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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问题分析 ——兼议私人影院提供电影是否受信网权规制?

发布时间:2020-05-25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李婕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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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作为当下内容传播最常用的手段,对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著作权财产权界的“扛把子”。


著作权侵权中,侵害信网权是最为常见的争议类型之一,随着新类型商业模式的产生、新技术的发展,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是否构成侵害信网权,争议也是不断的发生、变化和发展。

本文拟对信网权侵权构成判断中的“提供”和“交互性”判断做简单探讨。同时结合探讨分析私人影院即提供可实现一定程度私人定制的观影服务,该等影院一般通过局域网、存储播放或在线播放等形式,根据用户选择的影片,在选择或安排的观影包房,进行影片播放,播放方式有投影或屏幕播放等。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知,信网权规制的是将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提供,具有交互性,用户可在个人选的的时间、个人选的的地点接收到作品。前述也是信网权区别于广播权、放映权等传播权利的核心特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加入的著作权财产权权利类型,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诞生的传播手段,定义直接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八条。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常见标准

在理论或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侵害信网权的讨论和争议,主要集中在“提供”作品的提供认定和“交互性”判断两个方面。

1.判断是否构成“提供”作品方面,主要是几大标准的争议,且目前仍未达成一致。

服务器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这三个标准的适用仍有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和理论中也各有支持者。在北知判决的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案中,法院在“提供”的判定标准方面进行了大篇幅的说理分析,以支持服务器标准。

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体系等分析,应为初次上传,服务器标准适合作为“提供”的标准在于,将作品置于网络并可以控制作品的存在或消失,因此应为初次上传行为,链接行为无论是深度链接还是普通链接,当上传的内容删除后,即使有链接,也无法继续在“提供”作品。

而用户感知标准不适合作为判断提供的标准在于,一是具有不稳定性,不同用户对同一技术项下的提供可能有不同的感知结果,会与客观的控制权与否存在偏差。实质性替代标准是将作品权利主体实际损失,链接行为主体实际获利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构成信网权侵权的依据的,不符合著作权法定的原则以及对著作权权利损害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述的“实质性替代”所列举的情形,实则是对网页快照、缩略图等进行了存储,即本质上属于复制提供,并非链接行为或信网权侵权中提供作品的判断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主张链接、深度链接等的情况下,需要被告证明自身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实践中有大量的可能实则为链接的行为被认定构成信网权侵权,主要在于属于深度链接等但被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的为链接服务,通过原告的举证证明被告经营的网站存在原告作品且直接呈现,不存在跳转等情形,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抗辩但举证不能,由此认定构成侵害信网权。在可以证明提供链接等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被告所侵害的权利类型则至关重要,上述易联伟达案中正是因为被告可以证明跳转而原告坚持主张侵害信网权,最终原告诉请未被坚持服务器标准的二审法院支持。因此在被告可证明提供链接时,原告应进一步查看被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编辑、选择、加工行为以及明知或应知等,以共同侵权、反法二条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等进行主张。
2.在交互性判断方面,主要是在个人选的的时间、地点有一定限制的情况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交互性条件。比如限时回放,某一特定区域的局域网络内可以观看,用户在满足某些技术条件或服务开通条件后可以选择观看等。就此也存在一定的争议,限制时间方面比如IPTV回看等是受到信网权的控制还是广播权的控制,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也是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和态度。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分析事实行为,以及差异。

此外,随着《<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对于广播权许可范围界定的变化等,现有的部分观点和争议之认定层面也会随之发生一些变化。比如《征求意见稿》中广播权控制的传播途径变为无线或有线,且可以将广播信号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则对于三网融合下电视端内容的播放控制等,产生了较大的变化。由此也对著作权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对外授权许可等提出了新的要求,应调整相关的协议约定,避免发生权利冲突。

