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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院如何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

发布时间:2019-10-2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唐雯琳,阮开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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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如何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业界长期存在争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组织撰写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与相关权利条约指南》中指出,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延及对作品任何形式的修改,而只涉及那些因其性质和方式被误认为作者所为的并可能损害作者声誉的改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其是精神权利的一种,但在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鬼吹灯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名誉损害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那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到底是怎样的?笔者认为,由于德国与我国均为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可以参考德国法院的相关做法。

两种观点引发争议

德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下称十四条)关于“作者有权禁止对其作品进行歪曲或者其他损害,以防止其关于作品的正当的精神和人身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规定,在判断作品销毁是否侵权的问题中非常重要,在本文讨论的作品销毁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均围绕第十四条进行了详细说理。

对于第十四条,德国目前有两种主流看法:一是根据德国下级法院的观点,第十四条只保护作者对作品继续存在的利益,不保护作者对作品本身存在的利益,因此作者无法通过援引第十四条就自己所创作作品的毁坏为自己辩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原始作品本身的销毁是在第十四条的含义下最严重的损害形式,它会损害作者通过作品影响文化或社会传播过程的利益,以及作者依赖其作品生存的利益。

今年2月21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参议院在三起案件中同时对此问题作出了裁决,参议院均同意上述后一种观点,认为作品销毁的确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制,但是作者拥有的此项权利与所有者权利之间的必要平衡往往会导致作者的利益不占上风,即作品销毁难以认定对第十四条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损害。

在其中两件涉及曼海姆艺术馆(Kunsthalle Mannheim)的案例中,原告是一名艺术家,代表被告于2006年为艺术馆大楼的屋顶和圆顶区域创建了涉案灯光装置,被告将曼海姆艺术馆作为一家独立的公司经营。自2010年起,在被告对大楼进行翻修期间,涉案灯光装置被完全拆除。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作者权利,随后提起诉讼。在被地方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销毁多媒体及多维空间装置及涉案灯光装置的可行性进行了争论。法院最终认为,原告无权在法律或合同基础上维持或恢复涉案装置。

另一起案件为小型高尔夫球场案,在2010年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开始营业一年多后,被告公司决定重新设计,在这个过程中,两个装置都被移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两个被移走的艺术装置所引起的损害索赔进行了辩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要求作出新的裁决。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作品销毁受到规制

在上述已作出判决的诉讼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院首先解答了作品销毁是否构成第十四条含义中“其他损害”的问题。法院认为,第十四条中提到的歪曲可能预示着作品存续的状态,但歪曲只是该条所述作品受损的一个特例,如果仅因为从字义上认为损害小于销毁而反对将第十四条适用于作品销毁,这样理解“其他损害”太过狭隘。从第十四条的措辞中可以看出,该条款一般对作品的毁坏提供保护,虽然前面提到的歪曲需要作品处于存续状态,但这只是某一种特殊情况下的损害,对第十四条表述的普遍理解也可以使破坏被视为“其他损害”的一个子集。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在权衡作者对其艺术作品继续存在的利益之后,艺术作品与建筑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但作者的利益优先级别通常处于所有者对作品的其他用途的利益之后,因此,第十四条并不排除规制销毁作品的行为。

在上述两起涉曼海姆美术馆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然博物馆特别用于为后代保存艺术品,但在必要时,这些建筑和展览空间也具有使其适应博物馆技术现状的合法利益。在进行必要的翻修工作的基础上,被告有理由考虑重新设计其建筑,特别是照明技术,因此,被告不需使翻修与原告的利益保持一致。基于此,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有权修改建筑物,永久处置原告的作品,原告在完成建筑工程后也无权重建或翻修,故原告也无权要求恢复,翻修所造成的情况并不构成对作品的处理。

据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作品销毁属于德国著作权法规制的原则,并通过该原则的确定,方便了在随后的利益平衡中考虑受影响的基本权利。

平衡利益作出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销毁作品是否由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制以及是否侵犯该权利是两个问题,需要分别阐述。对于后者,在曼海姆美术馆案中,法院就裁定,艺术家无权要求暂停和停止破坏或重建,并认为,虽然对作品本身的破坏构成第十四条所指的“其他损害”,但利益平衡导致了公共部门在重新设计博物馆空间时的压倒性利益。也就是说,虽然销毁作品可以符合第十四条中“其他损害”的概念,但在考虑利益平衡后往往不能认定销毁作品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小型高尔夫球场案中,法院还通过引用政府对著作权法草案的解释性备忘录进行说理,认为在法律中列入禁止销毁视觉艺术作品的规定似乎并不合适,因为保护视觉艺术作品的利益时涉及公共利益,保护具有文化价值的艺术作品不是私法著作权法的任务,而是属于公法保护的任务,但该草案提供的理由仅表明,保护作品的公共利益并不构成该条款意义上的禁止销毁,但却并不排除根据作者利益禁止销毁的理由。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第十四条的目的是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的合法知识或个人利益,作品销毁切断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知识纽带,原则上作者可以根据这项规定禁止销毁其作品。但同时也指出,作品所有人与作品作者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须接受基本权利评估。

通过引用2016年7月28日的判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为了确定裁判是否违反了思想法或经验原则以及权衡具体争端利益的决定性因素,法院在这方面利益平衡的审查是不可忽视的。可以看出,虽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作品销毁受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制的原则,但要在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进行确认时,必须进行所有者合法利益的利益平衡。如果要在第十四条的背景下进行利益平衡,作者特别必须考虑到被销毁的作品是否是为唯一复制品或者作品的任何其他复制品是否存在,还必须考虑到作品设计的高度,即原创性水平,以及其是否为无目的艺术对象,还是作为一种有用途的应用艺术。但一般来说,作者对艺术作品继续存在的利益,位于建筑所有者的对建筑其他用途和与之相关的破坏作品的行为的利益之后,在曼海姆艺术馆的两则案例中,法院认为此说法尤其得到了公共艺术博物馆改变博物馆建筑和展览区域的权利的支持,这是一种私人所有者在重新设计一座建筑时也将拥有的权利。因此,法院认为保护艺术品的义务通常必须先在合同上达成一致。

既然作品毁坏难以认定为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是否有必要审查其他可替代的方法减少作者利益损害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第十四条中适用歪曲的情况法院没有审查的义务,毁坏也同样适用这种情况,因为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法,该做法适用于歪曲,毁坏不会扭曲作品的形式,但能导致作品根本无法被感知的事实,因此更适用于毁坏。法院认为,在利益平衡方面,进一步的影响可能是所有者是否给予作者收回作品的机会,或若由于作品的性质而无法这样做,则可提供作者复制作品的机会,根据第十四条,如果通过销毁作品而违反这一权利,作者可以反对形式从补偿的角度考虑重新设立作品的要求。

综上,通过上述案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销毁受德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重要原则。虽然将作品的销毁分类为在第十四条“其他损害”中的初衷是对作者友好的,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明确表示,作者通常会无法保护自己免受该作品所有者的破坏,因为作品所有者在重新设计其财产上的利益一般来说更享有优先地位。由于欧洲没有统一作者的精神权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可以自行判决前文所述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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