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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9865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50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2014年3月21日,程某通过Canon EOS 5D MarkⅡ拍摄图片一幅,拍完即传入“视觉中国”图片库,该图片内容为一带栏杆石板小径伸向远方小山,左侧为海洋,右侧为草地,上方为天空白云。但随后,程某发现该图片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被网易公司在其域名为163.com网站上的“荐新闻”栏目中使用,该栏目项下显示标题为“一部iphone6S的钱够你走多远?”的文章中包含有程某拍摄的图片,文章标题下标注“2015-10-10 19:18:25 来源:碎悦”字样。一审庭审中,经查询“碎悦”微信公众号,发现其内有“一部iphone6S的钱够你走多远?”文章一篇,发布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文中包含与涉案图片相同的图片。网易公司主张“碎悦”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南京微积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为网易订阅媒体开放平台的用户,该公司在网易公司网站的相关栏目名称即为“碎悦”,该公司在进行注册过程中,阅读和同意了《网易号媒体开放平台注册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对其发布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或具有相关授权,并约定网易公司有权在网易相关产品中注明出处后转载用户发布的作品。
程某认为网易公司侵犯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网易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图片并要求网易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合理费用1万元。网易公司辩称,其网站中包含被诉侵权图片的文章来源为微信公众号“碎悦”,系用户“碎悦”先行将文章上传至涉案网站媒体开放平台“网易号”后,再由网易公司工作人员转载至同一网站的“荐新闻”栏目中。
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文章及图片在网易公司网站页面信息,虽可认定网易公司系转载,但提供文章和图片的主体也是网易公司,其并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系提供了内容,即便涉案图片的传播未跨服务器,网易公司仍应对其所发布内容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负有注意义务,所以网易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侵害了程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网易公司赔偿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上诉人网站的经营模式来看,其既有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媒体开放平台,又有自行发布新闻、娱乐等内容的自有频道,本案中的“荐新闻”属于后者,在自有频道中发布文章的行为系内容提供服务,其侵权构成与否判断标准有别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至于上诉人在“荐新闻”中发布的文章源自何处,以及是否在同服务器内转载,均不影响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者对发布文章中使用的图片应尽的审核义务,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应承担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与其为何种类型的平台密切相关,平台类型的不同影响到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直接实施了提供行为的判断。网易公司经营的www.163.com网站经营模式属于混合业务经营,即同一主体在同一网站上经营不同性质的平台,其中本案涉及的自有频道“荐新闻”系自营型信息发布平台,而“网易号”则系媒体开放平台。由于该两个平台内容的发布者不同,也就是提供行为的实施者不同,故对于网易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会有所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媒体开放平台“网易号”的发布者多为该平台的注册用户,通常情况下,网易公司不直接参与信息的发布,由用户依照平台预设的规则上传相关内容,网易公司对于此类平台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一般情况下,其对“网易号”上的信息不负有严格的主动事前审查义务,对于其中的被诉侵权内容,网易公司若与内容上传者不存在主观上的意识联络,亦不存在对于作品的共同提供以及共享利益等客观情况,且在被通知涉嫌侵权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移除,则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即该平台经营者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如果抗辩不成立则构成帮助侵权而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营型信息发布平台“荐新闻”系通过收集、选择、整理、编排等方式为公众提供信息的平台,网易公司对该类平台所发布的信息管控力较强,且该平台提供的已不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相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其即为内容提供者,应按直接侵权认定标准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网易公司抗辩本案被诉行为实质上包含两个连续行为,一是用户“碎悦”入驻开放平台后,将包含被诉侵权图片的文章上传至开放平台的行为;二是网易“荐新闻”栏目再依据用户“碎悦”的授权上传使用的行为。网易公司认为,前述两个连续行为中,后行为使用涉案作品是基于前行为中“碎悦”的授权,并主张后行为只是前行为在同服务器内的传播扩散,故其对连续发生的两行为保持同一审核注意义务,整个过程仅需遵守“通知-删除”规则,即“避风港”规则。
可见,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网易公司在其自有频道“荐新闻”上提供的被诉侵权内容源自媒体开放平台“网易号”中由注册用户发布的文章,而不是网易公司的原创或改编文章。然而,该节事实并不能改变对网易公司审核注意义务的确定。因为尽管是在同服务器不同平台的相同被诉侵权内容,但在自有频道“荐新闻”上发布信息的主体是网易公司而非平台注册用户,且所发布的信息是通过人工收集和选择的而非自动链接,网易公司对该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具有控制侵权发生的权利和能力,在此过程中网易公司对其直接向公众推介的内容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应尽到审慎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其以所转载的内容已得到注册用户授权为由,主张针对自有频道的被诉侵权行为也适用“避风港”规则,并不成立。事实上,其转载行为无疑扩大了注册用户在媒体开放平台发布内容涉嫌侵权的范围。由于权利人在本案中明确仅针对网站“荐新闻”栏目使用涉案图片的被诉侵权行为,而不主张用户在网站媒体开放平台“网易号”发布文章的行为,故法院着重对网易公司在自有频道上实施的行为性质进行了分析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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