三、常见争议问题分析


1.直播是否受信网权规制
直播是近几年比较热的话题,全面直播的状态下,直播的种类、内容也多种多样。以游戏直播为例,在直播过程中主播通过边玩游戏边解说与直播观众进行互动。此时直播过程中,直播的时间、内容进度等观众是无法左右的,只有等直播结束后回看平台存储(如有)的内容。此种情况下,直播应不属于信网权规制的范畴。在网易公司诉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粤民终137号]中,一二审法院就直播行为侵害著作权的论证中,对直播行为应由著作权法哪一项传播权利规制进行了逐一的分析,通过分析一一排除了表演权、广播权、信网权、展览权、放映权,通过对著作权权利的划分及法益分析,举重以明清,认为直播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行为,在立法时并未出现该等传播方式,因而应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北京高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在第10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北京高院颁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其9.2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2.回看是否受信网权规制
实践中回看一般是3日回看或7日回看,而认定该等回看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为主流观点。但是对于限时回放时间较短的比如3小时内可回看等,是否可以构成交互性呢?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现实中可以遇到的具体的情形并不必然完全被涵盖,此处就需要结合立法目的等综合分析。本文认为交互的另一个极端即时间极短的如2-3个小时可回看,不宜认定为构成侵害信网权。著作权法设置的各项财产权利,目的是为了在不同的传播技术项下妥善的处理作品的传播,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促进文化的发展,极短时间的回看并不会影响或者替代信网权的权利,也不会影响权利的行使。
3.特定场所局域网的传播是否受信网权规制
在特定场所的局域网,比如航空器中、网吧中提供作品,属于信网权还是复制权或者其他具体权利?此处需要分析局域网的网络性质,局域网即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封闭性的网络,但该局域范围内的所有用户可以实现互通互联,内容存储在本地服务器上,外部无法访问或需要借助相关技术手段有限制的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也即如果局域网是向公众开放的,比如网吧、航空器等如果为消费者提供在线访问也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四、私人影院的是否受信网权规制

随着私人定制的热潮,各种个性化服务涌现,其中私人影院便是提供个性化观影服务的一种商业模式。私人影院一般设置于商场、繁华底商等人流量较大的地区,通过存储设备、局域网等提供影视作品放映服务。
在华视网聚公司诉北京云乐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18)京0108民初47799号]中,原告对影片《寻龙诀》拥有独家新网权,被告提供私人影院,消费者在选片机上选择影片并交费,确定包厢后工作人员将选定影片推送至该包厢,包厢内播控盒解密影片,通过放映机投影至包厢幕布上即播放相应影片,播放过程中消费者不可进行操作。被告影片库中包含原告影片,被告被告的影片均存储在店面服务器中,通过局域网播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播放服务,是否落入信网权规制的范畴内。法院认为,信网权所控制的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并非仅指绝对的任何时间或地点,在一定范围内的可选择的时间或地点交互,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因此,本案中消费和在选择的时间进入被告私人影院,可以选择电影观看,构成信网权的交互行为。

尽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规范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及《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中表明,根据前述文件规定,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的主管部门为电影主管部门,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的管理模式与传统影院别无二致,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提供播放影片服务涉及到的是放映权。但实际操作中包含不同的具体类型,并不当然全部属于放映行为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对于终端经营者而言,经营中需要取得授权,因此无论是放映权、表演权还是或者信网权,只要明确了具体的权利,对其而言底层的区分并不大。区别在于可能会存在授权人权利范围的不同而需要选择具体的权利人,或者无法取得某些特定权利类型下的授权,但均是支付对价的。而从权利分销层面来说,涉及到该等商业领域是信网权独家授权方的发展空间还是放映权的空间。具体商业类型属于哪种权利规制,尤其是新的商业模式与现有的类型不同,存在着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争议,对商业、司法和理论都有一定挑战和冲击。但法律具有立法技术限制和滞后性是事实,法律也是在不断的挑战中进步和发展。
综上,认定构成信网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确认部分尽管存在争议,但是在现有的具体侵权类型使用中相对有主流的共识即服务器标准。
当然,具体的案件中也应考虑彼此的证据问题,适当的选择案由维护权利。而较为新型的业务模式项下,具体的法律适用还要结合行为的本质分析,新商业模式不等于法律问题也完全不同,应首先拨开谜雾探求权利义务及行为特点,逐一匹配相关的法律权利和构成要件,著作权权利法定,合理的运用和掌握其精髓甚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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