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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4-24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终极人民法院
标签: 假冒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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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闽02刑终632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凤,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丰、朱旭菲,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茂淦,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灼、吴灿煌,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302876278L,住XXXX。
法定代表人:杨茂淦,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罗周华,男,汉族,住XXXX。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76021036W,住XXXX。
法定代表人:黄茂泉,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黄晓云,女,汉族,住XXXX。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盟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昌公司)、被告人杨明凤、杨茂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7)闽0203刑初100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明凤及其辩护人郭丰、上诉人杨茂淦及其辩护人杨文灼、被害单位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原审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诉讼代表人罗周华、原审被告单位兴恒昌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明凤、杨茂淦共同经营管理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和兴恒昌公司。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两被告单位购入假冒“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的轴承并对外销售,其中德乐盟公司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42241.11元;兴恒昌公司已销售金额为1819125.40元,两公司销售金额合计2061366.51元。同时,两被告单位还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用购进无商标标识或部分国产其他品牌的轴承重新打标的方式,使用“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标识生产轴承并对外销售,德乐盟公司已销售金额为398989.07元,兴恒昌公司已销售金额为2453454.00元,两公司生产并销售金额合计2852443.07元。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单位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仓库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明凤,被告人杨茂淦经通知亦随后到场接受调查。当场缴获作案用电脑、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销售清单、出库单、入库单、库存盘点单、发票签收确认单、增值税纳税人货物出仓单及进仓单等,同时查获标有“SKF”、“FAG”、“NSK”等商标标识的轴承共20638个,以及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盒33767个、商标标识贴纸105191张、包装胶带27卷等包装材料。经鉴定,上述查扣轴承产品中有20543个、包装材料、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查扣的20543个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货值金额1517545.50元。被告人杨茂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扣在案的“SKF”、“FAG”、“NSK”轴承产品、包装盒、商标标识贴纸、包装胶带、电脑、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等物证以及相应的扣押笔录、清单、现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被侵权企业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说明》、《证明书》、《证明材料》等书证;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鉴定明细》、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公函》;销售清单、出库单、入库单、库存盘点单、发票签收确认单、增值税纳税人货物出仓单及厦门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明凤、杨茂淦的供述;证人蔡某、杨某、黄某、曹某、许某1的证言;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52443.07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2061366.51元,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1517545.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明凤、杨茂淦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被告单位是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茂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虽有检举揭发行为,但所检举之事尚未查证属实,其辩护人关于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明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茂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20543个、包装盒33767个、商标标识贴纸105191张、包装胶带27卷、及作案用工具电脑、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等,予以没收,并由作出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杨明凤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兴恒昌公司、德乐盟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受到不规范的市场环境趋势,并非主观故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无异议。
  

上诉人杨明凤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无异议。杨明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杨明凤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茂淦上诉称,其在2015年5月份之后主要负责经营餐厅,较少参与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恳请法院考虑其与杨明凤系夫妻关系,两人同时被羁押,家有年仅5岁的幼子需要抚养,杨明凤还有近80岁年迈且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母亲,需要人照顾等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杨茂淦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茂淦的辩护人提出,根据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在本案中的职责分工及其职责分工是否涉及犯罪行为的核心环节和参与犯罪行为的程度等情节,可以认定上诉人杨茂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杨茂淦在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茂淦系初犯,认罪悔罪,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已出具证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鉴于上诉人杨茂淦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以及赔偿谅解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诉人杨茂淦的特殊家庭情况,对上诉人杨茂淦依法减轻处罚,并从人道主义出发,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及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原审被告单位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单位以及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均应数罪并罚。二、上诉人杨茂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属于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其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三、上诉人杨茂淦在二审期间举报他人开设赌场,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已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可予以认定上诉人杨茂淦构成立功,上诉人杨茂淦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茂淦另举报他人销售假药,经查无法成立立功。四、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于2019年3月22日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法庭酌情予以处理。
  

