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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因认为“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什刹海店的店面装潢复制了舞蹈《月光》系列作品,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杨丽萍公司)将该餐厅的经营者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什刹海店、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什刹海店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月光》系列作品的侵权行为,销毁相关侵权制品;停止使用涉案《月光》系列作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2019年5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2017年9月,杨丽萍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运营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什刹海店中使用涉案《月光》系列作品进行商业宣传,擅自将涉案《月光》系列作品复制成墙画、装饰灯笼等作为餐厅主体装潢的一部分置于餐厅显眼位置进行宣传。
左为《月光剪影》美术作品,右为被控侵权图案
左为《月光》作品视频截图,右为被控侵权图案
原告方杨丽萍公司认为,作为从云南走出来的、中国当代最知名的舞蹈艺术家,杨丽萍投入大量时间、财力和物力创作完成了带有浓郁云南风情的涉案《月光》系列作品,为推广和宣传云南民族文化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三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由其运营的主打“云南菜”的餐厅中大量使用涉案《月光》系列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上述行为实为搭乘作为云南文化名片的杨丽萍及涉案《月光》系列作品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便车,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三被告所经营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什刹海店与杨丽萍存在商业联合、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使相关消费者对于三被告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什刹海店同杨丽萍的关系产生误解,进而使三被告取得竞争上的优势,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一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什刹海店的经营者,被告二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什刹海店是被告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其授权和许可下具体负责“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什刹海店的经营,而被告三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一是“云海肴·云南菜”餐饮品牌的共同管理者和运营者。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对上述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方杨丽萍公司指出,涉案《月光》系列作品由我国著名舞蹈艺术家杨丽萍创作、表演、投资制作,创作完成于2003年,杨丽萍依法享有涉案《月光》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舞蹈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杨丽萍是杨丽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萍将涉案《月光》系列作品的上述权利授权给杨丽萍公司行使,杨丽萍公司享有涉案《月光》系列作品的合法权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4日止。
杨丽萍公司称,涉案《月光》系列作品源于由杨丽萍精心创作、单独表演的舞蹈作品《月光》,该舞蹈作品《月光》后被收录于由杨丽萍投资创作、出任艺术总监和总编导并领衔主演的大型原生态歌舞集《云南映象》中,并于2004年获得中国专业舞蹈最高奖项——第四届中国舞蹈“荷花奖”五项大奖。涉案舞蹈作品《月光》(收录于《云南映象》)自推出以来先后在国内外巡演达4000余场,并通过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各级地方电视台、网络媒体等平台得以广泛传播,同时,由杨丽萍创作塑造并享有合法权益的、一系列富有独创性和表现力的舞蹈艺术形象还被创作成《月光剪影》美术作品、《月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系列作品,上述涉案《月光》系列作品备受关注并均已办理了版权登记。
综上,原告方杨丽萍公司认为,其依法享有涉案《月光》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三被告非法使用涉案《月光》系列作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著作权,影响了原告对杨丽萍《月光》系列作品和舞蹈形象的授权业务和商业推广活动,减少了原告与其他主体合作的商业机会,降低了原告的竞争优势,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原告及杨丽萍与被告存在特定联系,三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十分明显。三被告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针对杨丽萍公司的起诉,三被告辩称,杨丽萍公司提供的《云南映象》著作权登记证明无法证明《月光》权属,也无法证明杨丽萍是《云南映象》的著作权人,《云南映象》是原生态作品集,其编创人员并非只有杨丽萍一人,杨丽萍并非独舞《月光》的著作权人。在法庭上,被告方对杨丽萍公司的诉讼权利提出质疑,认为该公司未得到杨丽萍全部著作权授权,更无权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此外,三被告称,云海肴是一家云南特色的餐厅,店内播放葫芦丝音乐、让服务员身着傣族服饰,包括使用涉案装饰物都是为了凸显云南特色。被控侵权装饰物上的图形是抽象的傣族舞蹈中的经典动作“三道弯”,这是公有领域的舞蹈动作。舞蹈作品是通过一系列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单一的舞蹈动作无法传达任何思想或情感,不属于舞蹈作品的表达,原告主张保护的舞蹈动作不属于著作权法应予保护的客体。餐厅内的剪影屏风、隔断、墙画源于云南民族舞个别动作,用于铁艺、木制介质以及灯饰上呈现出静态效果,且画面与被诉侵权物不能分开,被诉侵权物整体具有实用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任何表达,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而且,剪影里无法反应任何舞者面貌和作品特征,餐厅店内装潢没有使用杨丽萍的形象、姓名和舞蹈作品,没有侵犯杨丽萍的权利。
三被告还认为,杨丽萍公司与其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没有引起混淆和攀附杨丽萍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装饰图案在其店内的销售利润中不占任何比例,其使用涉案装饰物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西城法院尚未对该案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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