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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2019-04-26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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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南鑫实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胜雄13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员工离职后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与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之间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和考量因素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094-110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58-670号

【案情简介】

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是一家大型集团公司,旗下公司主要从事空气净化机、新风机、中央空调、能源管理等业务。李胜雄自2006年2月16日起开始在远大集团工作,长期担任该集团旗下远大空品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部部长职务,全面负责空气净化机、新风机等空气净化产品的设计、研发工作,掌握着该集团空气净化相关产品的核心技术秘密。2015年1月21日,李胜雄代表远大集团完成的“空气净化技术研究与应用” 项目获得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15年4月3日,李胜雄从远大集团离职。2015年7月,湖南鑫实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实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开始为李胜雄购买社保。2016年2月4日,李胜雄作为发明(设计)人、鑫实伟业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13件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远大集团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李胜雄执行远大集团工作任务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应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应归属远大集团,遂以李胜雄和鑫实伟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13件专利权属于远大集团所有。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胜雄作为远大集团的技术部门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关于新风机、空气净化器等空气处理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工作并审核相关技术资料;其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长期从业经历以及空气处理技术及产品的研发设计经验,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亦知晓现有产品的不足和改进的方向,具备持续改进的能力;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集团所从事的技术工作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直接相关,且系李胜雄从远大集团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据此,认定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集团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远大集团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以职务发明的立法规定为依据,通过明确员工离职后所作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之间关联性应考量的因素,即发明人在职时承担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和任务要求、涉案专利涉及的内容和目的、涉案专利与发明人本职工作的相关度、发明人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等,依法判决涉案13项专利权(包括部分专利申请权)归远大集团所有,对于依法保障创新型企业的技术成果,激励市场主体依靠创新获得市场竞争力,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02、张家界茶业公司与张家界农科所商标权属纠纷案

——股东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后,能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中关于商标使用权取回的约定,取回商标使用权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初1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37号

【案情简介】

张家界农科所占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36%的股份,其中以“张家界”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作价入股占10%,该份额不受公司今后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公司兼并影响而始终保持不变。双方还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张家界农科所将“张家界”茶商标独占性授权给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自本协议签订第三年起公司连续两年不能盈利分红时商标使用合同终止。后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界茶业公司。因张家界茶业公司既没有盈利,也没有向张家界农科所分取任何红利。张家界农科所遂向张家界茶业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张家界茶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家界茶业公司享有“张家界”茶商标的使用权(独占排他性),张家界农科所立即办理该商标的使用备案手续;张家界农科所所作出的《关于终止“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函》无效。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结合《股权转让及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张家界农科所系以“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权出资入股张家界茶业公司;双方通过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方式将“张家界”茶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张家界茶业公司使用,并办理了商标授权使用备案登记,可以认定为股东对于非货币出资向公司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由于该合同系由商标使用权出资股东与公司签订,并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该合同中关于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应予终止的约定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减资决议。在决议确定的减资条件满足后,张家界农科所作为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的减资决议发出取回商标使用权出资的通知,而不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因商标使用权出资撤回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由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程序依法减资。由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家界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当前加大知识成果利用和转化的大形势下,将商标资源及时完成产业化并产生经济效益成了越来越多创业公司发起人的选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在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以商标使用权出资也是当前许多商事主体基于商业逻辑的特殊安排,商标使用权出资后可以在公司控制下使用,司法应对商标使用权出资保持谦抑和尊重。由于商标使用权只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项权能,商标使用权出资行为对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利益会产生较大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既要尊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持公司财产,还要考虑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对于商标市场价值的发挥要充分予以关注。本案的处理正是平衡了以上三方的利益,确立了现有商事主体对商标使用权出资作出特别安排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认定公司减资决议的方式来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以及解决如何在公司僵局下盘活商标使用的问题。该案对于涉及商标使用权出资的认可、对商标使用权这一特殊出资时财产权的转移认定的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03、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雅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柳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历史人物名字被注册为商标且该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他人使用该历史人物名字时应对该商标权进行合理避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31号

