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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邦公司与天兴公司、双天公司侵害“牵引式秸秆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3-3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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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秸秆焚烧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顺邦公司成功研发出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袋装机

有感于农村秸秆焚烧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投入巨额资金,经过数年的努力,成功研发出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袋装机,并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1月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201410086184.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集捡拾、揉搓、粉碎、除土、压实打包等多种功能于一体。和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增加了二次切碎揉搓成丝状、除土、高密度压实等新的功能,实现一次性对秸秆、饲草等进行捡拾、揉搓、除土、压实打包,所生产的产品可以直接作为牲畜的上等饲料,或直接用于发电、造纸等。

涉案专利技术将农田中的秸秆变废为宝,从而彻底避免秸秆焚烧所造成的空气污染,对于环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鉴于此,农业行政部门大力推广涉案专利产品,为鼓励更多的农户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对购买涉案专利产品的农户给予每台将近三万元的高额补贴。

因此,涉案专利具有良好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2017年,顺邦公司发现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四平市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天公司)生产、销售的打捆机涉嫌侵犯了上述专利权,遂委托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徐新明代理维权事宜。

诉讼维权,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均认定侵权成立

经过紧张有序的取证及相关准备,徐新明律师及顺邦公司技术人员组成的代理团队代理顺邦公司将天兴公司、双天公司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庭审中,被告天兴公司、双天公司承认二者是同一家公司。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2018年5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天兴公司、被告双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原告顺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驳回顺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新明律师及技术人员继续代理顺邦公司参加二审诉讼。经过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2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民终52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判令天兴公司、双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天兴公司、双天公司连带赔偿顺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1万元。

天兴公司、双天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新明律师团队代理顺邦公司进行答辩,并参加听证程序。2019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840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兴公司、双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顺邦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天兴公司、双天公司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如下,可分解为9个技术特征:

1.一种牵引式秸秆揉搓成捆装袋机,其特征在于:该牵引式秸秆揉搓成捆装袋机,包括整机机架(Ⅱ)、捡拾揉搓输送装置(Ⅳ)、粉碎秸秆填料仓(Ⅰ)、秸秆压实成捆装袋装置(Ⅲ)、动力传输系统(V);

2.所述的整机机架(Ⅱ),包括主机机架、牵引机架、行走轮(22);

3.主机机架由顶梁、横梁连接组成顶架(17),由中梁、横梁连接组成中架(20),由底梁、横梁连接组成底盘(21),通过两侧的机架立柱(19)连接形成一种框架结构形式,各单件均选择使用碳结钢型材制成,用全约束焊接方法焊装固定成刚性整体;

4.牵引机架由牵引挂环(12)、动力安装平台(13)、牵引梁(14)、牵引支梁(15)组成,通过中间的连接横梁连接形成一种支架结构形式,各单件均选择使用碳结钢型材制成,用全约束焊接方法焊装固定成刚性整体,再用焊接方法固定在主机机架的前方;

5.行走轮(22)选择使用拖拉机行业标准通用行走轮,采用轮轴安装连接形式整体安装在主机机架底盘(21)两侧;

6.动力传输系统(Ⅴ),主变速箱(1)安装固定在牵引机架动力安装平台(13)上,通过万向节传送轴与安装固定在捡拾揉搓输送装置壳体上动力分配箱(60)的动力输入轴(59)相连接,液压齿轮泵(2)安装固定在主变速箱(1)上,通过液压油管与液压系统各元件器件相连接;

7.捡拾揉搓输送装置(Ⅳ),通过悬挂升降机构(8)以铰接悬挂方式安装布置在主机机架前方;

8.粉碎秸秆填料仓(Ⅰ),通过安装连接座板安装固定在主机机架顶架(17)上方;

9.秸秆压实成捆装袋装置(Ⅲ),安装布置在主机机架内腔上。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

