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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运用商标“撤三”制度的策略

发布时间:2020-04-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陈少兰,王奎宇
标签: 商标 撤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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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下称“撤三”)的规定,旨在避免商标资源闲置。

由于我国现存有效注册商标高达2500万余件,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难免会遇到已有在先权利障碍——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此时,扫除在先障碍的方式不外乎提起“撤三”、无效宣告或商标共存,“撤三”最为普遍。基于闲置商标甚多,且商标权利人在使用过程中往往未能规范使用或未能及时保存证据,企业通过提起“撤三”扫清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实务中具有较高成功率。

需要注意的是,“撤三”在初审、复审、行政诉讼阶段,质证的形式与规则并不相同。在初审阶段,申请人无法参与质证,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根据商标权利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裁定。在此阶段,通常情况下,只要商标权利人提交了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审查者会倾向于维持商标有效状态。同时,从提高行政效率、节省行政资源的原则出发,审查员并不将使用证据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使用权证上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精确划分,即只要其中有部分使用,则全部予以维持。

基于此种情况,笔者通常建议申请复审。复审阶段,申请人可就使用证据复印件进行质证,并可就使用证据是否处于指定期间、是否使用于核定商品或服务、证据之间是否相互佐证进行完整质证。在复审阶段,审查员会关注是否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以及使用于哪些具体类别,对于注册商标在未使用的类别上将予撤销。如有的权利人在10个类别上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但实际使用过程中鲜有在10个类别上均进行使用的情况。而对于申请人而言,往往无需撤销商标在所有核定使用类别上的注册,只需撤销对自己构成障碍的类别即可。只要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商标权利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则可在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撤销该商标的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在“撤三”案件中,象征性使用不视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规定实质上要求“撤三”案件中商标的使用必须具有真实性、指向性,体现商标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应视为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象征性使用,将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对于商标权利人在申请人提出撤销前的小范围、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通常商业逻辑的使用方式,申请人可进行质证,主张将此类证据认定为象征性使用,进而推翻对方的使用证据。

此外,由于从行政机关到司法机关,审理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时,均不再等待“撤三”结果。因此,笔者建议在实务操作中,采用综合法律手段,争取扫除在先权利障碍并成功申请,包括: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启动“撤三”申请程序;就商标注册申请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查;“撤三”申请程序穷尽初审、复审、行政诉讼,以时间换空间;考虑到商标权利人也可能穷尽法律程序并及时补申请,建议申请人在适当的时候,争取在商标权利人补申请之前补申请。

商标是企业经营的核心资产之一,企业在商标注册遇到在先权利障碍时,“撤三”可能是扫除在先权利障碍最可行的方式之一。基于“撤三”法律实务的特点,建议企业视不同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充分质证并及时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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