【案情简介】

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蛇公司)系成立于1996年的国内知名异蛇酒生产企业,2004年核准注册第3498052号“QQ截图20190426110322.png”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酒”等;2011年核准注册第8888838号“QQ截图20190426110333.png”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米酒、酒(利口酒)、蜂蜜酒、黄酒、酒(饮料)”等。异蛇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宣传,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第3498052号商标曾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异蛇公司生产、销售的柳宗元牌异蛇王酒、异蛇鞭酒等商品知名度较高,曾获得多个奖项和荣誉。经公证取证,异蛇公司发现市面上有大量标有“永州市柳龙酒业有限公司出品 永州市雅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研制”字样的异蛇酒,酒盒正面标有“柳宗元”字样。异蛇公司认为上述异蛇酒的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异蛇公司的“柳宗元”商标相近似的图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遂提起诉讼,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柳宗元”本身与异蛇酒并无直接联系,也并未因《捕蛇者说》就当然与异蛇酒及其生产者建立一定联系。在“柳宗元”被注册为商标,且经异蛇公司大量使用、宣传后,“柳宗元”在异蛇酒上与异蛇公司形成了紧密联系,“柳宗元”被赋予《捕蛇者说》作者名字外的第二含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被诉侵权标识“柳宗元”并非使用在商品“异蛇”上,而是单独醒目使用在商品“异蛇酒”上,意在攀附异蛇公司的商标声誉,利用“柳宗元”在异蛇酒上与异蛇公司的紧密联系,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异蛇公司或与其有特定联系,故该使用并非正当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问题。在历史人物名字被注册为商标,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经与某种商品建立紧密联系,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他人在相同商品上对历史人物名字的使用如何才是正当使用难以界定。“柳宗元”这一历史人物名字与“异蛇”形成的紧密联系,“柳宗元”对“异蛇”的特定指向作用属于公共资源;但“柳宗元”与“异蛇酒”形成的紧密联系,“柳宗元”对“异蛇酒”的特定指向作用则是异蛇公司使用、宣传的结果,并不属于公共资源。他人仅能利用“柳宗元”本身承载的公共资源,而不得破坏或利用“柳宗元”对“异蛇酒”的识别功能。本案明确了对“柳宗元”这一历史人物名字正当使用的界限,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商标权,也有利于他人充分合理使用公共资源,促进永州当地“异蛇酒”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0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普宁市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童话淘淘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并不准确的情况下,应结合该产品上标注的厂家字号、地域、联系方式、商标归属等来认定生产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52号

【案情简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形态为:QQ截图20190426110455.png)、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QQ截图20190426110503.png)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等,且均在有效期内。湘潭市雨湖区童话淘淘童装店销售了印有大量大嘴猴图案的童装短裤。该短裤吊牌上还标注了“希诺龙”商标,经查,该枚商标所有人系普宁市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新乡村广汕公路南侧;还标注了生产厂家为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厂址是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工业区,但经工商查询,并无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这一主体。故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普宁市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即为新宏丰制衣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经工商信息查询不存在,但该生产厂家与被告的字号、行业信息完全相同,厂名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极为相似,厂址亦与被告的地址在同一行政区划,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还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生产厂家与被告混同,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能够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实际利益的实为被告;同时,结合考虑被告系制衣公司这一事实,推定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与被告实为同一主体,并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到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与被告不一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即谁能够通过侵权行为获得最大机会利益,谁就最有可能是这种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认定被告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此外,在二审传票显示未妥投时,通过当庭联系投递员,确认被告仍在经营,送达地址亦为被告拒收一审传票的送达地址,未妥投系门卫拒收,当庭认定二审传票送达有效,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审查职能,对于打击侵权源头具有重要意义。

05、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与侯章贵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

——假冒商标权人名义与自己订立商标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商标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商标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将他人商标权据为己有,实质上系对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参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商标权人维权合理开支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初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31号

