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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9874号
原告:北京天宁品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2071。
法定代表人:王爱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HXX,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0902室。
法定代表人:孙青婵,总经理。
被告: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A座7层0907。
法定代表人:郑敬凯,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双,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天宁品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宁品牌公司)与被告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好运达公司)、被告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智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宁品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HXX,好运达公司、好运达智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郭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宁品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运达公司、好运达智创公司(合称时简称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第1357430号“”、第10298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二被告经营项目中、各自网站、第三方网站上及宣传资料、员工名片、经营场所招牌、墙壁广告标语、官方微信公众号(服务号)、贴吧、招聘平台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以及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致歉声明,在“今日头条”北京站(频道)刊登致歉声明,以及在各自官方网站主页以显著位置、显著方式发布不少于六个月的致歉声明,在各自微信公众号以置顶方式发布不少于六个月的致歉声明的方式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通过受让先后分别于2018年1月6日和2018年5月27日取得了第1357430号“”及第10298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357430号“”注册商标曾先后四次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第10298185号“”注册商标一直与第1357430号“”注册商标共同宣传、使用。经过我公司及山西好运达国际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集团)长期宣传和使用,涉案两枚商标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好运达集团是一家具有影响力的广告服务机构,组织过一系列知名活动,取得了良好的客户评价,涉案商标也相应的获得了较高的品牌价值。伴随着商标转让,附着于商标的品牌价值已归属于我公司所有。二被告均为我公司前员工郑翼投资成立的关联公司,二被告经营场所也相同,经营业务与我公司相同。我公司发现,二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长期、恶意在其经营场所、对外宣传活动以及各自的网站(www.hydculture.com、www.hydinin.com)、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或载体使用与我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甚至以突出形式使用第1357430号“”著名商标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好运达”文字,并恶意歪曲事实,利用“好运达”“好运达集团”“好运达传媒”等容易造成混淆的简称对外宣传,混淆服务来源,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商誉和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二被告之间仅存在股东上的重合,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第二,在接到本案诉状后,二被告均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诉求已经实现,应予以驳回。第三,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不涉及人格利益,且天宁品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商誉损失,故二被告不同意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第四,天宁品牌公司索赔金额过高。其一,二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时间极其有限,刚开始使用即被天宁品牌公司取证,在得知侵权后,二被告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其二,涉案商标并非驰名或知名商标;其三,二被告自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通过使用涉案商标获得盈利,经营严重困难;其四,二被告已经不再做广告业务,现在主要业务范围是铁路智能化运作的实体业务,与天宁品牌公司业务不重合,因此不会给天宁品牌公司造成损失;其五,被诉微信公众号受众很小,阅读量小,被诉网站上的商标、百度贴吧中的头像也已经第一时间删除或更换。第五,天宁品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开支数额过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予以驳回或酌减。综上,请求法院从保护实体产业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确实未给天宁品牌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转让及使用的相关事实
1998年8月25日,太原好运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了第135743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期间,该枚商标经过多次转让,于2014年5月27日转让至好运达集团。
2011年12月13日,案外人北京中视合联广告有限公司提出第10298185号“”商标注册申请,经过核准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人事管理咨询等,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后经过转让,该枚商标于2014年11月13日转让至好运达集团的关联公司北京中视精华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精华公司)名下。
