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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陕西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4-30 来源:知产力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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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酒公司)是西凤“六年陈酿酒”的出品方和生产方,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年陈酿公司)是西凤酒公司的子公司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的参股公司,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独家销售“六年陈酿酒”及相关市场推广、宣传等工作,是“六年陈酿酒”的品牌开发商和包销商。2002年,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被确定为陕西省指定接待用酒。2007年,陕西省糖酒服饰流通协会将“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评为2006年度陕西省糖酒食品类销售行业调查白酒类十大热销品牌。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还多次获得其他荣誉,其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后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发现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酒公司)生产、销售的“六年特酿酒”与其生产、销售的“六年陈酿酒”的包装、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认为金凤酒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凤酒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损失5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3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要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凤酒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驳回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金凤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与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陈酿酒”在外包装的颜色、整体布局方面与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陈酿酒”包装、装潢非常近似,一般消费者易将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误认为与西凤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虽然金凤酒公司于2013年6月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但由于西凤酒公司的“六年陈酿酒”此前已生产多年,取得一定影响力,且与其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完全相同,故金凤酒公司不能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在先权。故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西安卫尔康安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业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西安卫尔康安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尔康安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 “玉浮梁”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4月14日经核准在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取得“玉浮梁”注册商标。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饮食公司)与西安大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的稠酒产品使用了“玉浮梁”或“玉浮粱”字样及“西安饭庄”字样,在西安饮食公司下属单位西安饭庄各分店及淘宝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在大业公司成立前,涉案“玉浮梁”稠酒由西安饮食公司的下属单位联合食品公司进行统一生产,2013年9月20日起,西安饭庄授权大业公司生产、销售包括稠酒系列产品在内的多种食品。卫尔康安公司向西安饮食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西安饮食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复函称,确认卫尔康安公司享有“玉浮梁”商标的客观事实,并表示西安饮食公司及西安饭庄从未制造“玉浮梁”系列稠酒。卫尔康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饮食公司和大业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有关报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0万元和维权费用暂计10.59409万元,予以罚款、收缴侵权产品和伪造商标标识等民事制裁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要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卫尔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卫尔康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西安饮食公司证明其在先使用行为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与2013年西安饮食公司的复函内容明显矛盾。西安饮食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先使用“玉浮梁”商标的行为是实质性、持续性的使用,并且形成了一定影响力。由于西安饭庄的良好商誉,西安饮食公司生产的“玉浮梁”稠酒的影响力很大程度上来自于“西安饭庄”这一注册商标,而非来自于该公司对于“玉浮梁”商标的使用。故西安饮食公司与大业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2.在先使用抗辩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抗辩权,因此一般不应当允许进行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在网上进行销售等积极的行为。因为如果允许在先使用人进行以上积极行为,则势必会对商标权人的许可权、排他权等造成冲击,限缩商标权人的主要权利,导致两者权利失衡。本案中大业公司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后对使用“玉浮梁”商标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以及在互联网上的销售行为已经超出了在原有范围内善意合理继续使用的范围。3.如果后商标使用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在后商标使用人具有更高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误认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就构成反向混淆。商标反向混淆会对商标专用权人培育其注册商标的商誉造成影响,妨碍该注册商标的发展,减损权利人的期待利益。本案中,西安饮食公司与大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反向混淆。综上,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判令西安饮食公司与大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三、一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与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北京智购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川公司)分别取得“ZENMAX”商标第11397988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1691068号商标注册证。2015年9月2日,寒川公司授权一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行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亚马逊中国(域名为AMAZON.CN)系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开办和运营的交互式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智购网(域名为ZHIGOU.COM)是以比较购物为特色的购物搜索引擎平台,其开办和运营主体系北京智购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购公司)。