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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被告人袁德飞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得BT天堂网站(www.bttiantang.com)域名、服务器及虚拟主机后,在未取得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大量影视作品的磁力链接、种子文件链接发布在其管理运行的“BT天堂”网站上供网民点击下载以赚取广告收入。上述作品中有大量美国、韩国电影。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袁德飞通过此方式共获取广州星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在BT天堂网站上的广告费用1402513元。经远程勘验,BT天堂网站共有影视作品资源24737个,通过抽样下载,有效下载率达43.956%,有效链接影视作品资源数达10873个。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袁德飞在其住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天鸿国际花园3C-20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德飞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德飞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袁德飞以盈利为目的,未经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402513元,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德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著作权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德飞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互联网日益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主渠道的今天,如何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越来越成为挑战法律的课题。本案审理中,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一)并非所有严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包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此种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与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应受刑法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对于符合刑法入罪门槛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判断某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关键在于该主体是否实施了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
所谓网络链接,是指根据统一资源定位符,运用超文本标记语言,将网站内部网页之间、系统内部之间或不同系统之间的超文本和超媒体进行链接的方式,通过此种链接技术,可以从一网站的网页连接到另一网站的网页。磁力链接的主要作用是识别,种子文件链接采用了多点对多点的传输原理,同时间下载的人越多,下载的速度就越快。本案中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大量影视作品的磁力链接、种子文件链接发布在其管理运行的“BT天堂”网站上供网民点击下载以赚取广告收入,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四)关于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是否应按照43.956%计算的问题。被告人袁德飞共获取广州星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在BT天堂网站上的广告费用1402513元。BT天堂网站上影视作品的有效下载率为43.956%。辩护人所称非法经营数额也应该按照43.956%计算的辩护意见,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被告人所获得的广告费用1402513元均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获利,影视作品的有效下载率并不能改变其侵权获利这一基本事实。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
孙晓明、蒋其举、徐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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