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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众所周知,获得影视资源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需要支出高昂的购买费。在向用户提供作品时,视频网站还需要支付服务器存储和网络带宽等成本。视频网站均希望己方网络资源被访问、被搜索得越多越好,尤其在当下“流量为王”的互联网时代,各大视频网站为争夺流量,竞争可谓空前激烈,因为流量意味着收益,关系到网站的生存发展。然而,对于视频聚合盗链行为,各大网站均是绝对反对和禁止的。
视频盗链行为及其危害
视频盗链是以抓取他人内容地址、占用他人带宽、版权内容等硬、软件资源,在其设定的网页(或客户端)上进行展示、播放的一种行为。一些网络平台通过擅自链接、抓取众多被链网站的视频资源,将之聚合在己方网站上,使得被链网站的服务器成为了自己的资源,这样既免去了版权费和其他技术成本,又吸引了众多用户,可带来可观的网络流量,从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盗链行为通过盗用其他网站资源,夺取了本属于被链网站的流量,该行为自然不能被容忍。这也是目前视频聚合平台被频繁起诉的主要原因。
视频盗链行为的出现,必然导致其他视频网站采取技术措施进行限制,这也将导致一般的普通链接和搜索引擎较难访问到相关视频资源。同时,采用防止盗链技术措施的网站很可能演变成一个个信息孤岛,网络的空间开放和链接自由因此被压缩。这既不符合互联网精神,也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发展,因此对于视频盗链行为应进行必要的规制。
有关问题的引入
当前,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归责,多采用“服务器标准”。所谓“服务器标准”,是以传播内容是否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为标准,以此判断深度链接是属于网络内容的传播行为抑或网络服务的提供行为。“服务器标准”作为一种客观标准,因其清晰和便于认定,在司法解释和法律实践中得到了有效的承认。
但是,当视频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并非被盗链网站,其在向视频盗链者主张侵权责任时,将产生如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服务器标准”下,权利人追究盗链行为陷于困境
在采用“服务器标准”来判断提供行为的前提下,无论被盗链的网站是否有权播放视频内容,权利人都无法主张盗链者构成直接侵权责任。而当被链网站系有权播放视频内容时,因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则权利人无法主张盗链者构成间接侵权。同时,盗链者所实施的行为又非盗链权利人的网站,即便其行为不当,后者也无法主张前者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上述结果难以令权利人接受。
(二)“服务器标准”下导致困境的原因
“服务器标准”下,是否上传到服务器上,是认定构成提供行为的关键,也是被诉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从该类案件的举证来看,权利人只能从形式上证明由盗链者提供了涉案作品内容,但无法确实证明内容是存储于盗链者的服务器之上。而盗链者虽然知晓“真相”,但因为错失最佳举证时机(如距离权利人公证之日较远,相关网络软件等进行了升级和改版等原因)且因自身的诉讼地位,导致其举证往往不被采信。
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实践中要么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倒向权利人,认定权利人的举证,否定盗链者的举证,继而认定盗链者构成直接侵权;要么在盗链者不能证明其所盗链的网站系有权播放视频内容时,认定盗链者构成帮助侵权。就效果而言,前者略显主观,且在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的前提下进行认定,面临较大风险,而后者未能直击要害,“隔靴搔痒”,且在认定盗链行为的过错时降低了一档,未能达到行为与责任相一致的效果。尤其是,当出现被链的第三方网站系有权提供作品时,在“服务器标准”之下,盗链行为既不构成直接侵权,也不构成间接侵权。究其原因,在于“服务器标准”无法认定盗链平台构成提供行为,限制了其责任承担,导致权利人的上述困境。
认定盗链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的理由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盗链行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跳出“服务器标准”的框架,转换思维来确定盗链行为的责任承担。
(一)在现行法律下,重新理解“提供行为”
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对“提供行为”的内容进行规定。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者也没有展现出采用“服务器标准”的明确立法原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提供行为”界定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等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客观来说,该项规定是在当时技术背景下,对已知的、现有的构成提供行为的技术措施进行的列举。该解释于2012年12月公布,当时视频盗链行为尚未突显,解释未对其作相应规定亦属正常。并且,该条规定在列举后使用了一个“等”字,证明该项解释具有开放性,并不排斥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会出现构成提供行为的新技术,并为此预留了空间。
尤其应注意到,以上规定的侧重点应在后半句,即“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作品),应认定为实施了提供行为”。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不是主观的“用户感知”,而是客观的结果表现。用户最终通过视频盗链网站观看到视频内容,这一切并非来自用户的主观臆想。正是因为盗链行为才使得公众获得了作品,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将盗链行为视为“提供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
(二)盗链行为是具有“提供”效果的传播、展示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应区别于一般传统观念上的“提供”。一般传统观念上的“提供”,如同购物一样,商店需向消费者交付现实的物品,消费者所获的也必然源自于商店。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提供的是一个平台,只要能够让公众接触、观看到相关视频内容,就足以构成“提供”。相关作品实质是否存放于该平台的服务器上,并不影响公众获得“商品”的效果。原因是,网络传播行为可以在观念上区分为作品提供行为和作品展示行为,提供与展示行为是可以二分的。而正是基于盗链行为展示了被链网站的视频内容,才使公众得以观赏或浏览,而这些内容是否存储在盗链平台自身的服务器上,本质上并不影响公众获得作品内容这一客观结果。因此,“展示行为”才是作品传播中最为核心的环节,没有该行为就无法完成作品的传播。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之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此处规制的是“传播行为”。就这一点来讲,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传播作品的行为理应构成一种侵权行为。应注意到,盗链行为本质就是通过擅自展示被链网站作品而进行的传播行为,并达到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效果,应构成直接侵权。
(三)盗链行为破坏了权利人的控制
从另一方面来说,与传统的物权相比,著作权更为重要的是排他的控制权而非自用权。享有著作权的意义在于: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正是基于能够对著作权下各项具体权利进行控制,著作权人才能达到获益的目的。从权利控制的角度而言,盗链行为实质上破坏了权利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即原本权利人可通过授权相对特定的对象以特定的使用方式,以此控制作品的传播范围。而视频盗链行为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向公众传播权利作品,实质上使作品的传播处于一种失控状态,破坏了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控制。
从众多视频网站经营的模式来看,其多采用付费观看或在观看正片前设置一段无法略去的广告等做法,这些均属于限制接触作品的措施。当某些网络用户不支付费用或不愿观看前置广告时是无法获得视频内容的,这些用户也被权利人预先在传播受众范围中予以排除。而视频盗链行为使这些用户得以规避上述接触限制,达到了与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视频内容一样的效果。从这一点来说,盗链者破坏了权利人对其作品传播范围的控制,系对后者控制权的侵害,也构成直接侵权。
小结
本文认为,视频聚合盗链行为有其特殊性,该类行为证明,不经服务器存储也可使相关视频内容置于网络之中,并能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向其预想范围之外的公众提供。
因此,如能确定系因盗链行为导致作品的传播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扩大了原本不应获得作品的受众范围,通过向公众展示、传播涉案作品,实质达到了提供效果,则应认定其构成直接侵权。
最后,对于盗链平台而言,其实施盗链行为的目的就是通过从作品的传播中获益。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将视频聚合盗链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也无损著作权边界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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