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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案例一 大疆公司与桂林智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7)粤03民初153号]
【案情及裁判】
大疆公司享有无人机领域“云台”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80002121.8,该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大疆公司认为桂林智神公司未经许可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法院认为,桂林智神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智云闪灵”云台具有大疆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大疆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合考虑大疆公司的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专利的价值高,桂林智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性质的侵权,侵权主观恶意大,专利侵权产品在全国主要城市进行销售,侵权规模大、侵权获利大,大疆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全额支持大疆公司要求桂林智神公司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无人机高新技术领域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技术含量高,备受业界广泛关注。本案通过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有力保护了创新型企业的知识产权,促进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案例二 吴丰庆诉希美克公司等发明人报酬纠纷案[(2018)粤民终1824号]
【案情及裁判】
吴丰庆自1999年起在希美克公司任职并在工作期间完成了“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的职务发明创造。2003年,吴丰庆签署专利申请权转让书,向与希美克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的香港公司BETTELI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美国领属地以及所有外国的与发明有关的一切权益。两公司均未支付过转让对价。BETTELI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并获得授权,发明人为吴丰庆。吴丰庆以其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理应获得相应报酬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吴丰庆作为在中国境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有权依中国法律规定主张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且双方提交的证据亦均不能充分证明营业利润率和专利产品贡献率的具体数额。故酌定希美克公司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30万元人民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境内职务发明在境外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我国相关法律未对此类纠纷进行明确规定。本案以民法的公平原则为基础,深入地剖析了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基础和本质,详细地阐述了职务发明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属性和利益划分,结合适用准据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得出本案纠纷应当使用我国法律进行调整、应当给予发明人合理报酬的结论,坚决地制止了跨国企业通过法律漏洞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和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案例三 大自达公司与方邦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017)粤民终2363号]
【案情及裁判】
大自达公司系涉案专利“印刷布线板用屏蔽膜以及印刷布线板”的专利权人。大自达公司认为方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8款屏蔽膜产品,侵害大自达公司涉案专利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方邦公司销毁生产设备和模具,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9272万元。
法院认为,依据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理解,涉案专利所谓的“波纹结构”至少应当是相对规则、相对明显、相对平滑的连续高低起伏波动结构,而被诉产品的金属层形状呈现无规律、随机起伏的特点,既有起伏相对微弱甚至平坦的片段,也有曲率突变的片段,不具备涉案专利“以波纹结构的方式形成”特征,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系电磁屏蔽膜行业两大竞争对手,在中国市场份额排名分别位列第一和第三。争议技术系该行业核心技术,涉案金额将近1亿,案件结果决定相关行业市场竞争格局,备受社会关注。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双方诉讼权利,查明相关争议事实,并根据专利权利解释规则和行业常识,对争议专利权利要求作出合理限定和正确解释,充分保障了社会公众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运用,以及后续技术创新的合理空间。
案例四 斯平玛斯特公司诉闲牛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2018)粤民终361号]
【案情及裁判】
斯平玛斯特公司设计了Zoomer机器狗玩具后投入市场,获得市场好评,随后斯平玛斯特公司发现闲牛公司等制造销售的与Zoomer机器狗极为相似,遂以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Zoomer机器狗取材于自然之物,但通过线条勾勒和色彩搭配,已对自然元素进行了富有个性化的艺术加工,呈现出审美意义上的艺术形象,这种对线条、色彩进行的取舍、安排、设计具有独创造性,属于美术作品。一审判决对纳入作品表达范畴的范围认定不当进而影响比对结论,二审予以纠正后改判侵权成立,判令闲牛公司等停止侵权,并按照法定赔偿上限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权利人系国际知名玩具设计制造企业,法院公正平等保护了国内外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宣判后当事人赠送了“精细裁判专业难题平等保护中外法益”锦旗以致意。二审判决详细说理论证,增添了改判的信服力,生动地演绎了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艺术来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如何被认可和体现。
案例五 格力公司与奥克斯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6)粤73民初2495号]
【案情及裁判】
格力公司是名称为“空调器室内机”、专利号为ZL201520297431.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格力公司认为奥克斯公司生产的被诉空调器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令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等。
法院认定奥克斯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关于赔偿额方面,格力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供了《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的统计数据、格力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以及格力公司作为空调厂商的利润率等证据。法院责令奥克斯公司提交证明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所涉的数据及相关证据,但是奥克斯公司拒不提交,拒此认定奥克斯公司承担举证妨碍责任。综合考虑奥克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奥克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涉案专利权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率、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法院全额支持了格力公司300万元赔偿额的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证据规则破解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难的典型案例,对举证妨碍责任、侵权获利的计算均作了详细的合理性评判,并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讼请求,体现了司法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与担当。