被害单位斯凯孚公司陈述,斯凯孚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为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启动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进行维权,打击假货,维护社会的生产、生活正常进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希望通过本案给制假、售假人员敲醒警钟,及时停止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活动。斯凯孚公司除了参与本案的刑事审理阶段外,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杨明凤和杨茂淦的侵权行为提出了民事赔偿要求,后各方已于2019年3月达成和解,斯凯孚公司已撤回民事诉讼。基于杨明凤、杨茂淦积极赔偿,家庭情况特殊,且认罪悔罪,斯凯孚公司作为被害单位已对杨明凤、杨茂淦进行了谅解,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判决,让杨明凤、杨茂淦回归家庭。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系原审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共同经营管理两原审被告单位。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两原审被告单位购入假冒“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的轴承直接对外销售。其中,德乐盟公司已销售金额为242241.11元,兴恒昌公司已销售金额为1819125.40元,两原审被告单位已销售金额合计2061366.51元。
  

原审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还在未经“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等工具设备,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其购入的无商标标识的轴承上进行销售。两原审被告单位还将购入的国产其他品牌轴承的商标抹除后,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轴承上进行销售。其中,德乐盟公司已销售金额共计398989.07元,兴恒昌公司已销售金额共计2453454元,两原审被告单位已销售金额合计2852443.07元。
  

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两原审被告单位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仓库内,当场抓获上诉人杨明凤。上诉人杨茂淦经通知后到场接受调查。当场缴获作案用电脑、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销售清单、出库单、入库单、库存盘点单、发票签收确认单、增值税纳税人货物出仓单及进仓单等,同时查获标有“SKF”、“FAG”、“NSK”等商标标识的轴承共20638个,以及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盒33767个、商标标识贴纸105191张、包装胶带27卷等包装材料。经鉴定,上述查扣轴承产品中的20543个,以及包装材料、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查扣在案的20543个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价值共计1517545.50元。
  

上诉人杨茂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系夫妻关系。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明凤申请撤回上诉。
  

另查明,上诉人杨茂淦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开设赌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一犯罪嫌疑人,并立案侦查。该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2017年8月7日,斯凯孚公司另行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期间,杨明凤、杨茂淦于2019年3月21日与斯凯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杨明凤、杨茂淦同意向斯凯孚公司支付赔偿金;斯凯孚公司对杨明凤、杨茂淦此前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在杨明凤、杨茂淦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斯凯孚公司不再向杨明凤、杨茂淦及其经营的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杨明凤、杨茂淦陆续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闽02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杨茂淦户籍所在地的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委托该局对上诉人杨茂淦的基本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具函表示,同意接收杨茂淦为其辖区社区服刑人员。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被侵权企业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说明》、《证明书》、《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两原审被告单位未获得涉案“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和授权。
  

2、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鉴定明细》、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公函》等书证,证明查扣在案的轴承中有20543个系假冒“SKF”、“FAG”、“NSK”等注册商标的轴承,查扣在案的包装盒33767个、商标标识贴纸105191张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销售清单、出库单、入库单、库存盘点单、发票签收确认单、增值税纳税人货物出仓单和进仓单等书证,以及厦门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证明德乐盟公司出库单上标注“”符号的销售金额共计242241.11元,兴恒昌公司出库单上标注“”符号的销售金额共计1819125.40元。德乐盟公司出库单上标注“光板/中性→SKF等品牌”和“国内某品牌→SKF等品牌”符号的销售金额共计398989.07元;兴恒昌公司出库单上标注“光板/中性→SKF等品牌”和“国内某品牌→SKF等品牌”符号的销售金额共计2487274元,其中“DLERM”品牌轴承的销售金额共计33820元。此外,查扣在案的20543个轴承中有2759个轴承可以根据以往的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金额共计41734.50元。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查扣在案的20543个轴承中有4523个SKF轴承的价值为505552元,3176个FAG轴承的价值为462111元,10060个NSK轴承的价值为508148元,其余25个轴承因无对应型号无法估价。
  

5、举报信以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上诉人杨茂淦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6、和解协议及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与被害单位斯凯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陆续履行赔偿被害单位斯凯孚公司的经济损失,斯凯孚公司对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
  

7、调查评估意见书,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评估同意接收杨茂淦基为其辖区社区服刑人员。
  

8、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的到案经过。
  

9、户籍证明、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的身份情况,两原审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以及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物证
  

