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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企遭“撤三”诉讼,历时三年终有果

发布时间:2019-05-0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标签: 商标 出口 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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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江苏一企遭“撤三”诉讼,历时三年终有果——如何判断出口贸易中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在出口的商品上标注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围绕着这一问题,德国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下称爱尔迪公司)与江苏省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嘉公司)在法庭上展开激辩。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虽然在案证据显示亿嘉公司标注第6261353号“CRESTON”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商品最终用于出口,但亿嘉公司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而且基于出口贸易的行业特性,如果诉争商标被撤销,则亿嘉公司的相关商品无法完成出口,这将出现虽然亿嘉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积极使用了诉争商标,但仍然不能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结果,该结果无疑有违鼓励贸易的政策,并成为对亿嘉公司的惩戒,亦不符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亿嘉公司于2007年9月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量具、游标卡尺等第9类商品。

2015年3月,爱尔迪公司以亿嘉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下称指定期间)未对诉争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经审查,商标局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2016年1月,爱尔迪公司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亿嘉公司向原商评委提交了贸易往来证明材料、供货合同、报关单、展会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

2016年11月,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亿嘉公司提交的实物照片、展会照片及发票、宣传册等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爱尔迪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爱尔迪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亿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国外客户委托生产了标识“CRESTON”商标的商品,但不能证明标识诉争商标的商品在国内进行了销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案证据显示标识诉争商标的商品最终用于出口,但亿嘉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而且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使复审商标为市场流通中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其使用行为符合了商标使用对公开的要求;同时,我国商标法设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该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而非以此惩戒商标权人,基于出口贸易的行业特性,如果诉争商标被撤销,则亿嘉公司的相关商品无法完成出口,这将出现虽然亿嘉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积极使用了诉争商标,但仍然不能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结果,该结果无疑有违鼓励贸易的政策,并成为对亿嘉公司的惩戒,亦不符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驳回爱尔迪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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