天宁品牌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商标服务;企业管理等,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4月11日,好运达集团、中视精华公司(共同甲方)与天宁品牌公司(乙方)签署《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涉案两枚商标,授权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授权。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商标维权。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宣传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两枚商标转让至乙方止。
2018年1月6日,第1357430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好运达集团转让至天宁品牌公司,2018年5月27日,第10298185号“”商标经过核准由中视精华公司转让至天宁品牌公司。前述两枚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11月10日,好运达集团与中视精华公司联合出具《授权声明书》,称好运达集团自1993年成立以来,因业务运营需要,陆续注册成立了一系列关联公司,并分别于2000年和2013年取得涉案两枚商标注册,经过广泛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后经过数次转让,该两枚商标转让给了天宁品牌公司。为了更好的对两枚商标进行保护,好运达集团、中视精华公司同意授予两枚商标转让前后有关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维权权利,并声明两枚商标权益及维权所得归天宁品牌公司享有。
天宁品牌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前,好运达集团在其印制的《好运达国际广告传媒集团服务手册》的宣传资料、集团内部文件中广泛使用了涉案两枚商标,并分别在《生活晨报》和《旅游时代》等媒体上进行过宣传推广。好运达集团曾承办“好运达杯三晋文物古迹旅游接力行大型颁奖晚会”,在黄河电视台创办“好运达国际影院”,为晋城市在央视频道提供旅游城市形象推广服务,为汾酒集团提供品牌推广服务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两枚商标,好运达集团及涉案商标取得了较高的行业和品牌评价。2001年到2013年间,涉案“”商标先后四次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在案证据显示,在2012年之后好运达集团开始更多地使用“”标识对外宣传,对于“”标识的使用逐渐减少。在天宁品牌公司2018年受让涉案两枚商标后,天宁品牌公司开始在交易文件中并列使用“”“”标识从事广告相关业务经营。
二、二被告成立及人员组成情况有关的事实
二被告的股东郑翼此前系好运达集团旗下公司的员工,在2011年到2014年期间曾作为授权代表负责与广告主进行业务洽谈及签约,对好运达集团及关联公司业务较为了解。
2015年3月22日,好运达集团(甲方,商标使用许可人)与郑翼(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署《商标及企业名称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宣传等,许可使用期限为1年,并明确约定,许可期限期满,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如需延长使用时间,双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其投资新设立的企业字号中使用“好运达”名称,使用期限同为一年,期满应立即停止使用,如延长使用时间,双方另行商定企业字号使用许可合同。乙方须保证对于新设立企业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0%,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27日,郑翼作为大股东投资成立了好运达公司,公司营业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郑翼持股60%。前述《商标及企业名称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签署新的商标或企业字号使用许可合同。
2016年12月16日,郑翼作为最大股东投资成立了好运达智创公司,营业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管理咨询等。郑翼持股91.5%,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0902号。对比好运达公司与好运达智创公司的2017年公司年报,两公司的企业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均相同。
三、二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8年3月9日,登录好运达公司官方网站(网址www.hydculture.com),网站“首页”“加入我们”“联系我们”网页中均使用了“”标识,在“新闻动态”栏目的网页实景照片显示,好运达公司在其公司前台的墙壁上使用了“”标识及“好运达传媒”字样。登录微信,查看好运达智创公司开设的“好运达智创科技”微信公众号中的内容,该微信公众号在公司简介中提到,“好运达智创公司是好运达公司基于客户需求而成立的高科技公司,是以“智创工程”为核心的智能科技集成商。公司致力于打造以智能设备为前端数据采集的全生命周期施工数据生态管理平台,为施工项目管理提供解决方案。”在“发展历程”部分的介绍中提到“前身好运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我司常年服务于各类大型企业,有优质稳定客户源,二十年来,好运达广告传媒集团作为全国两百多家媒体授权的广告代理商,始终在中国广告公司100强中名列前茅……”,在文章插图中展示了公司前台照片,显示该公司前台的墙壁上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及“好运达传媒”字样,与好运达公司官方网站展示的公司前台照片一致。该微信公众号中推出的一期“粽情端午感恩父亲节”主体文章插入了一张特色电子海报,该海报眉头展示了好运达公司和好运达智创公司的企业全称,好运达公司企业名称前并排使用了“”标识,海报右下角的“好运达传媒”二维码中央亦带有“”标识。
同日,进入好运达公司开设的“好运达传媒”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为单独的“”标识,浏览其中内容,存在多处将“”标识与“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并列使用的情况。此外,该微信公众号对“杏花村汾酒品牌营销策划”案例,“大众汽车帕萨特大运旅游经济带系列采访活动”案例,“山西晋城城市转型推广”案例等进行了介绍和宣传。此外,发布于2017年12月26日的《智创科技亮相智慧城市论坛峰会》一文显示,好运达公司员工曾在论坛上使用“好运达”字样桌牌来展示介绍其公司身份,对外参与交流。登录好运达公司开设的“好运达传媒吧”百度贴吧,该贴吧的头像使用了“”标识,并在发布的帖子中多处使用了“好运达”文字表述指代其身份,进行推广宣传。央广网在2016年4月18日转载自千龙网的一篇题为《用创新成就文化与教育项目的发展》新闻报道中提到,好运达公司曾在2016年4月17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办“好运达文化项目说明会”,现场大屏幕使用了“”及“好运达传媒”标识,报道中提到“项目说明会由好运达有限公司主办,好运达传媒公司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93年……”。
