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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腾讯诉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案看反不正当竞争审理的三个趋势

发布时间:2019-09-30 来源:知产力公众号 作者:祁达,陈懿,龚稣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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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8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或“微信”)诉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贝公司”)以及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逸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下称“该案”),支持了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腾讯是系社交媒体平台微信及微信小程序的运营方,而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为该平台上的经营性用户。该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归纳为:

 

1) 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在微信平台上提交伪造的贷款资质文件,并在此基础上开设微信小程序和微信公众号,通过虚假夸大的商业宣传吸引客户,违法从事套现行为;

2) 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内宣称为多个行业用户提供高效智能的风险整体解决方案,实则提供贷款超市服务,与其网页介绍存在明显差异,且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宣传的贷款服务和表述的特性或优势; 

3) 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仿冒微信“投诉”界面设置“投诉”模板,并在投诉“提交成功”界面冒充“微信团队”进行对投诉进行答复。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最终支持了腾讯公司的主张,认定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的行为分别构成反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65万元经济损失。 

该案的特点在于起诉主体,被认为系网络平台管理者诉平台经营性用户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首例。此外,该案判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还存在着诸多可圈可点之处,彰显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在这两年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日益显现的新趋势。本文旨在从该案一审判决出发,为读者解释这些趋势性的亮点,包括:(1)“竞争关系”的淡化;(2)“竞争性权益”的扩张;和(3)“违法行为”的多元面向。

趋势一 “竞争关系”的淡化——从横向竞争者到纵向经营者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实践一直坚持以“竞争关系”作为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这个条件虽然未明确规定在《反法》条文中,但却出现在诸如《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最高法院法官的讲话中①,因而在一些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缺乏“竞争关系”往往会成为判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要件之一②。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的前提条件地位逐渐发生变化。部分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再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作为“一票否决”的前提。如在“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类似的判断标准还可见于其他诸多判决中,包括杭州硕文软件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2018)浙01民终231号】、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硕文软件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2017)浙8601民初665号】。可见,司法实践正在逐步淡化“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作为“一票否决”的地位。 

该案中,被告也以微信仅为平台提供方,两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用户,“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为由提出了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该案法官因循了上述司法新趋势,明确指出“竞争关系既不应该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进而认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值得注意的是,与上述其他案件相比,该案原被告之间不但不具有横向的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两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纵向的依附关系,即平台运营者和平台用户的关系。双方在经营范围、运行模式、目标市场和定位受众方面都完全不一样。该案法官在判决中,从权益基础角度出发,提出原告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可作为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益基础,并将两被告的行为放在原告所搭建的微信生态系统中,从平台(微信)、个人消费者(微信用户)和其他经营者三方利益出发综合进行评价。该案一审判决书所体现的认可纵向依附主体之间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实质上拓展了传统视角下《反法》的适用范围,将起诉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其本质是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予以了扩充,不再拘泥于一个具体的“权利”,使得更多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反法》来保护自己的竞争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淡化直接“竞争关系”的趋势是值得赞赏的。首先,《反法》从未设置对于直接“竞争关系”进行过明确定义和要求。相反,《反法》中存在诸多明列的竞争行为,如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第八条)、侵害商业秘密(第九条)、违法有奖销售(第十条)等行为,实际上并不一定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如必须以直接“竞争关系”为前提,将使得很大一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通过行政举报渠道寻求停止侵权的救济;其次,在商业高度发达的今天, “竞争关系”的定义较难有明确的定义。许多商业主体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在实践中,甚至不存在实际经营范围的重合),但仍然可能以某个微小的共通点作为切口,损害其他经营者和个人消费者的权益,如对其他经营者造成负面性评价、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资源、损害个人消费者的隐私权等。这一点在互联网环境下平台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尤为突出,平台经济模式下,虽然平台搭建者与平台经营性用户并无直接竞争关系(如淘宝与淘宝内入驻的商家),但平台经营者如实施《反法》所禁止的行为,同样可对平台本身和使用平台的个人消费者造成权益损害。因此,《反法》的着眼点不应当仅局限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而是应当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从实践角度出发,如个人消费者本身尚未购买平台经营性用户的产品或服务且诉讼成本较大,而各项法律法规对平台本身又提出了各项法律义务(如《电子商务法》下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保护个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反法》从某种程度上应当为平台维护其平台内市场竞争秩序提供一定的保障。

趋势二 “竞争性权益”的扩张——随着商业模式的演进而更新

《反法》是以制止违法行为的方式保护竞争性权益的法律,其保护的对象既包括了以“专有权”为核心的权利(如“著作权”或“名誉权”),也包括了无“法定权利属性”的竞争性利益。后者通常只具有宽泛的名称,且仅在特定的情况下会被识别出并加以保护。这种对可保护利益的确认是适用《反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一大难题,不同于法定权利的绝对性,竞争法项下的“利益”系根据案件背景和行为进行个案判断的结果,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来识别和确认。虽然如此,这种被识别出的利益以及基于该等利益的行为会有一种“准法律”的示范效力,对之后的司法审判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活动的复杂化和司法实践的深入,越来越多竞争性利益被法院识别出。如在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浙01民终7312号】中,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的大数据能为淘宝公司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因此淘宝公司对涉案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如,在涉及“换皮游戏”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也倾向于将游戏的玩法和规则作为《反法》第二条项下的一种竞争性利益进行保护③。 

