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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国内首例因“刷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宣判,认定“刷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两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通过分工合作,以共同提供刷机工具、共享品牌、共同分享收益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非法刷机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两原告利益,应承当包括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等。
在市场经济下优胜劣汰的竞争模式中,企业为提升自身的市场份额,各类不正当竞争手段层出不穷,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屡见不鲜。本文主要探讨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问题,因此想针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并主要围绕“搭便车”这一行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竞争关系认定、原告享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需要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竞争关系。竞争关系一般是指市场定位相同、目标客户群体雷同、提供类似的产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在同一竞争领域内为争夺市场份额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由于生产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往往具有替代关系,双方通常在同一时空下的相同产品或服务领域进行相关市场活动,因此一方受益往往以另一方利益受损为前提,这便是竞争关系的主要体现。
其次,原告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过科技创新而获得的商业优势和合法竞争利益。在互联网行业,各企业通过科技创新,提供类型多样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用户的多元化需求,扩大用户规模,并将用户群体优势转化为流量优势,获取经济利益。智能手机行业通过产品形成用户群体优势,通过应用软件的分发提供增值服务、引流用户群体,从而实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盈利需求。
再次,被告是否存在“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软件公司吸引用户的主要方式之一是通过吸引特定手机用户群体注意力引导消费,其用户数量、规模、市场占有率的发展和扩大是以手机厂商持续性、高成本投入而获得用户资源为基础,一定程度上属于“搭便车”行为。
互联网市场是一个“流量市场”,用户群体成为了互联网企业的主要竞争点。因此,互联网行业中的“搭便车”行为往往体现为部分经营者通过自身技术,不正当地利用其他经营者已有的市场知名度、创新技术、商业信誉等竞争优势,争夺其用户群体以推销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假如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便满足“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而被告将其非官方软件“寄生”于官方系统中以获取流量,就属于典型的“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
另外,被告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在“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其主观要件通常是指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明知他人的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而故意通过无偿利用原告的竞争优势,扩大自身用户规模,获取商业利益。因此,被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是必要条件之一。
最后,被告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指出,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判断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时,需要从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假如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削弱对方市场地位,使得原告的交易机会受损,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从长远来看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都造成了损害。
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尊重经营者的利益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制“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和法律意义。“刷机”行为使得手机硬件生产商现有商业模式遭到破坏,导致手机行业当前的经营模式难以维系,并通过调高手机硬件价格弥补损失,最终实际上损害了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在市场经济中,虽然优胜劣汰是商业竞争的本质,但竞争须在合理合法有序的范围内进行,不应超过法律规制的限度。尤其是在互联网行业飞速发展的时代,“搭便车”不正当行为往往更加频繁、隐蔽和形式多样,如果不能及时规制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短期内会损害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看也会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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