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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20-05-0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窦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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酝酿近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式步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从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加强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再到适应新技术发展修改有关概念表述、新增有关制度措施,诸多修法看点值得关注。

4月26日至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在京举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4月30日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著作权法的修改正式步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这距离上一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已整整十年。

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处和追责力度,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三条与五十四条受到各界高度关注。提高赔偿额度,有利于对侵权者形成威慑;规定给予法官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侵权账簿和合同等的权力,有利于提高获取证据的力度。这些规定能否切实成为权利人维权的有力武器,以摆脱“赢了官司却赔钱”的困境?记者就此采访了多位专家进行解读。

提高赔偿额度

多年来,针对侵权盗版现象,业界一直在呼吁提高侵权赔偿额度,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能否给权利人维权提供有力武器?

当前,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各界的共识,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均强调要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探索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在法律层面落实了相关内容,使得提升法定赔偿数额,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变得‘有法可依’。”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来小鹏表示,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三条包括以下修改:一是提升了法定赔偿的数额。现行著作权法最高50万元的法定赔偿数额显然难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著作权人提请侵权之诉经常面临“赢了官司却输了钱”的局面。二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我国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也确立了相关制度,必将有利于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的格局。“当然,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整体上是采取‘填平原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主观上侵权人必须为故意,程度上必须构成情节严重。”来小鹏强调。

“社会各界对现行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50万元30年不变和‘填平原则’长期诟病。”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同样认为,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大幅提高侵权成本,这既是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全面依法治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需要,顺应了社会各界的多年呼吁,更是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他同时指出,权利许可费标准引入著作权法,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为权利人提出维权赔偿主张明确了法律依据,这种规定可以逐渐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方便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型侵权盗版给各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更大,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设计将有力打击、惩治侵权盗版行为,与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步调一致,形成对知识产权侵权盗版行为的统一打击态势。

提高赔偿额度,威慑侵权盗版行为,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利益,版权产业从业者对此有更细致的考量。在中国出版业协会副秘书长刘炜看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给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更有力的依据,但具体实施,还需要最高法院及时出台司法解释,以规范统一裁判标准。“比如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等于侵权复制品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这就进一步涉及到侵权复制品销售数量如何认定,权利人单位利润如何认定。由于认知的差异,相同的法律事实和逻辑,不同的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却可能存在很大差异。”刘炜说道。

倒置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形式、传播手段多样,作品变现方式多样且快速,侵权盗版的影响也更大。在此情形下,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三条第4款和第五十四条针对法院和著作权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定,将对案件赔偿额的确定带来哪些变化?

“由于侵权盗版的存在,一些权利人无法继续通过授权获得收益,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以及可期待利益,更难以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张洪波表示,权利人个人即使委托专业机构或律师,也无法进入侵权人办公场所,获得财务资料、经营获利信息等。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往往会由于举证不充分甚至举证不能,而承受对自己不利的维权结果,这也是造成多年来权利人维权难、网络侵权盗版屡禁不止的一个主要原因。而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明确了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法律依据和侵权人的法定义务,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这是侵权人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法定义务时,由法院调查明确其侵权成本,由法院自行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是保障权利人诉权、加大司法审判力度的重要制度设计。

在司法保护中,第五十三条第4款则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举证难是长期困扰著作权人的问题之一,特别是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隐蔽性强,电子化证据难固定。此次修法加重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来小鹏表示。此外,我国一直采用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行的模式,相比于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快捷性”的特点。来小鹏指出,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主管部门询问、现场检查等相关职权,可以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固定侵权证据。对相关合同等的查阅与扣押,不仅有利于对侵权损失及获利的计算,也便于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细化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三、五十四条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此次修法构建起完整的损害赔偿确定方法,即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的顺序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同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相关规定仍需进一步细化,如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对于‘故意’和‘情节严重’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不仅需要在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做进一步的规定,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个案综合判定。”来小鹏指出,一方面不能受制于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过于“小心谨慎”;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出现标准不统一,惩罚性赔偿滥用的现象。

此次修法赋予了行政机关相对较大的职权,这无疑有利于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但来小鹏指出,著作权的法律属性属于私权,行政执法的基本定位应当是著作权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此时就必须发挥著作权行政执法的力量。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二条的设计,明确了著作权主管部门进行罚款的具体规定,对于统一全国著作权行政执法尺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第五十四条则扩大了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的职权范围,也是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增强著作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加大著作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力度的重要举措。”张洪波表示。但他同时指出,第五十二条对行政处罚数额进行规定,并没有体现罚款力度加大,建议对草案第五十二条进行调整。

此次修法突出了两点,一是法定赔偿上限提高,二是明确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刘炜认为,从近几年著作权司法保护实践来看,立法不是主要问题,执法不严是导致侵权盗版难治理的主要原因。需要在法律实施层面,即司法解释制定和执法检查方面更有效率。广为社会诟病的判赔额低问题,症结在哪里?为什么被说低?相对于什么低?“衡量这一高低的唯一标尺是法律规定,说判赔额低是指比法律规定的低。谁有权决定判赔额?显然,需要对这种权力进行监督、制衡,才能使这个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边界里实施。著作权司法保护的难点在于执法。”刘炜认为。

著作权法: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许可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主管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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