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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专利法体系中发明创造的权利人分三个阶段进行定义,在申请专利前为适格申请专利的权利人,在递交专利申请后被批准前为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被批准后为专利权人。本文意在讨论专利申请人及专利权人确定制度,所以对于适格申请专利的权利人仅作为背景知识进行简要介绍。
// 一、 适格申请专利的权利人//
适格申请专利的权利人是指有资格就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文简称“国知局”)受理专利新申请时不审查请求书中所声称为专利申请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 二、 专利申请的申请人//
中国国家申请不仅包含我们通常理解的向国知局递交的首次专利申请,也包括通过《巴黎公约》递交的专利申请、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专利申请以及通过这3种途径递交的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对于通过《巴黎公约》递交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审查同向国知局递交的首次专利申请的审查,而PCT国家阶段申请、分案申请与其各略有不同,所以以下分3种情形分别展开简要论述。
1. 首次及《巴黎公约》途径递交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
国知局受理专利新申请时不审查请求书中所声称为专利申请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规,仅审查请求中有无声称为专利申请人的主体,采用的是谁提出专利申请就推定谁是适格申请专利的权利人的做法,并依据这个声称为专利申请人的主体展开形式审查。后续当有权利归属纠纷出现时,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前述主管部门或法院受理后,可以请求国知局中止有关程序。
虽然国知局采用的是上述推定方法确定并登记申请人,为防止出现非法人实体声称为专利申请人等常识性错误,国知局会对申请人信息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国知局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其证明文件,并审查提供的信息和文件是否有缺陷,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会发出补正通知书。如果申请人要改正请求中所填写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然后国知局对补正请求及其所附文件进行审查。经过初步审查,对于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应当认为初步审查合格。审查员应当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指明国知局登记的申请人信息。所以国知局推定的申请人实际上是国知局经过初步审查认为申请文件和相关信息形式合格后确定的,并在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上具体指明其登记的申请人信息,实质上并非请求书上所声称为申请人的申请人信息。例如,申请人在请求书上填写的公司名称为兰天公司,而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为蓝天公司,经过官方的审查和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最终初审合格通知书上确定的是蓝天公司而非原始请求书上声称的兰天公司。
综上所述,一件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是在国知局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时,才被官方书面正式确定下来,但此申请人对该专利申请的权利及批准后该专利的权利应当追溯至申请日并一直归属于他直至专利申请或专利失效,除非国知局在后续阶段登记了权利转移。根据《专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自国知局登记之日生效,登记日即国知局发出的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文日。
2. PCT国家阶段专利申请的申请人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国际申请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即被认为是在我国的实际申请日,国际申请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 PCT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信息是如何被确定的呢?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的国籍、居所是否如其所声称,应当由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审查并决定。经过受理局审查过的信息记载在国际局出版的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审查员一般不得再提出疑问。所以被记载在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的指定中国的申请人信息即是被受理局确定下来的中国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国际局首次登记确认该申请人信息的日期为国际公开日,但其作为专利申请人的效力可追溯至国际申请日并持续有效除非后续登记发生变更。为了便于理解,参照首次中国国家申请的审查流程,我们可以将国际公开文本扉页视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是PCT国家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信息首次被确定的载体和时间点。对于PCT国家阶段专利申请,它的申请人变更可以发生在国际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国家阶段。
i. 发生在国际阶段的申请人变更: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3.1.5.1相关规定,PCT国家申请存在有国际阶段的PCT/IB/306表,通报申请人变更(指实体)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的,认为已经向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据此我们可以理解国际阶段PCT/IB/306表记录的申请人(指实体)权利的转移被视为已经申报并且登记生效。《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5.10.1.2又规定,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表)中指明变更的项目是申请人(指实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需要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相关章节要求补交证明文件。前述规定中补交材料的要求应当认为是后续审查环节需要审查的文件要求,文件不合格给予一次补正机会,期满未补交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虽然补交证明材料的要求源于国际阶段PCT/IB/306表记录的申请人(指实体)权利的转移,但是在进中国国家阶段时这部分文件审查为独立审查文件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审查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证明文件环节,所以审查后发出的官方通知书和官方意见都不同,是补正通知书,而不是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手续合格通知书。所以在答复补正时,如果PCT/IB/306表变更通知书上的信息有误,审查员也是允许申请人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变更权利人信息的。
基于上述理解,我们可以梳理出国际阶段变更申请人(实体)的PCT中国国家阶段专利申请人时间表如下:
