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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文诉百度侵犯版权:再审改判赔275.9万元

发布时间:2019-08-0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窦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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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中青文诉百度侵犯版权,一、二审均判赔50.3万元,再审改判赔275.9万元——改判的高额赔偿是如何计算的?

历时6年,经历一审、二审与再审,备受关注的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中青文)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百度文库案”“百度移动搜索与手机助手案”终于尘埃落定。记者近日获悉,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对两案作出再审判决,百度构成侵权,共计赔偿中青文经济损失275.9万元,而在一审判决中,这一数额为50.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其实,这两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赔偿数额争议很大。从2013年起,中青文陆续就《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现在,发现你的优势》《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3部图书分别诉百度旗下百度文库、百度移动搜索与百度手机助手、百度网盟侵犯网络版权。从一审、二审,到再审,最大的争议焦点并不是是否构成侵权,而是赔偿额的认定:一方认为赔偿额低,另一方认为赔偿额高。中青文坚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原告单品利润”计算方式主张赔偿额,在一审及二审中,法院并未支持这一要求,而是由法官酌定赔偿额;在再审中,最高法院适用司法解释支持了中青文的主张,中青文最终获赔275.9万元。

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一直是版权领域热议的话题。近年来,各界呼吁提高赔偿额,国家层面也一直在提升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赔偿力度。在此背景下,从一审、二审到再审,这两起案件是如何计算网络版权纠纷中判赔数额的?记者对再审判决书进行梳理,以期对业界有所启发。

第一起: 支持赔偿金额

中青文诉百度文库侵权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认为,就网络阅读者的阅读习惯而言,对较长的作品通常采用分时、多次点击浏览阅读的方式,因此单次的阅读量尚不能等同于作品全文的阅读量,即作品市场的流失量,一审法院对此酌定赔偿额,判决百度赔偿中青文损失共计24.3万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作品的传播数量即阅读人数或浏览量不能等同于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亦不能视同权利作品复制品的发行减少量。基于在案证据,不能准确计算中青文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百度承担的赔偿额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双方的上诉。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中青文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以“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原告单品利润”这一方式确定侵权损害赔偿,主张这两部图书的损失分别为69.2万元与66.1万元。百度则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机械套用于互联网环境下,尤其是不能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在百度文库上阅读侵权作品的阅读人数或浏览量不同于侵权复制品数量。一、二审法院对百度的过错的认定过严,中青文的主张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在百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主张按照各个侵权作品的阅读人数以及下载数量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对于电子书而言,权利人有权确定书籍的市场价格,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权利人销售电子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并作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综上,最高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中青文主张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135.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支持中青文全额赔偿主张。

第二起:认可计算方式

中青文诉百度移动搜索和百度手机助手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中青文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及知名度、百度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百度手机搜索的链接方式,以及百度手机助手中侵权应用程序的数量、下载量等因素,依法酌定百度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由此判决百度赔偿中青文经济损失26万元。二审法院的认为与上一案相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青文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该案侵权损失赔偿数额认定错误:涉及百度移动搜索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按照搜索得到涉案图书的侵权文档情况,应分别以法定赔偿50万元确定赔偿;涉及百度手机助手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与上一案件同样以“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原告单品利润”的方式计算,主张赔偿损失135.6万元。百度则认为,百度移动搜索是搜索引擎服务,中青文主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计算赔偿没有根据。百度手机助手属于开放平台,其中下载量为“10万+”的应用程序为《心理学合集》,涉案的《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仅为其中之一,内容仅占原书的38%,中青文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没有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百度移动搜索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知名度、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将涉及百度移动搜索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5万元。

对于百度手机助手的赔偿数额,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通过在百度手机助手中搜索涉案作品的书名,即可获得上述包含有侵权内容的应用程序,并获得侵权作品,所述应用程序中的侵权内容能够实质性地替代涉案作品。在百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主张按照各个应用程序下载数量中能够确定的最低数量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作品复制品单位利润,最高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权利人销售电子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并作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对于中青文有关《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现在,发现你的优势》《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的合理利润分别为23.4元、22.8元、10元的主张,在百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予以支持。由此,最高法院认为,中青文主张按照“下载量×权利人单品利润×侵权内容所占比例”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为135.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额支持了中青文主张的赔偿数额。

至此,中青文诉百度侵权案尘埃落定,而关于网络版权纠纷赔偿额的确定,关于赔偿额的计算,留给业界更多思考。最高法院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计算方式,为著作权司法保护赔偿计算提供了指引,为出版业维护著作权权益增强了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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