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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的困境及解决方式构想

发布时间:2020-03-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52期 作者:孙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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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保障知识产权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该《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其余知产刑事案件都可由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换言之,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选择使用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来维权的案件较为罕见。这一现象形成的原因较为复杂,笔者拟从刑事自诉各个阶段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的难点入手,就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实操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探讨。
立案受理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至少需满足以下五个条件:(一)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二)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五)提交符合内容要求的自诉状或告诉笔录。

同时,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上文所指的“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是“足够”的证据,否则法院就会因证据不足要求自诉人撤回自诉,只有“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时,法院才会开庭审判。

然而,实践中自诉人要取得充足的证据,可谓困难重重。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网络化、智能化、工业化、国际化的特点愈发突出,犯罪团伙犯罪产业化,使得整个犯罪流程形成“一条龙”,隐蔽性极高。缺乏足够侦查手段的自诉人,往往对犯罪团伙束手无策。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立案的具体条件仍存在规定较为模糊的问题。虽然自诉人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等司法解释,确定何种案件属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并以此推测立案门槛,但如何证明这些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未有定论。例如在刑事自诉报案中,如何证明作品的实际点击数、作品数目、注册会员数、非法经营数额等?是仅需要网站页面显示超过500部即可,还是需要下载?下载过程中,是否需要通过抓包手段证明作品来源于该网站服务器?如何证明是“实际点击数”及其是否达到五万次?仅对后台数据进行抓包时,抓包对应前台的数据镜像显示一定数值即可,还是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技术鉴定?

笔者以为,如果采用过于严格的立案标准,自诉人将承担较重的举证负担,实际上是在立案阶段就进行了本应在诉讼后续程序进行的案件调查,反而会导致诉讼后续程序失去意义。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在衡量具体立案标准时,可以采取从宽原则,只要存在形式证据,就予以刑事自诉立案。对具体证据更为详尽的审查,可以在诉讼后续程序中进行。
案件地域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在地域管辖上,互联网犯罪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范围非常广泛。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公诉类刑事案件具有多管辖地,但对于自诉案件的管辖却完全不同,目前法院似乎只接受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这与公诉案件相差很大。

法院这一谨慎态度,实际上与成文法上并未有刑事自诉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有关。笔者认为,在地域管辖上,自诉案件可以参照使用公诉案件的管辖法规,实现多地法院管辖,并通过成文法加以明确。
审理原则与调解制度
在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阶段,如果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法院审理时应按照“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程序审理?这也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只有确认原告确为权利人,才能确定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只有确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知识产权犯罪才可能成立。虽然目前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通常的确为先审理民事部分而后审理刑事部分,但能否在成文法上便因此明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遵循“先民后刑”的审理原则?

此外,在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中,可以设立强制诉前调解制度(目前《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调解”),尽量将刑事自诉案件在前置调解程序中予以处理。此举将有利于节约大量的审判资源。
确保被告到庭的问题
实践中,大部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人未被羁押,如何保证被告能到庭审理,同样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如果被告拒不到庭,刑事自诉案件将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审理,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求也将无法达成。这种困境下,对拒不到庭的被告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似乎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法院的司法警察是否可以承担这种强制措施的工作,或者法院是否可以与被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进行跨区域合作以确保被告到庭,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而在有前述强制手段保障的前提下,法院可以考虑让被告提供一定的保证金。这一方面将极大提高被告人到庭参与诉讼的可能,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人潜逃,自诉人的赔偿诉请也可通过没收保证金的方式来支付,或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时证据查实的问题
笔者在上文中提到,希望立案时仅提供形式证据,将对证据的查明和审查放到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上来。那么真正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如果进一步获取或查实“明确”的证据呢?如果依然仅依靠自诉人自身,那么立案阶段自诉人的困境也仅仅只是被延后,并无任何实质意义。如何减少自诉人查实证据的难点,仍然是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

对此,笔者建议加大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的证据调取职权,使法院具备部分类似公安侦查机关的职能,如监听监控等。

此外,笔者还建议,可以通过确定工商部门、文化执法大队的前置调查程序来解决前述问题。比如涉及商标、版权的犯罪案件,受害人应先通过工商部门、文化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工商部门和文化执法大队应当依请求完成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工商部门、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作出处罚或给予受害人其他反馈,同时也为受害人的后续起诉提供较充足的依据。相对受害人而言,工商部门、文化执法大队的调查经验和侦查手段丰富得多,由这些部门来进行证据查实,显然更为便捷和有效,而其提供的证据,可靠性也相对更高。另一方面,如果一些案件可以在上述的前置调查程序中得以解决,受害人也不用再向法院起诉,可以较快地挽回侵权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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