【案情简介】

2011年,侯章贵与侯章国合作成立了侯歌灯饰厂。2012年12月28日,侯歌灯饰厂注册了第10084299号“侯歌+HOUGE+图”商标。之后,因经营矛盾,侯章贵与侯章国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转让经营协议书》,约定侯歌灯饰厂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侯章国,并于2014年4月11日完成变更登记。2014年12月,侯章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向商标局申请补发涉案商标注册证,获商标局准许。2015年5月,侯章贵再次提供虚假的商标转让合同申请商标转让,商标局将涉案商标由侯歌灯饰厂转至侯章贵名下。侯歌灯饰厂遂向法院提起商标确权之诉,并请求判令侯章贵承担涉案商标变更费用以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转让并非侯歌灯饰厂的真实意思,侯歌灯饰厂并未向侯章国转让商标,商标转让协议不成立,因此,商标注册人仍为侯歌灯饰厂。由于侯章贵系冒用侯歌灯饰厂名义签署商标转让协议将商标过户至自己名下,导致行政机关登记的商标注册人与实际的商标注册人不一致,侯章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侯歌灯饰厂办理商标回转手续,并承担商标注册变更费用。因本案系侯章贵冒用侯歌灯饰厂名义将涉案商标转移至其个人名下而引发的纠纷,侯章贵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侯歌灯饰厂的商标权。经考量本案难易程度、证据调取难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对侯歌灯饰厂所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予以全部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商标权被非法侵占后的维权途径。在商标权人的商标权被侵占、商标权人又失去行政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商标权人的确权之诉,并认为商标权是典型的财产权,是准物权,在诉讼时效上应当按照物权对待;又通过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商标权属认定,对商标权人的财产权给予充分的司法保护。

06、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 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宋东明、徐卫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以攀附他人商誉为目的,恶意受让并使用该商标权的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53号

【案情简介】

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湘里人家)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饮食(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酒类等,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其字号“湘里人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宋东明于2004年至2011年间在邵阳湘里人家担任厨师、行政总厨等职务,从事过厨师、管理等工作;离职后,于2011年4月19日成立了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湘里人家),后改名为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厨联盟),法定代表人为宋东明,股东为宋东明、徐卫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酒店管理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邵阳湘里人家与长沙湘里人家、宋东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二审判令长沙湘里人家停止使用邵阳湘里人家的“湘里人家”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宋东明受让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优厨联盟在其网站宣称其运营的品牌包括“湘里人家”,发展的加盟店中部分门店招牌、店内装饰均使用了“湘里人家”。邵阳湘里人家认为,优厨联盟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及不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即突出使用“湘里人家”标识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提起诉讼,提出停止使用“湘聚湘里人家”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宋东明曾长期在邵阳湘里人家工作并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应当了解邵阳湘里人家的历史沿革,知悉该企业在餐饮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离职后,即于2011年以“湘里人家”为字号成立了长沙湘里人家,并采用与上诉人相同的商业模式,在餐饮业界为同样的目标客户群提供同样的服务。宋东明在邵阳湘里人家诉长沙湘里人家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受让 “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并授权优厨联盟使用该商标,主观上有攀附湘里人家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宋东明受让并授权优厨联盟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邵阳湘里人家在先“湘里人家”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优厨联盟停止使用 “湘聚湘里人家”商标;优厨联盟、宋东明连带赔偿邵阳湘里人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403000元。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宋东明曾长期在邵阳湘里人家担任管理职务,明知“湘里人家”的知名度,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受让并授权优厨联盟行使“湘聚湘里人家”商标权利缺乏正当性,主观上有攀附湘里人家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优厨联盟停止其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在赔偿金额方面,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力度,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了高额赔偿。

07、临武县金泰福珠宝一店与临武县金嘉利珠宝店、临武县金嘉福珠宝店、周继芬、李高鹏、唐月凤、李露、王尺英、邝文霞商业诋毁纠纷案

——经营者的员工通过微信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采用不正当的说法,贬低竞争对手商誉,为经营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业诋毁行为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初14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360号