2018年3月13日,好运达集团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前往好运达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A座902的住所取证,在该处取得了两份宣传册,并对该场所进行了拍照。该场所正面玻璃、前台、公司内玻璃等处显著位置使用了“好运达”“好运达传媒”以及“”标识。取得的两份宣传册,其中一份名为《好运达国际广告传媒集团服务手册》的宣传册系好运达集团制作用于自我宣传的宣传册,另外一份名为《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服务手册》,对于该手册与好运达集团的宣传册,均使用了“交上好运达,事业成功又发达”宣传语。好运达公司手册内页及封底的二维码等多处使用了“”标识。对于该两份宣传册,好运达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好运达集团宣传册是“之前的册子”,好运达公司宣传册是“新设计的册子”,并提到好运达公司“九几年前已经成立”“山西省唯一央视代理”“办了旅游时代杂志”“完成和山西旅游局合作的晋城市旅游规划、汾酒集团的宣传活动”“老板不是公司创始人,而是公司最主要商务业务员,后来原老板将公司交给了现在老板,来维持公司所有项目”等表述。
2018年9月5日,登录好运达智创公司的官方网站(网址www.hydinin.com)进行取证,该网站中多处使用了“好运达”“好运达集团”“好运达传媒”用于指代其公司。
就上述事实,好运达集团在2018年3月9日、3月13日、9月5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取得(2018)经长安内经证字第8845、8847、9464、10258、26683、26684、27687号等多份公证书。
四、其他事实
除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外,案外人太原好运达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还就二被告提起了不正当竞争之诉,本案仅主张商标侵权。
二被告提交了部分照片及网页截图,主张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两枚商标,但公司大门及前台背景墙仍保留有“好运达传媒”“好运达”字样。诉讼中,二被告明确不同意停止使用“好运达”作为企业字号。
本案中,天宁品牌公司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据此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著名商标证书、媒体报道、宣传册、品牌服务证明、交易文书、商标及企业名称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357430号“”、第10298185号“”是合法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天宁品牌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开始取得涉案两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分别于2018年1月6日和2018年5月27日经核准受让前述两枚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二被告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天宁品牌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亦或是应在另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予以评判;三、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好运达公司与好运达智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在营业范围、办公地点、对外联系方式、公司股东组成均存在高度重合,在后成立的好运达智创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的公司简介中明确表示其为好运达公司基于客户需求而成立的高科技公司,其前身为好运达公司,且二被告共同以联名方式推出宣传文案等行为,本院认定二被告属于高度关联公司。因本案诉争事宜均集中在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好运达”“好运达集团”“好运达传媒”“好运达传媒集团”“好运达广告传媒集团”“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标识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两枚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好运达公司和好运达智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均具有以“好运达”作为核心标识指代其公司主体身份的行为,考虑到二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本院认定二被告使用含有“好运达”核心词汇指代各自公司主体身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二被告应当就该类行为承担共同责任。二被告主张其仅存在股东上的重合,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标识的使用主体主要集中在好运达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好运达智创公司曾单独使用了该“”标识,故对于围绕使用“”标识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当由好运达公司单独负责。对于二被告就该部分提出的非共同侵权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在其共同的经营场所的前台、各自官方网站、各自微信公众号、百度贴吧、主办会议活动、商业宣传推广中使用“好运达”“好运达传媒”“好运达集团”“好运达广告传媒集团”等以“好运达”为核心词汇的字样以及“”标识的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好运达公司亦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与第10298185号“”注册商标核准服务范围相同,好运达公司在营业招牌、墙壁标语、网站、微信公众号、第三方网站等商业宣传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天宁品牌公司对该枚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57430号“”注册商标属于图文商标,其中“好运达”文字与图形均具有显著性,均发挥着商标的识别作用。二被告在经营场所的前台、各自官方网站、各自微信公众号、第三方网站开设的自媒体、主办会议活动、商业宣传推广中使用“好运达”“好运达传媒”“好运达集团”“好运达广告传媒集团”等以“好运达”为核心词汇的标志指代二被告主体身份,破坏了第1357430号“”注册商标与权利人天宁品牌公司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被告与天宁品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影响天宁品牌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后借助涉案商标承载的商誉实现商业发展利益,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禁止的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虽然二被告的大股东郑翼曾在2015年3月22日与好运达集团签署《商标及企业名称使用许可合同》,但根据约定,郑翼及其投资设立的好运达公司仅取得了一年期限的第1357430号“”及“好运达”字号的使用权,双方此后并未续签相关合同,故郑翼及其投资成立的好运达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21日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停止使用第1357430号“”及“好运达”字号。