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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Y公司系“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2017年11月,原告在被告B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印有“猪猪侠”形象的儿童泳裤1件,该泳裤系被告B公司在原告下单后,到被告K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并由K公司直接寄送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K公司、被告B公司均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虽然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K公司的证据,但涉案美术作品系知名美术作品,其网店产品链接上明确标注了“猪猪侠”,且向被告K公司购买该侵权产品的价格畸低,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在版权侵权诉讼中,文化用品经销商经常作为第二被告被著作权人告上法庭。原因是著作权人往往采取在文化用品大厦或类似场所购物的形式取证,因此实际销售场所经营者往往成为被连带起诉的对象。对此,很多经销商感到委屈,因为他们并不知道所经销的商品涉嫌侵权。那么,文化用品经销商如何避免无辜“躺枪”?其中,避免损失的路径之一,就是在经营过程中收集、保存相关的购入发票。
笔者认为,此类发票在相关案件中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发票出具方。发票出具方,即为经销商购买文化用品的来源方。一般而言,发票出具方信息的真实有效需要考察三个方面:第一,出具方的经营范围要与文化用品类商品基本相符,例如,出具方名为“S市金海钢铁有限公司”,就属于明显不符的情形;第二,出具方的真实信息需要其他证据或调查予以佐证。根据合理抗辩成立的条件,文化用品销售商的上家信息必须予以提供,因此,除了发票上载明的名称,销售商还应该提供其他有效的联系信息,否则法院就会难以查明相关企业真实存在与否,同样有理由怀疑发票的有效性以及商品来源信息的真实性。
2、发票开具日期。发票的开具日期一般是商品交易当日或合理期限以内的日期。由于我国目前市场交易中不规范的情形大量存在,小额商品交易不开具发票司空见惯,因此很多销售商在面临侵权指控时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会临时联系供货商补开发票甚至变造、伪造发票。因此,对于发票开具日期明显晚于发票对应的实际交易时间时,可以认定为“补开”或其他情形,由于时间上的滞后性,此种发票的证明力虽不至于完全无效,但已大大降低,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宜单独予以采信。
3、文化用品名称。商品名称是发票内容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审核的要点在于与涉案文化用品具体名称的同一性,防止经销商张冠李戴规避侵权责任。实践中,有些经销商购入的文化用品系盗版文化用品,因此在商品名称栏目往往没有规范的文化用品名称,而是简单填注甚至不规范填注,在这种信息缺省的前提下,待证事实的同一性就难以成立。
4、进货价格。此项内容的审查要点在于比较所涉文化用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借以判明发票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也可以印证销售商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对明显侵权事实的审核义务。例如,对于售价数百元的正版文化用品,如果发票上显示的进货单价仅有十几元,并且无其他正当的折价理由,则可能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该发票是不真实的;第二,即使该发票形式上是真实的,也说明销售商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合理来源抗辩”要求文化用品经销商不但要在客观上证明合法来源,还必须在主观上没有可以需要法律谴责的过错。而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具体状态需要根据文化用品销售商的规模、销售行为、涉案文化用品的知名度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例如,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虽然提供了商品来源的证据,但根据该证据,其向被告K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而权利人所主张的作品亦是国内较为知名的动漫形象“猪猪侠”,被告B公司在主观上难言善意,因此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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