,因此行政机关的网络版权治理仍需关键技术来监管与规制。

在司法层面,现有司法案件也出现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出现。以现有代表性案例《匆匆那年》案和《十里桃花》案来看,《匆匆那年》案的二审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技术层面的包容与审慎态度,认为不应让其承担不合理的义务,而《十里桃花》案则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行使网站屏蔽措施,导致网络侵权结果扩大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司法作为网络版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网络版权治理体系中,将关注点放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配和承担的认定,难以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止损,对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进行有效打击,有效规制网络版权侵权行为。[6]即便法院在审理玄霆诉神马和书旗案件中,认定神马和书旗构成侵权,从而成为首例客户端平台与搜索引擎构成共同侵权的案件。[7]但其源头侵权的治理远未解决,早已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5G技术的支持,将会使用户数据更加隐蔽化,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参与网络版权治理,将会难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5G技术的出现,导致现存网络版权治理体系中立法层面需要明确治理地位,行政层面需要寻求合作,司法层面需要重新衡量利益平衡。

2.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治理价值衡量


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为中心构建网络版权治理具有法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义务的不合理增加。从良性循环的角度出发,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版权治理层面有可行性优势,并以自身为中心承担遏制侵权,在不损害其用户利益的情况下,不失为维持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平衡,构建版权协同治理的。

1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具备一定法定性

从现有法律层面的规制出发,现行法条虽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版权治理地位,但规定了制止依托其平台而进行侵权行为以及防止侵权结果扩大的一系列必要措施,否则需承担连带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来看,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平台进行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有必要采取屏蔽等措施,且这种措施若在通知后未即使采取而造成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1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在技术安排下自动屏蔽原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存储的作品,同时这种屏蔽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制止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一系列措施具有法定性,并非仅限于对自身运营下可管控的网站、网盘存储等,同时还具有屏蔽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基础。[8]这些遏制措施的法定性,并非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合理的义务增加,仅仅为了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版权侵权治理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监管与规制义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这条司法解释也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版权治理过程中,不仅是网络服务平台的主体,更是需要采取一定措施防止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发生、侵权结果扩大的另一监管者。其法定性要素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是网络版权治理的参与者。

2 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实施网络版权治理的优势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连接网络用户和权利人的第三方重要桥梁,对于平衡权利人和网络用户的权利之间起到重要作用。以阿里集团旗下视频网站一热播剧为例,在前五集未使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十分钟后出现盗版,使用该技术后两个小时以上才监测到盗版行为;同样,据腾讯提供的数据显示,2019年春节期间,腾讯安全云技术团队配合国家版权局,通过安全云底层技术,对盗版的小网站进行屏蔽,阻断访问盗版网址总量达到1.9亿次。腾讯集团表示,运用企业自主研发的防盗链、视频基因比对、安全云库侵权网站屏蔽等新技术,可实现对知识产权全天候、全网、全平台的侵权监测,快速准确的侵权排查,及时进行有效的技术打击。[9]随着5G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网络版权治理监管将更具可操作性和效益性,能为国家网络版权专项治理提供更为可靠且稳定的技术、信息支持。

3.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可行性治理思路


2020年,国家版权局将以“强化版权治理,优化版权生态”的主题回应新技术时代的网络版权治理。[10]以5G时代为开元,将网络版权治理的重点转移至网络服务提供者上,是对网络版权治理的重新定位。5G技术的发展更是为网络版权治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构建,提供了技术与现实的可操作性。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网络版权治理并非一概而论的,需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提供一系列辅助措施,才能构建良好的新治理模式。

1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中心治理主体的资质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版权平台,应该在保障其正常运营与获益的情况下,维护平台使用者利益的同时,考虑著作权人的利益。在5G技术的保障下,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网络版权治理,更绕不开其作为中心治理主体资质的明确。(1)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具备网络版权治理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服务模式、具备一定技术的信息管理能力(能够采取MD5值筛选等技术)、侵权结果扩大具有紧迫性、采取网络版权治理不会造成不合理成本的增加,以及后续可能因为技术的发展而需要纳入考量的其他因素;(2)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网络治理应当考虑到该治理是否会对网络用户的正当权益有所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合理使用、秘密存储、言论自由等,如果这些权利的前置要件是侵权,且秘密存储的内容虽加密却通过其他平台进行分享,那么就需要作出衡量;(3)在某些网络用户反复侵权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针对该侵权用户以“警告—封禁通知—反复侵权—封禁”的封禁措施作为网络版权治理方式的一种,同时保留相关侵权内容作为后续责任分配的证据;(4)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先采取一定措施如屏蔽关键词,MD5值的断定及先进识别技术等,对国家版权局中要求重点保护的作品进行筛选屏蔽,而这些措施在5G技术下更为可用。