寒川公司将智购网网站对“ZENMAX”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亚马逊中国网站对“ZENMAX”商标的使用情况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寒川公司、一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马逊公司、智购公司停止对“ZENMAX”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有关报纸、网站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使用费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要点】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亚马逊公司立即删除其名下亚马逊中国网站发布的侵犯案涉第11397988号“ZENMAX”商标和第11691068号“ZENMAX”商标专用权的网页内容,赔偿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驳回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一行公司、寒川公司、亚马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智购公司名下的“智购网”是一个以比较购物为特色的垂直搜索引擎网络服务平台,其本身并不直接提供与搜索目标有关的信息,也不直接推广和介绍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其向用户提供的是一种信息检索服务,只在用户主动输入关键词或信息类别进行搜索时才通过计算机程序向用户提供相匹配的结果并指向目标网页,在用户不主动搜索的情况下,并不提供相应的结果和网络链接,用户在“智购网”搜索相关信息后,仍需链接到第三方网站才能获得需要了解的详细信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智购网”对用户搜索到的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平台上网络信息的合法性不负有主动审查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行公司、寒川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智购网”存在为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从案涉“ZENMAX”商标的公众知名度判断,本案也不存在智购公司“应知或明知”第三方侵权行为的情形。智购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知道被控商标侵权信息后,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和断开被控侵权链接和信息,不存在明知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智购公司不构成侵权。关于亚马逊公司是否侵犯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亚马逊网站网页发布上述内容未经一行公司、寒川公司授权,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案涉第14类和第35类“ZENMA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对案涉侵权商品进行展示,但未标明商标来源和商品来源,该行为应认定为侵害了寒川公司的“ZENMAX”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一行公司的“ZENMAX”注册商标使用权。本案中,亚马逊公司名下的亚马逊网站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其不仅为公众网络交易和交易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同时还销售自营商品,应认定亚马逊公司直接提供了被控侵权信息,对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权。综上,二审判决,维持一审亚马逊公司立即删除其名下亚马逊中国网站发布的侵犯案涉第11397988号“ZENMAX”商标和第11691068号“ZENMAX”商标专用权的网页内容的判决内容,改判亚马逊公司赔偿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驳回一行公司、寒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汉中市云河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是“QQ截图20190430141130.png”、“QQ截图20190430141143.png”、 “QQ截图20190430141158.png” 、“QQ截图20190430141209.png”、“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被告汉中市云河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主要经营文化艺术交流及策划、歌舞娱乐服务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拥有汉字“云河”及“小太阳”图形的注册商标,并将其许可给被告云河公司使用,被告在其经营KTV店头使用了“云河KTV”、“小太阳”图形标识。云河公司的云河歌城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我就是我颜色不一样的风景——云河歌城”的信息,该信息文字表述为:“五一路《LV》包间:自1854年以来,代代相传至今的路易威登,将其精湛工艺及独有奢华延伸至时装、鞋帽、腕表、配饰及珠宝精品,为顾客在法式传统中加入了时尚色彩。这是始于一段跨越万水千山的步行之旅,250里路从乡村到都市,从小作坊到品牌帝国”,该信息附有KTV包间照片。同时,在其230包间内部墙壁壁纸装潢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QQ截图20190430141209.png” “QQ截图20190430141143.png” “QQ截图20190430141158.png”相似图形的花纹装饰,室内沙发椅背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QQ截图20190430141209.png”颜色相近、形状相似的花纹装饰,茶几桌面装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QQ截图20190430141143.png”字母组合图形相似的装饰,室内多处悬挂有原告产品的广告照片。路易威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河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3万元,在有关报纸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要点】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路易威登的诉讼请求。路易威登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管制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对那些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一审中,路易威登明确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一般规定,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并未以第二章列举的混淆行为为请求权基础,故本案应当适用该一般条款去判断云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关于云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该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均为经营者。市场主体的经营目的就是力求在市场中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和占据更大的市场优势,而交易机会和市场优势潜在于整个市场的千变万化之中。任何经营者之间都有可能因争取某个商机或者市场份额发生直接和间接的竞争关系,也有可能因某种资源整合而成为合作关系,所以,对竞争关系的理解不能限于同行业经营者之间。本案中,云河公司未经路易威登许可,在其经营的云河KTV230包间内部墙壁壁纸装潢、室内沙发椅背突出使用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QQ截图20190430141209.png” “QQ截图20190430141143.png” “QQ截图20190430141158.png”相似图形的花纹装饰,并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中利用路易威登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行广告宣传和展示。该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云河公司对此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云河公司虽然仅是在KTV230包间装饰装潢中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未必会直接影响路易威登丧失市场交易机会,但是该使用行为会弱化路易威登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意义,影响该注册商标的商业声誉,拉低该品牌的市场价值和美誉度,从而影响路易威登市场竞争力,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禁止实施任何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云河公司不正当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使消费者将其经营场所与时尚、品味、高端相联系,为云河公司打造主题包间形象,获取比同行业竞争者更有利的交易创造机会,亦侵害了同行业合法权益。综上,云河公司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云河公司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合理费用),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与神木市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托弗朗克公司)拥有第6类820563号“QQ截图20190430142138.png”注册商标。2011年12月,神木市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门窗公司)与金瓯园小区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包金瓯园小区的门窗安装,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470元计价(包含纱窗等一切费用)。2014年5月,百瑞门窗公司与诺托弗朗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套130元单价购买5000套内平开窗产品。后工程施工滞后,导致前述合同未按约定时间履行。2015年4月,自称“刘小勇”的男子携买卖合同复印件,要求百瑞门窗公司履行合同。百瑞门窗公司与案外人从刘小勇处购买了2400套“诺托”产品并进行安装。后工商机关认定该批产品为假冒产品,百瑞门窗公司对假冒产品全部进行更换。