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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近期,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举报称,南浔区某工艺品商行销售刻有“世友地板”的红木座椅和标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图”标识的清洁保养套装、天然香樟防蛀粉、地垫、多功能静电拖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明,当事人相继从浙江义乌购进外包装标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图”标识的清洁保养套装,购进外包装标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图”标识的多功能静电拖把;从山东省莱芜市购进标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图”标识的地垫;从江西省九江市购进外包装标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图”标识的天然香樟防蛀粉;从当地南浔区东迁村处购进刻有“世友地板”标识的红木座椅(另案处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当事人处以7.5万元的罚款。
争议焦点
在案件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认为其由于主观不知情、不懂专业知识等原因而违法,对案件的定性提出异议。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定性过程中先后出现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购入侵权商品的过程中依法索要票据,能够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等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从注册商标持有人的鉴定材料中,也不足以认定一般人员通过肉眼就可以鉴别是否为侵权商品。
另一种观点认为: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在地板及地板辅料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且侵权行为案发地就在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区,当事人舍近求远购入侵权商品销售,不符合常理。同时,据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从未生产侵权商品,生产的红木座椅主要销售给了加盟经销商,且销售价格是侵权商品的三倍,而当事人销售的客户中就包含了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经销商。相关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当事人是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因其主观恶意较大,需从重处罚。
案件分析
该案属于流通环节的商标侵权问题,具有代表性。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涉及的一些问题值得思考,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第一,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中,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购销的商品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主要依据有两点。
当事人购销的刻有“世友地板”标识的红木座椅经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中,“世友地板SUNYARD及图”商标曾于2009年4月2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持有人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虽未在第2类防腐剂、第3类抛光制剂、第21类清洁用具、第27类地垫等商品上注册该商标,但当事人在未获得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标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图”标识的侵权商品,构成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此种商标侵权行为应如何处理。
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往往会进入流通领域,通过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像这样的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因此对这种销售也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即在实际情况下,有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由于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不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侵权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时,对于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大的当事人,才对其施以罚款等惩罚措施。因此,认定侵权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将是决定行政处罚轻重的关键。
第三,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从法理上说,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那么,当出现当事人不承认其故意的情形时,应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结合该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从事工艺品经营已有3年之久,且当事人与南浔区的其他木地板生产企业也有授权合作,应知晓生产销售标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图”商标的商品需要得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当事人舍近求远购入侵权商品销售,虽在购入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向销售者索要票据,但未要求查看商品的授权委托书,且购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当事人明知该商品可能侵犯他人“世友地板SUNYAR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却依然对外销售相关商品,放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发生,应视为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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