案例六 罗姆尼公司与三雄极光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7)粤民终2900号]
【案情及裁判】
罗姆尼公司是“灯具(云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罗姆尼公司认为三雄极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旌露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三雄极光公司制造,而是合法来源于鑫凯盛公司,判决旌露公司停止销售并承担合理费用等。二审补充查明被诉侵权产品3C认证信息等事实,认为本案证据直接证明三雄极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自己制造还是假他人之手制造专利产品均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同案被告,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合理维权费用宜由制造者承担,故改判三雄极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厂商利用定牌加工生产方式,通过授意关联企业委托他人制造专利产品,探索逃避侵权责任之道的尝试。定牌加工模式下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直接影响到产业的规范和发展。二审立足定牌加工的产业特点,厘清产品所有显性和隐性的产源信息等案件基本事实,根据举证责任规则,纠正了一审法院对制造者的错误认定,对以委托之名损害定牌加工产业健康发展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是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引导企业合法经营,深化法律适用和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典型案例。
案例七 腾讯公司与千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8)粤03民终8807号]
【案情及裁判】
腾讯公司是电视剧《北京爱情故事》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该作品采取了播地址加密等技术保护措施。千杉公司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通过技术手段解析腾讯公司作品的播放地址,并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腾讯公司主张千杉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千杉公司通过破坏腾讯公司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获取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千杉公司在主观上具有直接为用户呈现涉案作品的意图,客观上使作品的传播超出了权利人控制范围,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侵害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判定千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通过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中收集视频的深层链接,使用户点击链接、无需跳转即可直接获得作品的“盗链”行为当前较为常见。该行为故意避开、破坏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因“作品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实践中对“盗链”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仍有争议。本案深入行业背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做了有益的探索,符合视频技术发展的特点和趋势,并为该行业的有序竞争,提供了良好的示范样本。
案例八 华博鑫公司诉系统电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6)粤民终1789号]
【案情及裁判】
华博鑫公司是“一种游戏机方向盘”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华博鑫公司认为系统电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其专利,诉至法院。系统电子公司抗辩称其对涉案技术享有先用权。
法院认为,先用权抗辩制度旨在弥补我国实施的“先申请制”专利制度缺陷,避免因为专利授予,导致善意的先用者无法继续实施行为、有失公平的情况。本案中,系统电子公司相关被诉产品方案均来源于华博鑫公司,系统电子公司系在华博鑫公司的授权许可下对被诉产品进行组装生产。系统电子公司这种在先使用并非独立研发所得或者从他人处合法获得,不构成独立于专利权人的在先使用,不属于先用权抗辩制度所保护的善意先用者。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剖析先用权制度的内涵和宗旨,从弥补专利先申请原则、合理保护商业秘密以及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政策角度分析,明晰了先用技术的来源要件,正确厘清专利权人和先用权人的权利界限,对完善专利制度,明确社会预期,有益引导公众正确实施技术,鼓励技术创新有着重要意义。
案例九 李文贤诉新阳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7)粤民终544号]
【案情及裁判】
李文贤是“太阳能机器人(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新阳玩具厂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专利侵权,诉至法院。新阳玩具厂辩称其制造、销售的“14合1机器人”是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将组装前的各构件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不相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法院认为,本案的比对方法应以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准,而非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型。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所有图片均为完整造型的太阳能机器人的各面视图,不涉及组件、套件、变化状态的保护图片,因此,其保护范围即为图片中的完整太阳能机器人设计。他人只要未经许可实施了该完整太阳能机器人设计的即构成专利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后有多种设计,其中的车轮机器人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典型意义】
玩具行业是组件产品最多的行业之一,清晰、准确的知识产权规则对企业明确合法借鉴与侵权行为的预期、合理规划产品的设计与投放有着重要意义。组件产品的比对规则有别于一般外观设计专利,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的难点问题。本案明晰了类似案件侵权判断的审理思路,对同类案件的审理给出了有益指导,回应了社会关切,明确企业预期,对指导行业有序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案例十 海瑞公司与荣昌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95号]
【案情及裁判】
海瑞公司和荣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荣昌公司将新药技术转让给海瑞公司并共同申报新药证书。合同成立后,双方履行合同并共同提出新药品种申请。但海瑞公司按要求对荣昌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自查后发现存在问题。广东食药监局经核查认为相关技术资料及数据不符合药品注册核查的有关要求,综合评定结论为不通过,新药注册程序被终止。海瑞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荣昌公司退还海瑞公司已付款项及利息并赔偿海瑞公司的经济损失。
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荣昌公司对海瑞公司的技术转让、共同申报新药证书,以实现药品的工业化生产。但是,广东食药监局经核查发现资料存在数据不能溯源、临床疗效判断指标修改等问题,不符合药品注册核查的相关要求。法院综合审查海瑞公司自行获取的、以及依法院调查令收集的书证,认定存在广东食药监局核查出的问题,推断荣昌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导致药品注册程序被终止,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法院支持海瑞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等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医药领域的技术成果转让,纠纷发生于社会对药品从严治理的新时期。本案的审理涉及新药的行政审批管理与司法裁判的衔接,涉及医药知识产权从无形财产到具体药物转化过程中司法权的“二次确权”。本案综合运用了律师调查令、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技术调查官参与审查技术资料等多方位举措,以合同法律规则为基本裁断依据,配合社会对药品从严治理的大局,着眼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树立重合同守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诚信守约方减少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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