【案情简介】

临武县金泰福珠宝一店(以下简称金泰福珠宝一店)与临武县金嘉利珠宝店(以下简称金嘉利珠宝店)、临武县金嘉福珠宝店(以下简称金嘉福珠宝店)系同处于临武县城的同业经营者。2017年4月,三店均开展了宣传促销活动。活动期间,先后发生了金嘉福珠宝店的经营者李高鹏为证明其所出售的黄金和田玉路路通是真的而火烧验真假的视频、案外人邝文霞的妹妹为证明金泰福珠宝一店所免费送的黄金和田玉路路通是假的而火烧验真假的视频、以及金嘉利珠宝店、金嘉福珠宝店的员工唐月凤、李露、王尺英、邝文霞对前述两视频在微信朋友圈进行比对转发并配发相关文字信息等涉案事实。金泰福珠宝一店认为上述人员发布的信息和视频,损害了其商誉,对其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员工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主体,但涉案四名员工发送涉案微信内容的行为与其在珠宝店的工作范围密切相关,系为实现珠宝店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四名员工在未核实涉案视频真实性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对涉案视频进行比对转发,并配发了具有明显的贬损金泰福珠宝一店商誉、宣传金嘉利珠宝店、金嘉福珠宝店商品品质、引导消费者购买方向、形成市场竞争优势之主观故意的文字内容,构成散布虚伪事实;且即便涉案视频是真实的,上述行为也属于对真实的事件采用不正当说法的不正当手段。由于该职务行为是经营者经营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经营者作为同业竞争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导致涉案视频和文字经其员工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转发,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对金泰富珠宝一店的商誉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构成商业诋毁。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范围和行为方式进行拓展,对于在当前我国自媒体传播日益发展的背景下,进一步引导广大市场经营主体规范经营,遏制广大微信使用者滥用微信传播平台的行为,引导其规范发布微信信息,促进保持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推进形成诚信、友善、公道、和谐的良好社会风尚,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08、湖南湘易康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对于药品技术转让资料的范围及具体形式约定不明时,应根据合同的目的,并结合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确定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初14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02号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7日,湖南湘易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易康公司)与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约定久安公司将五个药品技术转让给湘易康公司并由湘易康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久安公司在收到技术转让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湘易康公司提交药品文号注册材料;合同还对上述资料的提交地点和方式进行了约定。在湘易康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后,久安公司未依约向湘易康公司提交药品文号注册资料,导致湘易康公司一直未能获得涉案药品文号。经多次协商未果后,湘易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久安公司按照国家食药监局颁布的有关文件将涉案药品技术转让所需资料提交给湘易康公司,以及赔偿损失4600000元。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并未在《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中约定久安公司应向湘易康公司提交哪些资料,但该合同的目的不仅仅是久安公司向湘易康公司转让有关药品的技术秘密,其还应向湘易康公司提交技术秘密的资料和办理药品文号的资料,从而使湘易康公司能够最终获得药品文号。根据有关行政文件关于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事项的工作流程之规定,久安公司应按照该规定所确定的申报资料内容向转入方提交应由转出方提供的资料。考虑到久安公司在与湖南尔康湘药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转入方提交了核准移交表原件,但其在本案中拒不提交核准移交表原件,且对于核准意见表原件的去向陈述前后矛盾,又无合理解释,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违约,故久安公司还应向湘易康公司提交核准意见表原件。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到在技术秘密转让内容约定不明时,对应由转出方提交的办理药品文号资料的范围如何进行界定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通过调查询问有关行政机关,确定了久安公司提交技术转让资料的范围及具体形式,为避免重复研究和生产,维护药品技术转让市场的秩序和药品技术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制药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9、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行政相对人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提交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对行政处理决定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法院应予审查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行初38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264号

【案情简介】

案外人株洲市艺景围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453271.4、名称为可移动绿篱支架(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发现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围挡,遂请求株洲市知识产权局责令瑞成公司停止侵权,对瑞成公司处以100000元罚款。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株知法处字(2017)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瑞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株知法处字(2017)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并提交了新证据。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依法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适当和实质公平,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需要。我国法律并未完全禁止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在特定情形下还赋予行政机关对此补充证据的权利。为实质性解决争议,避免程序空转,对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但可能对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准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应予以审查,而不应以行政相对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而一律不予审查,否则有违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

【典型意义】

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提交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的情形大量存在,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审查认识不一,本案一审法院即认为应不予审查。如果机械理解举证时限一律不予审查,可能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如果不区分证据的重要程度一律予以审查,则会使程序规定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本案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提出对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准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即使行政相对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审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10、被告人袁二妹、袁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系两个不同的罪名,在行为人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刑初328号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袁晓宾(已判刑)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附近的一个出租房内制作假的贵州飞天茅台53度酒,被告人袁二妹、袁青在袁晓宾的安排下,利用袁晓宾购置的散装白酒、压盖机、打包机等工具,制作假贵州飞天茅台53度酒共198件,事后,袁晓宾付给袁二妹1600元,袁青800元,袁晓宾将该198件假茅台酒以1000元每件,20件送1件的价格分多次销售给湖南省株洲市的李元英(已判刑),李元英再将该茅台酒以45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唐露及鲍晓松等人。其中被告人袁二妹制作假茅台酒198件,被告人袁青制作假茅台酒110件。

【审理结果】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湘0211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二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袁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袁二妹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袁青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两罪的区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销售环节,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环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制造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且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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