诺托弗朗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瑞门窗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要点】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诺托弗朗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诺托弗朗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诺托弗朗克公司认为百瑞门窗公司的行为系销售行为,应适用上述法律第(三)项之规定,而百瑞门窗公司辩称其是在加工承揽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亦是消费者和受害者。本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是在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时,侵权人所获得的以低价购进价格与出卖价格之间的利差。本案中,尽管百瑞门窗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目的是使用而非销售,但其系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不同于终端消费者的使用行为。由于百瑞门窗公司承揽的门窗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其使用诺托弗朗克公司五金配件后会连同劳务一同出售给发包商,所以百瑞门窗公司购进诺托弗朗克公司五金配件的价格越低,成本越低,获得的利润则越大。并且,百瑞门窗公司承揽的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使用进口诺托弗朗克公司五金配件,百瑞门窗公司将假冒“1.png”注册商标的五金配件安装在工程上,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也会对“QQ截图20190430142138.png”注册商标商誉产成负面影响。因此,百瑞门窗公司的此种行为应被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认定百瑞门窗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予以纠正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六、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建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谢建是专利号为ZL201420627211.3的“射腊成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2月9日,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与谢建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约定谢建将ZL201420627211.3号专利转让给宝钛公司;转让价款分三批支付,谢建在收到第一笔转让款后开始办理专利转让登记事宜,于2015年6月15日前办妥专利权转让登记并公告;本合同自国家专利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并在第十一条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2015年2月10日,谢建向宝钛公司移交了实用新型专利全部申请文件、全部副本、专利证书、财务凭证等资料,但涉案ZL201420627211.3号的专利权人仍为谢建,宝钛公司已付谢建199万元。宝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以合同未生效判令谢建返还已付款;谢建反诉请求判令宝钛公司支付131万元剩余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要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宝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宝钛公司向谢建支付转让费65万元及违约金;对于谢建反诉请求宝钛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65万元,予以支持;对于第三笔款项66万元,由于谢建并未完成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转让正式登记公告事项,对于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宝钛公司、谢建均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谢建是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事宜的主体,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生效条款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未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合同未生效。虽然该合同未生效,但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已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二审中,谢建提交的《通知函》,通知宝钛公司办理涉案专利转让事宜,但该《通知函》发生在一审判决后,而此时已超过双方约定办理完毕涉案专利转让登记公告时间两年多,不能证明是宝钛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专利未能转让登记并公告。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建退还宝钛公司199万元,驳回谢建的诉讼请求。

七、张春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5日,张春虎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了名称为“变速箱电动换挡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具有该系统的车辆”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国家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重汽公司)。按照陕重汽公司规章制度《知识产权奖励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每项初审合格奖1000元,实审通过奖4000元,专利授权奖5000元,但陕重汽公司并未发放该奖金。张春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重汽公司向其支付名称为“变速箱电动换挡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具有该系统的车辆”的发明专利奖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为共同原告。庭审中,张春虎提交了《关于专利奖励的分配约定》,用以证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同意专利奖励归张春虎所有。

【裁判要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陕重汽公司向张春虎支付名称为《变速箱电动换挡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具有该系统的车辆》(专利号:ZL2015103297071)的发明专利奖金10000元。陕重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张春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系涉案发明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上述发明人有权依据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奖励管理规定》向陕重汽公司主张发放奖励金额。张春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其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签订的《关于专利奖励的分配约定》,以期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第一发明人,且其余发明人同意张春虎享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报酬权。因陕重汽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判决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八、西安工业经济职业学校与陕西国际商贸学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陕西国际商贸学院(以下简称商贸学院)未经许可在《商贸学院招生简章》等招生宣传资料中,使用了西安工业经济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校)员工按照工作要求拍摄的四张属于职务作品的照片。工业学校以商贸学院侵犯其对上述照片的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5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承担诉讼。

【裁判要点】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工业学校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4张照片的著作权人为工业学校。工业学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工业学校的著作权权利来源合法,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商贸学院未经工业学校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招生简章中使用工业学校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商贸学院的行为已经侵权工业学校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商贸学院辩称涉案招生简章为设计公司制作,其只存在把关不严的过失,及其在招生简章中所使用的照片属于从网络上所获取的普通照片,故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商贸学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商贸学院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宣判后,商贸学院、工业学校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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