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到了再审阶段,天兴公司、双天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主要集中于两点:(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捡拾揉搓装置”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捡拾揉搓输送装置”为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限于说明书实施例及与之等同的特征。涉案专利中实现输送功能是通过“搅龙”输送器和“倒U”形抛送筒的结构实现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改变了搅龙的输送方向,取消了“倒U”形抛送筒。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结构更紧凑,传输距离大大降低,降低了对输送风机的要求,并降低了堵塞的可能,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2.即使不将涉案专利的“捡拾揉搓输送装置”理解为功能性特征,结合阅读说明书中所记载的通过“搅龙”输送器和“倒U”形抛送筒的结构实现,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动力分配箱”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动力分配箱”具有动力分配的功能,通过多个输出实现动力分配,动力输出之间是并列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变速箱”,变速箱并不能实现动力分配。二者的功能、效果均不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捡拾揉搓输送装置”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关于天兴公司、双天公司的功能性特征主张,顺邦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所谓的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捡拾揉搓运输装置”,并非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的限定,而仅仅是对一个装置的限定,并且,“捡拾”、“揉搓”、“运输”,均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因此,“捡拾揉搓运输装置(Ⅳ)”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的观点不成立。

原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采纳了顺邦公司代理律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捡拾揉搓运输装置”,捡拾、揉搓、输送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几种功能之间相互结合亦不存在障碍,从而不予支持天兴公司、双天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

关于“变速箱”与“动力分配箱”是否具有实质性区别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变速箱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分配箱之比较,顺邦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 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本案中,权利要求 1 中包含“动力分配箱”的最小技术单元为技术特 征 6: “动力传输系统(V),主变速箱(1)安装固定在牵引机架动力 安装平台(13)上,通过万向节传送轴与安装固定在捡拾揉搓输送装 置壳体上动力分配箱(60)的动力输入轴(59)相连接”。根据最高法 院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 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 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 此在进行特征对比时,应该以上述完整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动力分配箱”只是该技术特征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并非是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不宜将其剥离出完整的技术特征与“变速箱”进行比对。

并且,根据技术特征6的记载,本案中权利要求1并未对动力分配箱(60)的内部结构进行限定,动力分配箱的内部结构或者输出方式是否相同并不影响技术特征6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判定。

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动力分配箱”的具体结构及动力输出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首先,天兴公司、顺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逐级传递动力的,因此 其是“变速箱”,而不是“动力分配箱”。

对此,顺邦公司代理律师认为,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分配箱输出轴通过一根皮带与捡拾轴的皮带轮和搅龙轴的皮带轮连接,也就是同时将动力传递给捡拾轴和搅龙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分配箱同样是并联传递方式(见附件2被诉侵权产品传动结构示意图),并非其提出的逐级传递的串联结构,而是通过皮带同时将动力分配给捡拾器和搅龙输送器,起到动力分配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动力分配箱。

其次,天兴公司、顺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变速箱”仅有一个输入和一个输出,因此不具备动力分配的功能。

对此,顺邦公司代理律师认为,这是对动力分配的错误理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动力分配是指将传动机构的输出动力分配给多个装置,为多个装置提供动力。无论是通过并联方式进行动力传递的分配方式,还是通过串联方式进行动力传递的分配方式,均属于常见的动力分配方式。附件3是一篇题目为《用动力分配法巧解连接体问题》的文章,根据该文章第一段的文字描述并结合图1,可以看出,物体A和物体B之间有轻绳连接,拉力F作用于物体B上同时带动物体A向右滑动,这便是一种常见的动力分配方式。因此,通过串联方式进行动力传递也属于动力分配。在本案中,本专利通过“动力分配箱”将动力分配给捡拾粉碎器、搅龙输送器及揉搓粉碎器,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变速箱”的动力输出,同样是将动力分配给捡拾粉碎器、搅龙输送器及揉搓粉碎器,起到了相同的动力分配作用。并且,在权利要求 1 中也没有限定具体的动力分配的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变速箱”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动力分配箱”的技术特征6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顺邦公司代理律师的上述观点,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动力传输系统中,主变速箱通过万向节传送轴与安装固定在捡拾揉搓装置壳体上动力分配箱(60)的动力输入轴(59)相连接。但是,在权利要求1中,对于“动力分配箱”具体由哪些结构以及如何分配动力并没有进行明确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的“变速箱”本身虽然不具有动力分配的功能,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搅龙轴两端均设有皮带轮,通过与皮带轮的配合兼向另一侧传递动力,实现了动力分配的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此种变化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手段、功能、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故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对于天兴公司、双天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天兴公司、双天公司还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顺邦公司代理律师均予以有力反驳。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天兴公司、双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结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的反复鏖战,顺邦公司笑到了最后,成功捍卫了自己的权利,这体现了从地方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积极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令人遗憾的是,本案原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不高,无法充分弥补顺邦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已经成立并正常运行,相信上述问题将会得到有效解决,这也为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维权带来了新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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