故二被告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使用以“好运达”为核心词汇指代其主体身份,好运达公司自始使用“”标识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虽然二被告的企业字号中含有“好运达”字样,但鉴于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针对二被告目前是否依然有权使用“好运达”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好运达集团的关联公司已经在本院另外提起单独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二被告使用“好运达”作为字号的合法性尚属存疑,故对于二被告使用以“好运达”为核心词汇标识其主体身份的行为,无法认定构成对其合法商号的使用,不能否定前述使用行为侵害涉案第1357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三。二被告使用以“好运达”为核心词汇标识其主体身份的行为侵害了天宁品牌公司第1357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好运达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天宁品牌公司第10298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就天宁品牌公司要求二被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之请求,鉴于天宁品牌公司的涉案行为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天宁品牌公司之间关系的混淆误认,故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澄清,但天宁品牌公司要求刊登声明的范围过宽,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天宁品牌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案情,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首先,涉案两枚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次,二被告的最大股东曾是好运达集团下属企业的业务员,其应当知道涉案两枚商标及“好运达”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仅获得了一年期对于第1357430号“”及“好运达”字号的使用权,并未获得第1029818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并未停止,仍继续使用,持续使用时间较长,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再次,二被告所从事的业务与天宁品牌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客观上,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天宁品牌公司造成较为直接影响。最后,本案仅涉及商标侵权评价,不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评价,好运达集团及中视精华公司认可涉案两枚商标受让前后的商标侵权行为的维权所得均归属于天宁品牌公司。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当就侵害第1357430号“”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天宁品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好运达公司另行单独就侵害第10298185号“”商标权行为赔偿天宁品牌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关于天宁品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票据佐证,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天宁品牌公司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其造成商誉损失,本案不涉及对于人身性权利的侵害,本案判决二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已经足以弥补和矫正天宁品牌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对于天宁品牌公司主张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各自经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贴吧、宣传资料、营业场所招牌、广告标语、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两枚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在www.hydculture.com、www.hydinin.com网站,涉案“好运达传媒”“好运达智创科技”微信公众号,《北京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的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对原告北京天宁品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被告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就侵害第1357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北京天宁品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单独就侵害第10298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北京天宁品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被告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天宁品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天宁品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北京天宁品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好运达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审 判 员 乔 迪
审 判 员 胡晓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铁星
书 记 员 耿培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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