2 打造5G时代的知识共享的授权许可

澳大利亚新通过的《版权法》中,取消了联邦法院对网站屏蔽程序的直接监管,而是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决定用户访问网站的渠道。[11]2019年4月15日,欧盟理事会通过《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新指令第17条表明,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应尽力与版权人进行合作获得授权许可。[12]分析可知,欧盟给服务提供者设定“寻求义务”的目的并不在于对其义务的不合理增加,而是基于其服务提供的特殊性,从侧面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著作权人授权而合法地分发平台用户,从而避免因著作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导致作品最终无法与5G技术统合,产生“圈地运用”。5G时代的基建设施实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打造了更为广阔的收益平台,以知识共享协议作为5G时代的传播新模式,通过著作权人“先授权后使用”的自愿许可范式,以权力分配方式和私人权利安排来调整著作权许可模式,不失为5G时代实现作品效用最优的一种新思路。

3 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5G治理技术支持

随着5G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网络服务提供者需适时调整技术进行有效治理。现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多采用网站屏蔽方式对网络用户实现技术层面的规避措施。而现行网络用户却仅需使用代理网站或重新配置其计算机使用的DNS系统,就可避开现行的四种网络屏蔽技术。[13]同时,若网站屏蔽方式适用不当,也将会对合法作品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以技术规制技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持续性的技术研发支持,是适应技术发展潮流的同时,提供版权协同治理的有效途径。[14]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依赖数据的支持,而5G技术针对数据收集与传输为人工智能提供基础。故依托人工智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治理侵权内容时实现非法内容区分,从而长期且多次阻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基于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托的网站屏蔽技术而言,还需进一步完善。但5G时代,人工智能、大数据和区块链的联合研发,会对打击盗版侵权有较严的控制。[15]一旦通过上游进行网站屏蔽,则可预想侵权行为的发生将会极大地遏制,而传播途中的二次掐断,更能控制盗版产业的发展。一言以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网络版权治理构建,需要政府为其引进技术、促进相关技术企业合作来优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内部的技术革新。

4 建立网络服务提供者治理专项基金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对网络版权治理的侵权行为进行事前审查,原因在于成本高昂的固化思维。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网络版权治理专项基金,用于监管网络侵权行为,以及因技术实施提供费用补偿,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不会过多担忧其利益的损失。网站屏蔽专项基金可通过网络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性赔偿,政府打击侵权行为的收缴以及专项拨款等渠道获得。而专项基金不仅可用于网站治理技术的研发,还能弥补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技术实施而损失的利益。[16]其次,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用户可能会反复侵权,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帮助网络版权治理的同时,需采取永久封禁的举措。但这些能够反复侵权用户依托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成为该网站“会员”(以百度网盘为例,需要成为超级会员,才能享受上传和下载的提速服务)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极速地上传分享盗版链接的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旦永久封禁用户,其依赖的用户会费即后期续费也会遭受损失。因此,这些专项基金可以弥补对于永久封禁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带来的损害。

4.结论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关涉多方利益、服务网络用户的商业主体,在5G时代的网络版权治理中存在巨大优势,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积极应对现有和未来因技术发展而出现网络版权侵权模式。5G技术虽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技术层面的支持,但还需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中心治理主体的资质,探寻技术时代著作权知识共享协议模式,同时给予技术和资金支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网络版权治理构建,是警醒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桥梁,应当秉持保护和尊重知识产权的信念,帮助社会公众明确知识产权获取正当性的目的。长此以往,网络版权盗版产业链才能有效遏制,社会公众才能获取更多的智慧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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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191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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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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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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