ii. 发生在进入国家阶段的申请人变更
尽管进入国家阶段时或之后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对申请人的影响同首次申请,但由于PCT国家阶段专利申请溯及了国际申请阶段,再此作补充梳理如下。
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办理的关于权利转移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局会按照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查要求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予以发放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发文日即为国知局登记日,即权利人变更的生效日。如果该申请在国际阶段有“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表)中指明变更的项目是申请人(指实体),审查员会对申请人的国际阶段的权利人变更和国家阶段提出来的权利人变更一并审查。认为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均符合变更条件时,对国家阶段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直接登记国家阶段变更后的权利人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国际阶段有PCT/IB/306表,通报指定中国的申请人变更的,同进入声明中的填写要求,在变更申报书关于相关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那也要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申请人信息。根据国家申请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关于相关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填写的具体要求:“本表第①栏所填内容应与该专利申请请求书中内容一致。其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为第一署名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如果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办理过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变更后的内容填写。”。所以通报指定中国的申请人变更的PCT/IB/306表,在这里仍是被视为官方批准变更后的申请人的通知书。
3.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
根据2010年2月1日生效的《专利审查指南》5.1.1(4),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原申请的申请人相同;不相同的,应当提交有关申请人变更的证明材料。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根据上述要求,申请人可以直接以不同于原案的申请人递交,但需要提交证明文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允许分案申请可以以不同于原案申请人提交,可以理解为视分案新申请请求书上声称为申请人的申请人在申请分案时即为该分案申请人,其拥有在分案递交前的申请分案的权利,也当然自分案递交日起即为该分案申请的申请人。但是相较首次申请审查申请人文件的要求,递交分案申请时需要另外提供从原案权利人转移至当前分案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虽然按照上述理解,该申请分案的权利人自分案递交日即为该分案申请人,但由于分案申请的特殊性,分案递交日之前的权利分割线还是同原案申请的权利人时间表。
根据2010年2月1日生效的《专利审查指南》,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分案申请人审查是依据首次申请时确定申请人的原则进行审查的,否则非原案申请的官方登记申请人是无提交分案的权利的。因为专利申请是法定登记生效制,没有被官方登记为原案申请人的任何人无处置该案当然包括提交该案分案的权利。这样追本溯源下去,会发现另一个问题,申请分案的权利被视为独立于原案的权利进行处置的。专利审查制度一直是遵循一物一权原则,申请分案的权利为原案申请的从属权利,无法分离实施。同时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也与其上位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2条的规定不符。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2条,仅原案的申请人有权利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
显然国知局已经意识到了上述问题,在刚刚实施的2019版《专利审查指南》中将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上述关于分案申请人规定的错误予以纠正。
即使2010版指南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但对其有效期间的分案申请的权利人的时间表还是要做如下形式上的总结:
国知局2019年11月1日刚刚实施的《专利审查指南》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明确规定了只有原案申请人才有申请分案的权利。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根据《专利法》第15条,我们理解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可以共同共有,但不可以按份共有,除了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国知局是按照一申请(或一专利)一权利进行审查及登记的。申请分案的权利从属于原案申请,或者严格的说是无法从原案申请的权利中分开来进行转让、赠与等处置的。只有按份共有人才可以就其联合拥有的某一个权利的部分权利进行处置,显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不可以按份共有。所以原案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法从原案分割出申请分案的权利,也自然无法单独转让申请分案的权利。所以分案申请递交前的权利人完全同原案权利人的时间轴;分案申请递交后,权利人仍然为递交分案时的原案权利人,即使申请分案的同时或之后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请求变更分案权利人,该分案变更后的权利人也是在审查员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之日生效。特别说明一下,申请人在递交分案申请时办理的关于权利转移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局会单独针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予以发放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发文日即为国知局登记权利人变更的生效日。
// 三、 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被批准后,专利申请人即为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的确定完全同专利申请批准时的申请人。即使后续专利权人发生变更,手续及生效时间也完全同专利申请人变更时的规则。
// 四、 结语//
诚然,专利申请人及专利权人的确定制度在实践层面确实较少出现影响申请进展的问题或困惑,但对于专利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还是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单纯从专利申请从业者的日常工作角度,笔者也希望更多地理解专利制度本身,进而更深地理解法条,再实践法律要求,更好地服务专利申请人及专利权人。本文主要是笔者从实践中遇到的迷茫展开思路推导及理解专利申请人及专利权人确定制度的文字堆砌,仅希望以此文抛砖引玉,盼与读者和同行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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