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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真木纹”为何难获版权保护?

发布时间:2019-07-0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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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版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首先需要证明自己的涉案智力成果是符合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规定的“作品”,除此之外,出于进一步举证和质证的需要,原告还需要进一步说明自己的作品属于作品分类中的哪一类作品。其中,美术作品属于版权案件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一类作品。

众所周知,美术作品的创作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来自大自然,但是,并非来自大自然的东西,就必然构成美术作品。例如,成千上万年地质活动形成的石钟乳千姿百态,是天然的艺术品,但由于没有涉及人类的智力活动而与美术作品无缘;同样,西方经常出现的“麦田怪圈”,图案繁复,鬼斧神工,同样因为没有包含人类的创造行为因此也不能被定义为美术作品。尽管完全自然的东西不构成美术作品,但是,人类对大自然的美学形象进行模仿、抽象、表现,却完全可以形成美术作品,如各种现实绘画、写真摄影、写实雕塑等等。但是,并非所有试图还原自然事物的智力成果,都能构成作品,例如“仿真木纹”。

不久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了该院2018年十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其中有一件涉及到对“仿真木纹”著作权的判断。该案中,拉米公司认为其经西班牙拉米公司授权在中国独占使用的涉案“仿真木纹”图案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小斑马公司作为同行经营者,其销售的装饰纸与西班牙拉米公司的装饰纸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该案的争议焦点毫无疑问是“仿真木纹”图案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法院对此持否定的看法,重要的理由之一,在于该案的涉案“仿真木纹”图案的“创作”并没有达到美术作品的高度,原因在于,“仿真木纹图案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木纹的视觉观感上。通过对原始木纹样式素材进行组合、拼裁、排布,并对其表面进行处理……力图体现自然、流畅的木纹效果,但这种设计本身的特点在于拼接、填充和修饰……本身的艺术表达过于简单,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因而,法院最终认为,“仿真木纹”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笔者完全认同法院观点。事实上,仿真、还原客观事物并非绝对不能构成作品,而是取决于仿真、还原的具体表达空间究竟有多大。如果对客观事物的仿真、还原的空间不足,则难以构成相应类型的作品,如前案;另一方面,如果对客观事物的仿真、还原、归纳、抽象有足够大的创作空间,则仍然可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例如2014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有孔虫模型作品案”。该案同样涉及到复原自然界存在的“有孔虫”是否可以产生著作权的问题。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中,“有孔虫”模型是对“有孔虫”生命体特征的反映,其本身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制作者根据其多年对“有孔虫”的观察、分析和研究成果,独立制作出“有孔虫”的放大模型,体现了对“有孔虫”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难看出,该案中法院认为,要将“有孔虫”抽象、制作为模型,存在较大的选择、创作、抽象、归纳和表达的个性化空间。

对照“有孔虫模型案”中对于作品的认定,我们比照“仿真木纹案”不难看出,尽管“仿真木纹”同样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也属于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但一来是表现空间不足,二来体现出的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不足,即“这种设计本身的特点在于拼接、填充和修饰,通过对画面效果的细微调整使木纹图案更加自然,体现的仍是自然界原有木纹的图案形态,本身的艺术表达过于简单,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因此最终法院未能接受当事人关于“仿真木纹”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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