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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发布时间:2020-05-0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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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力泰公司诉速锐公司、快女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性质及其责任承担 


一审案号:(2017)粤73民初2833号

二审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速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和力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快女公司)和力泰公司是ZL201420443XXX.X“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和力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速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判令速锐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0万元;判令快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判令速锐公司和快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中,速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快女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亦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于速锐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速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和力泰公司ZL201420443XXX.X“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速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和力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和力泰公司负担5865元,速锐公司负担7935元。速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速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关于速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0元;四、驳回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从上述规定的字面含义上,我们不难得出: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或者使用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的,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或者使用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则构成专利侵权,不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还要承担权利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此引发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或者使用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是否还需要承担权利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呢?

对于这个问题,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性质,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并不属于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仍然需要承担权利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需要特别指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性质,二审法院并没有明确提及。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未判决快女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承担权利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且已支付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的,可以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综合可得,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且已支付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的,可以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也不需要承担权利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性质,似乎属于不侵权抗辩,或者至少与不侵权抗辩的法律效力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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