该案一审判决将微信所搭建的商业生态系统认定为一种竞争性权益,认为微信作为该“生态系统的基础,为研发、维护、推广微信服务支付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其由此获得的正当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此,该案为《反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再增添了一种可获得《反法》保护的竞争性利益,将《反法》的保护边界又往外进行了延展。值得关注的是,如前所述,该案中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分析两被告所损害的竞争法权益时是从三个角度出发的:1)对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而言,两被告使用虚假文件方式伪造资质,获得了认证标志和更高级别的权限,得到了更强的竞争优势;2)对于消费者而言,两被告虚构相关资质的行为难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为消费者提供符合认证号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3)对于平台本身的经营者而言,两被告虚构资格的行为提高了平台的治理成品,损害了平台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其中,对于第3)项竞争性权益的认可是该案一审判决的亮点。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于第3)项竞争性权益的认可也分为了三个层面: 

首先,对于互联网领域商业生态系统作为经济共同体认可了其经营模式所形成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受法律保护; 

其次,就微信这一具体的互联网平台,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其构成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他人损害该经营模式带来的正当利益,《反法》应予以适用并给予保护; 

最后,对于微信平台本身的运营商,该案一审判决从用户数据安全、用户流量、为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平台本身流量变现等角度出发,认定庞大的个人消费者基础和经营者基础是平台的重要商业资源,进而可成为平台的优势。在此基础下,平台内竞争公平性遭到破坏,易导致用户流失等情形,将导致平台失去平台服务的竞争优势,理应受到《反法》的规制。


笔者认为这种不断解释的方式来认定受《反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的趋势是非常有必要的。随着商业活动地不断复杂化,许多新兴的商业模式所带来的商业利益,由于立法滞后的特征,无法在短时间内被确立为一种法定权利。然而该等利益本身的确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应当被纳入保护的范围。尤其是对于平台本身的运营者而言,在过往的案例中,平台往往苦于无法找到一个法定的“权利”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平台运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无法有效地抗击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损害。该案一审法院通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于某种商业模式下“竞争性权益”的扩张解释,认可了平台本身竞争优势的来源,可以更及时有效地对市场中已经出现的但尚无法律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约束。

趋势三 “违法行为”的多元面向——从传统竞争法到现代社会法

本判决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点是对违法行为分析的多元面向。如前所述,在分析被告是否构成《反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法院不仅分析了被告行为对原告(即生态系统运营者)的损害,还同时分析了被告行为对微信平台上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损害,虽然此二者并非是该案的原告。同时,该案判决有很大一部分在讨论被告行为对于整个竞争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的扰乱,而不仅仅停留于对两原告作为平台本身经营者的损害。这个特点,结合本文前述的两个趋势,引出了第三个趋势,即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多元面向趋势。 

2017年版修订后的《反法》第二条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添加进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中,同时,也删除了多处关于“损害竞争对手”的要求,因而扩大了《反法》所面向的保护对象,使得《反法》具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多重保护目标。从实践角度出发,在考察某一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除传统意义上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外,《反法》修订也体现了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作为考量竞争行为是否“不正当”的依据。从该案一审判决推广开来,对于平台本身经营者而言,其在类似案件中以《反法》第二条为法律基础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亦可尝试通过论证个人消费者用户权益受损予以负面评价进而论证其平台竞争优势受到了损害。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案判决更加重视对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论述,凸显了《反法》显著的社会法特征。 

虽然《反法》目前尚未赋予消费者诉权④,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然主要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从修法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定义显然对于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产生了实质影响,使得法官必须从更多维度来论证某一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属性。此外,《反法》加入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规定,也基于一个对于诉讼实践的考虑:对于具有相较而言较大经济实力和专业性的市场竞争经营者,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因经营者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难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经营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同在市场中的其他经营者是否可在主张其本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为消费者发声呢?

启 示


通过对该案判决的解读,笔者看到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该案一审判决中对于《反法》修订后在司法实践层面提出了三个重大趋势。虽然目前各地对于《反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尚未统一,但无法否认的是,在部分互联网产业发展情况较好的地区,法院对于《反法》第二条的适用已经逐步将互联网产业及其背后的经济生态系统的特点纳入考量。同时也带给我们如下启示: 

首先,由于“竞争关系”要素的弱化,其不可避免导致了提高了商事主体在运营公司过程中的合规要求。因此,在分析某一特定商业行为是否违反《反法》时,既需要考虑该行为对横向竞争者的效果,也需要考虑其对纵向的上下游经营者利益的影响。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多元面向趋势,在做商业决策时,商事主体也应当分析某一商业行为对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其次,商事主体应当时刻关注司法对于非法定权利型竞争性权益的界定。随着商业模式的演进,司法实践会不断更新其对竞争性权益范围的界定,使各方利益以公平竞争为要旨保持着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 

最后,在选择经营模式并实际开展经营时,须特别注意涉及数据爬取、捆绑销售、个人信息获取和许可等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业务,应考虑该业务是否符合《反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释

①“…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

②如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法院认定:“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受损害,从而维护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因只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才可能会对其他经营者经营活动造成损害,并最终损害竞争秩序,因此,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

③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法院认为:“游戏规则尚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表示这种智力创作成果法律不应给予保护。游戏的开发和设计要满足娱乐性并获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其实现方式并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需要极大的创造性劳动。同时,现代的大型网络游戏,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如果将游戏规则作为抽象思想一概不予保护,将不利于激励创新,为游戏产业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通说认为,《反法》下,目前只有经营者有诉权,消费者没有。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的送审稿曾经试图加入消费者的诉权,但最后建议未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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