1、查扣在案的“SKF”、“FAG”、“NSK”商标的轴承、包装盒、商标标识贴、包装胶带、电脑、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等物证以及相应的扣押笔录、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在两原审被告单位仓库内查获“SKF”、“FAG”、“NSK”商标的轴承20638个、包装盒33767个、商标标识贴纸105191张、包装胶带27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系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证言,证明杨明凤、杨茂淦系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老板,杨明凤负责具体事务的管理,杨茂淦负责联系客户。蔡某平时按照出库单上标注的符号安排出货。出库单上标注“”符号表示直接用假冒轴承出货,出库单上标注“光板/中性→SKF等品牌”符号表示要先用打标机在光板或者中性的轴承上打印“SKF”等商标后再出货;出库单上标注“国内某品牌→SKF等品牌”符号表示要先用角磨机把轴承上原有商标磨掉,再打印上“SKF”等商标后出货。
  

2、证人杨某(系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销售人员)的证言,证明杨明凤、杨茂淦系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老板,杨明凤负责对内管理,包括产品采购、销售以及财务等事务,杨茂淦负责联系客户。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有一部分货是正规渠道购进,另一部分是经过二次加工后再销售出去的,这部分记账中标有“”符号。标注“光板→SKF等品牌”符号的是指用没有品牌的轴承自行打上要出的品牌型号,再卖给客户的产品。出库单中“”等符号是其按杨明凤或杨茂淦的指示标注的。
  

3、证人黄某、曹某、戴某1等人(均系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杨明凤、杨茂淦系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实际经营者,共同经营管理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
  

4、证人何延墩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兴恒昌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杨茂淦是兴恒昌公司的负责人。
  

5、证人许某2、许某3的证言,证明杨明凤向其购买过轴承。
  

6、证人萧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杨茂淦自2015年8月起经营宏楼餐厅。
  

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杨明凤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两原审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主要从事轴承业务,其与杨茂淦系两原审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其负责管理两原审被告单位,杨茂淦负责对外开发客户,但因杨茂淦还另外做餐饮生意,对两原审被告单位的管理较少。两原审被告单位存在直接购入假冒“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的轴承直接对外销售;还有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打印在从其他轴承经营者处购进的无商标标识的轴承上进行销售,并在相应的出库单上标注“光板/中性→SKF等品牌”符号;此外,还将从其他轴承经营者处购进的国产其他品牌轴承的商标抹除后,再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打印在轴承上进行销售,并在相应的出库单上标注“国内某品牌→SKF等品牌”符号。
  

2、上诉人杨茂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杨明凤系两原审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主要对外联系业务,其从2015年开始另外从事酒店餐饮经营活动。杨明凤为主负责两原审被告单位的具体经营。两原审被告单位有购入假冒“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的轴承直接对外销售。还有购入激光打码工具、假冒品牌包装盒,根据客户需求的品牌、型号,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打印在从其他轴承经营者处购进的无商标标识的“白板”轴承上进行销售,或将从其他轴承经营者处购进的国产其他品牌轴承的商标抹除后,再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打印在轴承上进行销售。在入库单和出库单中都对售假的情况进行标注。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没有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两公司的轴承是放在一起,卖的时候也是从同一个仓库发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52443.07元,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2061366.51元,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1517545.5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系两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两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原审被告单位是共同犯罪。两原审被告单位以及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均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杨茂淦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的供述与证人蔡某、杨某、黄某、曹某、戴某1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明凤、杨茂淦均系原审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经营管理两原审被告单位。上诉人杨茂淦主要负责联系客户等对外销售工作,该职能在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系主要犯罪环节,故上诉人杨茂淦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在案证据体现,在本案案发期间,上诉人杨茂淦还另外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其在客观上对本案犯罪行为的参与程度相较于上诉人杨明凤而言较低,该情节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予以考量。
  

关于上诉人杨茂淦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茂淦在二审审理期间,揭发他人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两名经办民警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检举行为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上诉人杨茂淦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杨茂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杨茂淦一方面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另一方面鉴于上诉人杨茂淦实施的是侵害财产性权益的犯罪,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斯凯孚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处罚酌定从轻情节。结合上诉人杨茂淦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因素考量,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杨茂淦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杨茂淦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经评估同意接收杨茂淦为其辖区社区服刑人员。综合考量上诉人杨茂淦的具体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茂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杨茂淦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明凤和两原审被告单位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明凤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杨明凤撤回上诉。
  

二、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100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1006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
  

四、上诉人杨茂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璐璐
  审判员王铁玲
  审判员谢爱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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